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厚得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甘0902民初1039号
原告酒泉厚德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厚德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被告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双方提供的售货单据、走账单据等,证明双方自愿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货,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7319元未付,双方当庭予以确认,现被告实际结欠原告货款107319元,应当继续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2015年及2018年的货款共计233266元。2018年12月24日被告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贷款200万元,原告受托向被告支付该笔贷款时扣留货款100000元。2019年1月29日,甘肃陇大公司通过原告公司账户向被告转付工程款985050元时,原告扣留货款25947元。现被告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07319元。上述款项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没有异议。
一、被告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厚德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73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酒泉厚德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3元(已减半),由被告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23元,原告酒泉厚德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虎
法官助理 丁泽华 书记员 常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