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科汇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科汇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琪源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3民初8338号
原告:山东科汇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三赢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徐丙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亮,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董云晓,山东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琪源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铺集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娟,总经理。
原告山东科汇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汇公司)与被告青岛琪源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亮、董云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琪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000元,赔偿原告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开头磁阻电机调速系统。2016年5月20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工业品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关磁阻电机调速系统5套,价款17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提货3套,价款102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8日给被告开具了价款为10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迟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起诉,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93000元。
被告琪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工业品供销合同三份、发货明细及用户签收单一组、财务记账凭证一份,增值税发票三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2015年12月9日、2016年5月20日签订工业品供销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开关磁阻电机调速系统,全额付款,款到发货。后应被告要求,原告陆续发货10套,价款共计593000元。被告从2013年3月29日陆续付款,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7月8日,共计付款5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93000元。
原告以93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主张从2016年7月10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即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丛额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经济利益受损,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双方均未按约定的全额付款,款到发货的方式履行合同,应认定双方对货物及货款的交易方式进行了实质上的变更,原告从2016年7月10日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支持原告以93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琪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琪源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科汇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3000元。
二、被告青岛琪源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科汇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9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科汇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青岛琪源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振锋
人民陪审员  张桂起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季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