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3民初456号
原告:云南通变电器有限公司高低压成套设备厂,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桑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70981444XM。
负责人:杜显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淑,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崇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信息产业基地3-1#地块电子信息类标准工业厂房1-5层1#综合楼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662066066。
法定代表人:杜进山。
原告云南通变电器有限公司高低压成套设备厂(以下简称高低压成套设备厂)与被告云南崇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岚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低压成套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岚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低压成套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6,596.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7.125%计算为33,663.27元;2019年8月20日后按年利率5.775%标准,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为38,347.02元,2021年3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金额合计498,606.7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CH-2018060402),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变压器用于开远市强盛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丁香苑小区项目,合同约定金额为6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上述变压器,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26,596.4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上述规定,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7.125%(年利率4.75%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5.775%(年利率3.85%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崇岚电力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CH-2018060402),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变压器用于开远市强盛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丁香苑小区项目,金额为6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7月4日向被告供应了存货编码为:135011,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为:组合式变电站ZBW4-12/0.4-1000,单价为235,000元的变压器一台,于2018年7月10日向被告供应了存货编码为:135009,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为:组合式变电站ZBW4-12/0.4-630,单价为175,300元的变压器一台、存货编码为:135010,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为:组合式变电站ZBW4-12/0.4-800,单价为199,700元的变压器一台,三台变压器合计金额610,000.00元。201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了《企业询证函》,2019年8月1日被告复函确认欠原告货款460,000元。2020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403.56元,现尚欠426,596.44元未支付。双方未约定过逾期付款的利息。现原告以尚欠426,596.44元主张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崇岚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电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标的物的数量、规格、价款及原告已交付货物的事实,故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机电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预付30%后供方安排生产,余款提货前一次性付清。”依据该约定,被告应于提货前全额付清货款。本案被告最后提货的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故被告应于提货当日支付完毕,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关于计息本金,原告仅对尚欠货款426,596.44元主张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息标准,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7.125%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年利率5.775%计算,本院不予完全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崇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通变电器有限公司高低压成套设备厂货款合计426,596.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6,596.4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通变电器有限公司高低压成套设备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0元,减半收取计4390元,由被告云南崇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白艳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