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4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明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永兴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757549273L。
法定代表人:康永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延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红星电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市麻家务镇麻家务二村信用代码:9113098274154679900。
法定代表人:郭亚坤,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明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市红星电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2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明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93231.42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拖欠其193231.42的货款。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合同、电信沧州公司网络发展部公章的结算表、工程表作为证据,三份证据均为第三方的证明,没有任何上诉人签收的证据,包括没有数量单价规格型号等,根据第三方证明判令上诉人承担货款,显然证据不足。2、事实是实际的承包施工人杨云松接收被上诉人材料,由施工人杨云松对其结算,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供应了多少的材料及其价格,也没有义务向其支付货款。3、一审期间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要求2009年的货款,其请求己经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没有给出合理的驳回的理由。综上,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被上诉人193231.42元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市红星电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市红星电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93231.42元及利息29951元(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了2018年5月7日,以后利息顺延至付清材料款止),共计223182.4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北网络资产分公司与河北明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签订了河北电信公司光缆线路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沧州电信2009年基站传输成环光缆优化一期工程。该工程共有13个工程名称分别为:1、段村-小河2、本斋-沙法3、西蔡-本斋4、韩村-东留村5、寺门村-前张留信6、寺门村-东旺庄7、寺门村-刘码头8、寺门村-韩集9、洼里王-北马庄10、泊头医院-北马庄11、泊头医院-一伦12、苏屯-大庞13、大庞-王武该工程所有材料由被告在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北网络资产分公司指定厂家购买提供。另查明,在此沧州电信2009年基站传输成环光缆优化一期工程中原告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北网络资产分公司指定的供材供应商。该工程完工后,施工方与供材的供应商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北电信公司光缆线路施工合同、中国电信集团沧州市分公司证明、沧州电信集团公司网络发展部负责人询间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尚有193231.42元的材料款未给付,对此提交了加盖中囯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网络发展部公章的结算表和工程表予以证实,被告虽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但河北电信公司光缆线路施工合同和沧州电信集团公司网络发展部负责人询问笔录足可以证实原告提交的结算表和工程表的真实性。结算表和工程表显示,被告共用原告价值313736.418元的货物,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了120505元,尚欠193231.41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对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结算表和工程表予以证实,故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93231.42元的货款,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年息6%计息无法律依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由于2015年10月8日中囯电信集团沧州市分公司证明已证实涉案的材料款已结算到了被告处,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从2015年10月8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明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市红星电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材料款193231.42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顺延至被告河北明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付清材料款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8元,保全费1636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河北明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北网络资产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揽其光缆线路施工工程。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27日在**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作为材料供应商向上诉人提供了工程所需材料,并提交中国电信集团沧州市分公司网络发展部签章的《乙供材料决算表》予以证实,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对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且对《乙供材料决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并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及向杨云松付款凭证六张,拟证明涉案工程是由杨云松具体施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自2009年起上诉人先后使用其电力通讯器材用于承建在献县、泊头的电信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多次催要,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材料款。据此,能够认定被上诉人自认已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则该案诉讼时效应自其第一次向对方主张债权时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被上诉人虽主张之后多次向上诉人催要,但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第一次催要货款之后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应认定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对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2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市红星电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48元,保全费16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65元,均由被上诉人**市红星电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毕文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