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盛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8090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盛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张冬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8090号
原告: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77号。
法定代表人:魏礼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燕,女,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女,该行员工。
被告:吴江市盛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东方花园3幢05号。
法定代表人:蔡雪龙。
被告:***,男,196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金惠珍,女,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蔡雪龙,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顾玲琴,女,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蔡宇翔,男,1995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农商行)与被告吴江市盛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绿公司)、***、金惠珍、蔡雪龙、顾玲琴、蔡宇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雍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绿公司、***、金惠珍、蔡雪龙、顾玲琴、蔡宇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绿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罚息(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的罚息为11337.21元,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2、判令***对盛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惠珍以夫妻共有财产对盛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蔡雪龙、顾玲琴、蔡宇翔对盛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盛绿公司、***、金惠珍、蔡雪龙、顾玲琴、蔡宇翔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日,盛绿公司与苏州农商行下属南麻支行(以下简称南麻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间,盛绿公司向南麻支行借款30万元。2018年9月3日,南麻支行向盛绿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9年9月3日,年利率为4.3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8年9月3日,***与南麻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为盛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金惠珍向南麻支行出具《配偶声明书》一份,金惠珍认可***所担保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愿意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还款责任。2018年9月3日,蔡雪龙、顾玲琴、蔡宇翔向南麻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约定其三人自愿为盛绿公司在南麻支行处在2018年9月3日至2023年9月2日期间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不超过3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贷款已到期,但盛绿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苏州农商行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盛绿公司、***、金惠珍、蔡雪龙、顾玲琴、蔡宇翔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日,盛绿公司(借款人)与南麻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809816]第(105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盛绿公司向南麻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3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除日期、金额、期限、利率以外,其他记载事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正常借款利率的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借款期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加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确认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引起诉讼、仲裁时,以借款人向贷款人约定的送达地址作为法院、仲裁机关邮寄有关通知、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因无人签收或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通知或法律文书被退回的,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
2018年9月3日,***(保证人)、南麻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809816)第10564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盛绿公司(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809816]第(105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8年9月3日,金惠珍向南麻支行出具《吴江农村商业银行保证人配偶声明书》一份,载明:本人金惠珍(配偶)与***保证人为夫妻关系,为借款人盛绿公司向贵行借款提供本次担保30万元,现本人就有关事项声明如下:该保证属我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本人自愿以夫妻共有的全部财产为本次保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9月3日,蔡雪龙、顾玲琴、蔡宇翔作为保证人向南麻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载明:保证人蔡雪龙、顾玲琴、蔡宇翔自愿为盛绿公司自2018年9月3日至2023年9月2日期间在南麻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8年9月3日,南麻支行向盛绿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期限为2019年9月3日,贷款年利率为4.35%。
贷款发放后,盛绿公司付清了借期内的利息及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的罚息,并于2020年3月10日归还本金1万元,2020年7月20日归还本金2万元。此外再无还款。
另查明,吴江农商行2019年3月15日更名为苏州农商行。
以上事实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保证人配偶声明书》、《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贷款凭证、贷款回收状态打印表及苏州农商行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南麻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盛绿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南麻支行系吴江农商行下属的分支机构,现吴江农商行已更名为苏州农商行,故原告苏州农商行有权作为原告主张相关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的主张,原告苏州农商行确认被告盛绿公司已付清了截止2019年12月20日的罚息,而被告盛绿公司在2020年3月10日归还本金1万元,2020年7月20日归还本金2万元,故罚息应当根据被告盛绿公司归还本金的情况确定,即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以2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原告苏州农商行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为盛绿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盛绿公司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惠珍向南麻支行出具了《保证人配偶声明书》,载明其基于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同意为被告盛绿公司向南麻支行的借款提供3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且以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系被告金惠珍的真实意思表示。声明书未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但明确“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本人自愿以夫妻共有的全部财产为本次保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金惠珍应对被告盛绿公司欠付的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雪龙、顾玲琴、蔡宇翔自愿为被告盛绿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应视为在原告与被告蔡雪龙、顾玲琴、蔡宇翔之间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被告蔡雪龙、顾玲琴、蔡宇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盛绿公司、***、金惠珍、蔡雪龙、顾玲琴、蔡宇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盛绿公司、***、金惠珍、蔡雪龙、顾玲琴、蔡宇翔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盛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罚息(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7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525%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吴江市盛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金惠珍对被告吴江市盛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以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在30万元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蔡雪龙、顾玲琴、蔡宇翔对被告吴江市盛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3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66)
如果被告吴江市盛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金惠珍、蔡雪龙、顾玲琴、蔡宇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8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4918元,由被告吴江市盛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金惠珍、蔡雪龙、顾玲琴、蔡宇翔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潘景信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 曜
书 记 员 汤跃婷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