唐山鼎仁钻井有限公司

***与***仁钻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9民初239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群,北京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蒙,北京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仁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郭家桥乡大吕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厚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满永,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仁钻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群、陈思蒙、被告***仁钻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满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打井工程款132701.5元;2、判决被告以132701.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共49148.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钻井协议,原告为被告在北京市房山区打井,每米造价450元,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后经过被告方出具确认单确认井深472.67米,被告应付工程款212701.5元,原告共收到以转账方式支付的8万元工程款,被告仍欠132701.5元未付。上述欠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起诉,请判准所求。

被告***仁钻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仁钻井有限公司签订钻井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金隅矿业打井一眼,预计深度为400-450米左右,每米造价45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打井一眼,井深为472.67米,被告应付工程款212701.5元,被告已付原告打井款80000元,尚欠原告打井款132701.5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录音对话光盘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钻井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完成打井,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打井欠款132701.5元及利息;利息以13270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录音对话来看,2013年12月26日、2015年4月29日、2018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过打井款,因此原告本次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打井欠款并未超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仁钻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打井欠款132701.5元及利息(利息以13270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被告***仁钻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仁钻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达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