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9622号
原告: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工业园区小哨菁片区。
法定代表人:杨春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莎莎、姜敏燕,云南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崇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信息产业基地3-1#地块电子信息类标准工业厂房1-5层1#综合楼2-11号。
法定代表人:杜进山。
原告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崇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家瑶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崇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受理前,原告提交申请并提供担保,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前查封保全。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2,805.6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2日原告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崇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货物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工地20天内支付全部货款”。2020年11月5日、2020年11月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货,货物金额共计192,805.6元。2021年4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805.6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未付,遂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前述所请。
被告云南崇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欲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销售合同,欲证实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总价为169,522.4元;3、送货单二份,欲证实原告2020年11月5日、2020年11月23日分别向被告供货,货物金额共计192,805.6元;4、对账单一份,欲证实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805.6元;5、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保全费票据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为主张债权已支出的费用。
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被告主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的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10月22日原告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崇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货物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工地20天内支付全部货款,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若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照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且被告还需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2020年11月5日、11月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货,二次供货金额共计192,805.6元。2021年4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杜进山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805.6元未支付。因被告长期未支付欠款,原告遂以其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所以本案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再次,针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已经在《产品销售合同》进行约定,但双方约定过高(达到年利率36.4%),虽原告主动按照年利率24%计算,但本院认为仍然过高,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付款期限即尾款应“货到工地20天内全部付清”,违约行为的起算日期应自此之次日起算,即自2020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原告在2020年11月23日完成两次交付货物的义务的日期)。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另,原告所诉5000元律师费,1578元诉前保全费、1000元保全保险费,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崇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92,805.6元;
二、被告云南崇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货款192,80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向原告计算支付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云南崇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6元,减半收取2238元由被告云南崇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2238元依法退还原告。诉前保全费1578元由被告云南崇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蔡家瑶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严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