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3571号
原告:吴江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子妍。
被告:吴江市盛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吴江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农发公司)与被告吴江市盛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盛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清、冯子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发公司诉称,201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盛绿公司签订《收取农业园区设施租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农村工作局(农发公司主管部门)建设的连栋大棚688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租金为98954元,租金应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但盛绿公司并未如期支付。2019年12月18日,原告发出《催缴通知书》,要求盛绿公司于一星期内交清设施租金98954元,但盛绿公司仍未支付。2019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向盛绿公司寄送《关于立即支付租金的律师函》,但截至起诉之日,盛绿公司仍未缴纳租金98954元。被告盛绿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被告***,其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盛绿公司支付租金989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65.86元(以989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4.15%的2倍,自2019年9月10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9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共计101719.86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盛绿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盛绿公司签订《收取农业园区设施租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因农业生产需要,原告的主管部门在被告租赁的土地上,建设的连栋大棚6880平方米,共投入资金1137397.03元,由原告向被告收取设施年租金,租金收取期限、金额、方式:协议一年一签,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的租金为98954元,租金应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成立后,被告盛绿公司未如期支付。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告发出催缴通知书,于2019年12月31日,寄送立即支付租金的律师函,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被告盛绿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取农业园区设施租金协议、催缴通知书、律师函、快递单、工商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盛绿公司之间的收取租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盛绿公司在使用租赁物后,应当按约支付租金,拖欠不付至今是欠理的。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盛绿公司与原告发生上述业务关系期间,系被告***投资的一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故应对被告盛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盛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989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895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
二、被告***对被告吴江市盛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7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唯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吕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