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鼎仁钻井有限公司

唐山鼎仁钻井有限公司与怀来大一葡萄酒庄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怀商初字第210号
原告唐山鼎仁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郭家桥乡大吕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大一葡萄酒庄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桑园镇桑园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唐山鼎仁钻井有限公司与被告怀来大一葡萄酒庄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怀来大一葡萄酒
庄园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文地质勘察委托协议及水井建造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水文地质勘察并建造水井四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水文勘察工作,但被告仅支付了80000元勘察费,尚有170000元未付;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调整,为被告建造水井两眼。施工过程中,因原告进场后被告未曾解决用电和征地等问题,造成原告损失各项经济损失108万元;另外针对已经完成的2号井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47530.4元。上述共计欠款1697530.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47530.4元、勘察费170000元、窝、停工损失108万元,共计1697530.4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水文地质勘察委托协议书一份;2、科研报告投资决策说明一份;3、水井建造承包合同一份;4、怀来大一葡萄酒庄园有限公司2号井结算书及成井验收单各一份;5、误工费补偿申请;6、唐山鼎仁钻井有限公司怀来工地施工一队3-7月份工资表;7、唐山鼎仁钻井有限公司怀来工地施工二队3-8月份工资表;8、唐山鼎仁钻井有限公司怀来工地项目部3-7月份工资表;9、证人吉某、王某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怀来大一葡萄酒庄园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文地质勘察委托协议,同日,双方签订2号水井建造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水文地质勘察并建造水井四眼。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490060元,自钻机进场之日起120日内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怀来大一葡萄酒庄园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一年,自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后2号井施工完成验收后,实际结算价款为560892元,被告已支付113362.2元,剩余447530.4元未予支付。违约责任约定,由于怀来大一葡萄酒庄园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原告方停、窝工,怀来大一葡萄酒庄园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人工误工费。合同施工过程中,因原告进场后被告未曾解决用电和征地等问题,造成原告产生停、窝工损失。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各项经济损失。
另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唐山鼎仁钻井有限公司就施工期间误工费补偿问题向被告怀来大一葡萄酒庄园有限公司进行了申请,申请内容为:(一)施工一队:队长1名、司钻3名、钻工6名、炊事员1名,施工一队窝工工期约150天;(二)施工二队:队长1名、司钻3名、钻工6名、炊事员1名施工二队窝工工期约180天;(三)项目部:项目负责人1名、技术负责人1名、施工员1名、专职司机1名、其他人员3名,窝工工期约150天;有被告方有关人员签名确认,并有唐山鼎仁钻井有限公司怀来工地项目部工资表予以证实。施工二队负责2号井的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鼎仁钻井有限公司与被告怀来大一葡萄酒庄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怀来大一葡萄酒庄园有限公司理应按照核定后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未全额支付的,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怀来大一葡萄酒庄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753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2011年2月18日与被告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后,同年3月1日接到被告工程部相关负责人的电话下达了开工通知,要求至少筹备2台套钻井队伍随时准备进入施工现场施工,不得另作他用,原告遂部署人员和材料到位开赴施工现场。由于被告怀来大一葡萄酒庄园有限公司迟迟解决不了施工用电问题和施工场地征地工作,原告施工一队直至2011年8月5日才正式开始施工;施工二队直至2011年9月1日才正式施工,期间由于当地村民扰乱正常施工,造成多次停工,造成的大量窝工和经济损失,原告在停待窝工期间如数发放工人工资108万元,要求被告补偿。但庭审调查本案涉及的2号井施工是由二队负责,项目部对一、二队负责,故2号井的窝工及损失应以二队的实际损失计算,项目部的损失涉及的2号井合同应以实际发放工资的一半计算为宜,对诉请的施工一队损失与本案无关联,不予处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实施工二队窝工工期约180天,2011年3-8月期间共发放施工二队工人工资共计378000元;项目部窝工工期约150天,2011年3-7月期间共发放项目部人员工资共计315000元,项目部人员工资针对施工二队的实际工资应为发放工资315000元的一半计157500元;对上述款项被告应予补偿;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勘察费170000元,因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大一葡萄酒庄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鼎仁钻井有限公司工程款447530.4元,补偿其它损失535500元(378000+157500),共计983030.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0元,由被告怀来大一葡萄酒庄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张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发包人原因致工程停建、缓建的责任】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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