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盛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吴江市盛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509民初12339号
原告被告吴江市贝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贝公司)诉被告吴江市盛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绿公司)、***、蔡宇翔、顾玲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绿公司、***、蔡宇翔、顾玲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贝贝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因四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盛绿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内容证实,盛绿公司曾将中标的工程交由原告贝贝公司施工以及被告盛绿公司结欠原告贝贝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现无证据证实原告贝贝公司为被告盛绿公司中标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否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借用资质行为,故对原告贝贝公司与被告盛绿公司之间合同效力本案不予认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则,原告贝贝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工程质量合格,被告盛绿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盛绿公司亦承诺支付,至两次承诺至期,被告盛绿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其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原告贝贝公司自认在第一次承诺前后收到工程款各10万元,与被告盛绿公司承诺金额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盛绿公司应当向原告贝贝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49207.63元。双方均未提交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的证据,原告接受被告盛绿公司付款时间变更承诺,因此其按照第二次承诺到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及被告***为被告盛绿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但未提交被告盛绿公司股东构成情况证据。被告***、蔡宇翔就工程款支付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虽载明“为该笔挪用的工程款连带责任人”,但从承诺书其他内容分析,被告***、蔡宇翔并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其承诺行为应构成债务加入,被告***、蔡宇翔应与被告盛绿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贝贝公司将顾玲琴列为被告,并提交其与被告***婚姻关系证据,意为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主张被告顾玲琴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其一、原告并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该项主张;其二、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的责任为共同清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其三、承诺书虽载明了由承诺人“家人”一并承担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承诺的支付工程款系由被告***、顾玲琴共同意思表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债务或者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顾玲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贝贝公司主张保全保险费、律师费,未明确具体金额,且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绿公司、***、蔡宇翔、顾玲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4日,盛绿公司收到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支付的649207.62元。2018年6月2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就关于盛绿公司于2013年9月中标的杨文头“美丽乡村”景观绿化工程的工程款(实际开票金额409.768万元整)其中于2018年6月14日转入的该笔工程款全部64.920763万元中的余款为54.920673万元挪作他用(未付给实际施工人方贝贝公司),现本人承诺于2018年8月底前全部归还支付完毕,如逾期未付,本人愿意以产权人为蔡金山的房屋产权由贝贝公司自由处理。该承诺书承诺人处同事加盖盛绿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2019年1月30日,盛绿公司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本公司及本人及股东于2019年4月30日之前将该笔工程款的尾款:元(具体金额未载明)归还给贝贝公司,如该笔挪用的工程款未在承诺时间内归还,本公司及本人、股东、家人一并为该笔挪用的工程款连带责任人。其他载明内容与上述承诺书基本一致。***作为盛绿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盛绿公司公章,蔡宇翔作为另一承诺人签名。贝贝公司称,第二份承诺书只承诺了时间,没有承诺具体金额,蔡宇翔系***之子。 另查明:***与顾玲琴于199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由银行交易凭证、承诺书、结婚申请表以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
一、被告吴江市盛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蔡宇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吴江市贝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9207.63元,并支付逾期支付款项利息损失(以449207.6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江市贝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62元、保全费2815元,共计10877元由吴江市盛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蔡宇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原告被告吴江市贝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范 君 人民陪审员  管凤兰 人民陪审员  顾金华
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