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539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坛丘新兴路。
法定代表人孙建忠,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吴江市盛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市场路东方花园3幢0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吴江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盛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509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盛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989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895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二、被告***对被告吴江市盛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7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立案标的为106054.97元,执行费1491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6月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失信告知书、限制消费告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3、2021年5月3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保险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线索。2021年10月9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保险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吴江市盛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9262元,该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扣划。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线索。本院(2021)苏0509执4547号案件转入本案7461.25元(***分配款),1491元转执行费,15232.25元发还申请执行人。
4、2021年7月5日,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机动车辆登记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吴江市盛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苏E×××××、苏E×××××汽车四辆,上述车辆本院已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但上述车辆现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上述财产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5、2021年5月31日,本院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苏州大市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查询到不动产登记信息。
6、本案执行立案标的106054.97元,执行到位15232.25元。执行费1491元,执行到位1491元。
7、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未能提供。本院告知其,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 韧
审判员 范 君
审判员 陆亮亮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蒯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