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天源伟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酒泉中盛富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02民初2653号
原告:新疆天源伟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后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682735951C。
法定代表人:王安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象文,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中盛富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总寨镇工业园区味益美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1PWA837。
法定代表人:茹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张奋奇,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
第三人: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总寨镇工业园区味益美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0531267823。
法定代表人:茹作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杰。
第三人: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东乡族自治县锁南镇新庄巷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6076765288M。
法定代表人:汪树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飞。
原告新疆天源伟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伟业公司)与被告酒泉中盛富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富强公司)、***、张奋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中盛富强公司申请追加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盛远达公司)、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象文、被告中盛富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茹杰(亦系第三人中盛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被告张奋奇、第三人嘉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源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418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肃北县和玉门市。后因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收到沥青10**.09吨,按约定价格3900元/吨计算,应付货款3931551元,扣除已付的5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31551元。被告不服,上诉至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有300000元未计入付款数额及其中四张沥青收货单并非其员工白兴华所签为由,否认收到其中249.79吨,二审法院以“因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四张出库单中所载沥青已实际交付”为由对该部分货款未予处理。现原告已取得新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已收到上述沥青2**.79吨,且2019年4月23日中盛远达公司所付300000元与中盛富强公司支付的玉门工地沥青款无关。
中盛富强公司辩称,1.根据(2020)甘09民终83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原告对于2019年4月23日中盛远达公司代其支付300000元沥青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已扣减,故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不应再行处理;2.原告诉称的四张出库单上署名“白兴华”的签字与其他出库单上的签字有明显差异,是否为白兴华本人所签无法确认,对于原告是否将上述货物送至工地亦无法确认;3.第三人中盛远达公司、嘉盛公司及其已向原告支付沥青款共计7167721.86元,以及(2020)甘09民终8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支付的2157370元,其已支付或者应支付货款合计为9325091.86元,原告供应沥青为758.3吨(价款为2957370元),即便包含上述249.79吨(价款974181元),货款合计应为3131551元,现已超付6193540.86元。综上,其并未拖欠原告的沥青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张奋奇辩称,其原系第三人中盛远达公司员工,案涉货款与其个人无关。且自2018年3月起已不在该公司工作。
中盛远达公司述称,其受被告中盛富强公司委托,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034430元,货款已全部付清,原告对此亦认可。
嘉盛公司述称,其中标承建肃北至盐池湾公路改建工程,并将路面土建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中盛远达公司施工,施工期间因中盛远达公司使用沥青,委托其向原告共计支付沥青款2633291.86元。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四张,拟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2**.79吨,共计价款1274181元,出库单上均有“白兴华”签字(由***或者张奋奇代签)。被告中盛富强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白兴华在前案中明确否认该组出库单由其签字,亦无法确定其是否收到四张出库单所载货物。被告张奋奇质证该出库单上“白兴华”的签名不是其代签,对此亦不清楚。第三人中盛远达公司、嘉盛公司质证与其无关。
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一份,拟证实案涉四车沥青经过磅后,送至被告中盛富强公司指定的工地使用。且在前案中,由送货司机出庭作证证明货物确已送到。被告中盛富强公司质证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所形成的依据持有异议,(1)该过磅单没有其公司盖章或者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2)与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在时间、净重上有出入,且过磅单的时间及编号不符合常理,存在事后伪造嫌疑;(3)无法证明其收到货物。被告张奋奇、第三人中盛远达公司、嘉盛公司均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1-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被告中盛富强公司提交的(2020)甘09民终8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1)原告在前案中认可300000元款项系该案所涉的沥青款;(2)其与第三人中盛远达公司、嘉盛公司向原告支付沥青款共计7167721.86元,已付货款远远超过了原告实际供货数量;(3)被告张奋奇系其公司员工,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00000元款项是第三人中盛远达公司欠付的沥青款,并非被告中盛富强公司支付的。被告张奋奇质证与其无关。第三人中盛远达公司质证认为与原告之前未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该款项(300000元)系其代被告中盛富强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第三人嘉盛公司质证与其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生效判决的预决事实,第三人中盛远达公司代为被告中盛富强公司支付的300000元款项已在前案中处理,故在本案中不再认定。
5.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甘中科(WS)司鉴字2021年第2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中盛富强公司质证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鉴定样本检材有异议,系被告张奋奇刻意模仿。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中盛富强公司明确表示不提交书面异议,亦不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说明。被告***、张奋奇,第三人中盛远达公司、嘉盛公司未到庭,视为各当事人放弃对该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由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中盛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茹作光与被告中盛富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茹杰系父子关系。自2017年起,茹作光与原告天源伟业公司存在沥青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1月,天源伟业公司以中盛富强公司欠付其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二审,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9民终8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天源伟业公司发生案涉沥青购销合同相对方系中盛富强公司,天源伟业公司实际供应沥青共计758.3吨,单价为3900元/吨,中盛富强公司应付天源伟业公司货款为2157370元(扣减中盛富强公司2017年11月16日已付500000元以及中盛远达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代付300000元)。对于其中四张出库单记载的货物,因证据不足未作处理,并释明待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现天源伟业公司就该部分债权主张权利。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天源伟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案涉的四张出库单上署名为“白兴华”签字是否为***或者张奋奇代签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2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甘中科(WS)司鉴字2021年第2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四张出库单上“白兴华”的签名均为张奋奇书写。原告天源伟业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4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白兴华、被告***、张奋奇均系第三人中盛远达公司员工。原告系按照被告中盛富强公司的指示,将案涉沥青交付至中盛远达公司承建的施工工地,由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天源伟业公司与被告中盛富强公司签订《沥青购销合同》后,原告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即由第三人中盛远达公司员工张奋奇以“白兴华”的名义签收了案涉沥青,被告中盛富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经查,被告中盛富强公司确系收到案涉四张出库单所载沥青共计249.79吨(74.94吨+29.06吨+74.96吨+70.83吨),应支付货款为974181元(249.79吨×3900元/吨)。对于鉴定费14000元,根据鉴定结果,该项费用应由责任方即被告中盛富强公司负担。原告要求被告***、张奋奇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中盛远达公司、嘉盛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酒泉中盛富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天源伟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74181元;
二、酒泉中盛富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天源伟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鉴定费14000元;
三、被告***、张奋奇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8元,由原告新疆天源伟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830元,被告酒泉中盛富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东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胜娟
书 记 员  刘凯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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