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三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钻通管道铺设服务有限公司、宁夏三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402民初5059号
原告:宁夏钻通管道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长城梁慈善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席国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忠,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三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海宝西区33-3-7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新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钻通管道铺设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三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5月1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进行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所需费用。原告宁夏钻通管道铺设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宁夏三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及联系方式进行送达,但因其提供的联系方式及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材料,原告在本院告知其未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应缴纳公告费登报公告送达,但原告在限期内未缴纳公告费,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夏钻通管道铺设服务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清伟   
人 民 陪 审 员      杨继宗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永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丽琴   
 
 
 
 
 
 
 
 
 
附:与本案相关联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