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佳山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佳山阁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83民初420号
原告:***,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栋,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佳山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初家镇埠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佳山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山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栋、被告佳山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施工欠款60000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以上述欠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将“从起诉之日起”变更为“从2016年1月1日工程竣工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申请保全费(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被告佳山阁公司与莱州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安排被告***负责工程施工相关事宜。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揽了被告佳山阁所承包工程的外墙粉刷、女儿墙防水、三层屋面基础处理及防水和三层天沟基础处理及防水、四层楼面维修、二层卫生间漏水维修及底层粉刷、外墙空调座拆除及落水管的安装。工程施工费共计为80000元。被告***给付了原告20000元,尚欠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佳山阁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佳山阁公司承揽,然后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佳山阁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关系。佳山阁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向***付清,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总工程款为71571元,被告***分三次付给原告共计4万元,还尚欠31571元。剩余欠款没有付的原因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不合格,并有照片为证。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负责工程施工是错误的,被告***是负责质量和工程验收。被告佳山阁公司把整个工程包给了***,因此***是整个工程的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8日,被告佳山阁公司(作为乙方)与莱州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为甲方)签订《莱州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房综合楼改造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的综合楼改造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具体项目包括室内一至三层楼整修装饰,室外墙面重新整修,建筑面积3400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投标中标价为1159982.87元,工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等等。被告佳山阁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按约定的工程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
被告佳山阁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71571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5月20日、2016年2月6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万元、1万元、2万元,共计4万元,尚欠31571元未付。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的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案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所花的费用。经质证,被告佳山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和2015年5月20日共支付的2万元系偿还之前被告***借自己的借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
原告主张被告佳山阁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个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佳山阁在认可与被告***系转包关系之后,又主张涉案工程系被告***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的。被告***在认可与被告佳山阁系转包关系后,又主张其系居间人,仅负责工程的验收、工程款的发放等事务。二被告对各自之后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年底施工完毕,被告***则主张原告施工工程于2017年4月8日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双方均未对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主张原告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纠纷。原告对于二被告之间关系的主张不一,二被告在均承认二者系转包关系之后,又提出不同的主张,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应认定二被告之间系转包关系。
根据本案审理认定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31571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完工交付时间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程竣工交付时间2017年4月8日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该时间起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佳山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未提起反诉,对此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欠款315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在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以未付工程款31751元自2017年4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负担355.5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29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申请费620元,原告负担285元(已交纳),被告***负担33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335元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