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抚松县抚松镇鼎顺脚手架租赁站与吉林省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621民初1830号
原告:抚松县抚松镇鼎顺脚手架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20621MA14DJ4Y9E,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
经营者:姜艳敏,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秋,女,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该租赁站会计,住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
委托诉讼代理:曲云,吉林松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21594456127K,住所: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
法定代表人:许崇尊,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瑶,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
被告:程振华,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
原告抚松县抚松镇鼎顺脚手架租赁站(以下简称鼎顺租赁站)与被告吉林省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鸿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2019年11月8日,原告书面申请追加程振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11月1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顺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秋、曲云,被告钜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瑶,追加被告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租金280,388.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给付责任,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cm油托859根、70cm油托93根、大头接71根、钢管2442m、扣件4057个。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脚手架(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脚手架及相关配件等供被告使用,双方就租赁期限、租金支付、双方责任、冬季报停等作了书面的约定,合同后附建筑器材租赁价格明细表及租赁物丢失、维修收费标准。双方于同日在租赁合同上盖章签字,被告方是由程振华代表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责任,积极地为被告提供脚手架及配件供应等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付租金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及时返还原告的租赁物,经原告与被告程振华代表)签字确认,截止2018年12月19日,欠付租金253,700.00元,2019年欠付租金26,688.00元,合计为280,388.00元。原、被告(程振华代表)在2018年12月18日对被告使用的报停器材作了对账统计,经核对,报停器材留在被告处,报停器材详见双方对账单及脚手架租赁冬季报停补充协议。上述器材在2019年,被告退还了一部分,还有50cm油托859根、70cm油托93根、大头接71根、钢管2442m、扣件4057个没有归还给原告。上述欠付的租金及报停器材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拖延不给付和归还。原告申请追加程振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1.租赁费253,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租金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租赁费41,9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租金给付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3.要求给付2019年11月16日起至租赁物返还时止的租金及利息,租金每月按4,726.00元计算,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50cm油托859根、70cm油托93根、大头接71根、钢管2442m、扣件4057个。
钜鸿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方提供的《脚手架(扣件)租赁合同》上乙方承租人处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该合同未经我公司允许,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方起诉的租赁费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不应该承担。
被告程振华辩称,原告方提供的《脚手架(扣件)租赁合同》上承租人上的两处签字都不是我签的,我没有让别人代过笔。我租赁原告方的脚手架事实存在,但这个合同不是我本人签的,我没找我三哥程振洋代签,他当时确实是我承揽工程授权的提货人。我与原告方没有正式对过账,我认为原告起诉主张的数额多了,我欠付原告的费用应该在20万元左右,我要求与原告方进行对账后确认尚欠的租赁费数额。我跟第一被告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不是挂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程振华作为承租人(乙方)与作为出租人的鼎顺租赁站(甲方)就脚手架租赁事宜达成《脚手架(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金计算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提货单为准)。最低计算租期为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结算租金。2.乙方每租用期满一个月应付清当月租金。如不按期缴纳租金,甲方每日加收乙方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乙方逾期未支付租金超过十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3.如乙方跨年度施工,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两方签署冬季报停协议书,时间为11月15日至来年4月1日,报停期间不收租金。4.租金结算的时间和数量以甲、乙双方的提货单、退货单为准。三、甲乙双方责任:乙方可指定专人提货,其代表乙方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所附‘建筑器材租赁价格明细表’中,体现扣件每天每个0.013元,钢管1.5寸的每天每米0.013元,50cm油托每天每根0.04元,70cm油托每天每根0.08元,大头接每天每根0.015元,3米木跳板每天每块0.30元,4米木跳板每天每块0.50元及本合同自双方签章时生效,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等内容。合同上承租人(乙方)处加盖有“钜鸿建筑公司”公章,同时有“程振华”的签名,在‘代表乙方提货人’处签名的为程振华的三哥程振洋,程振洋系程振华承揽工程授权的提货人。
2016年11月11日,程振华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鼎顺租赁站签订《脚手架租用冬季报停补充协议》,约定:“报停期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报停期间不收取租赁费。2017年4月15日开始收取租赁费。乙方在报停期间应妥善保管器材,如有丢失损坏应按2016年9月6日双方所签合同规定予以赔偿。报停器材统计详见2016年11月11日对账单(钢管:合计70132米、扣件40700个、顶丝4312根、木跳板200块、大头接1102个),此协议一式二份,为合同的一部分”。程振华与鼎顺租赁站的经营者姜艳敏均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2016年11月15日,程振华向鼎顺租赁站交纳租赁费53,000.00元,鼎顺租赁站为程振华出具收据一份。
2017年7月19日、7月22日、7月25日,程振华向鼎顺租赁站分别交纳抵押金23,000.00元、15,000.00元、23,000.00元,2017年8月1日、8月27日、8月30日,又分别交纳抵押金3万元、1万元、5万元,9月16日,交纳抵押金1万元,以上交纳抵押金的数额累计为161,000.00元。
2018年12月18日,程振华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鼎顺租赁站再次签订《脚手架租用冬季报停补充协议》,约定:“报停期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报停期间不收取租赁费。2019年4月1日开始收取租赁费。乙方在报停期间应妥善保管器材,如有丢失损坏应按双方所签合同规定予以赔偿。报停器材统计如下:钢管合计6838米、扣件5752个、50cm油托3209根、70cm油托143根、30cm大头接797根;详见2018.12.18对账单。此协议一式二份,为合同的一部分”,程振华与鼎顺租赁站的经营者郑艳敏均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
2019年12月19日,鼎顺租赁站整理了一份《程振华租用鼎顺脚手架租赁站器材租金统计》,其上列明“2016年应付租金68,500.00元整,2017年应付租金154,600.00元整,2018年应付租金191,600.00元整,合计414,700.00元整。2017年付押金16,100.000元整,总计应付租金款253,700.00元整”。程振华审核无异议后在上面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鼎顺租赁站提供的《脚手架(扣件)租赁合同》、2016年11月11日《脚手架租用冬季报停补充协议》和对账单、2018年12月18日《脚手架租用冬季报停补充协议》和对账单、2018年12月19日《程振华租用鼎顺脚手架租赁站器材租金统计》、2016年11月15日租赁费收据记账联各一份,抵押金收据七份,以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有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程振华虽否认鼎顺租赁站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6日的《脚手架(扣件)租赁合同》上承租人处“程振华”的签名为其本人所为,但其自认与鼎顺租赁站之间存在案涉脚手架(扣件)租赁的事实,亦承认在上述租赁合同上“代表乙方提货人”处签名的程振洋系其承揽工程授权的提货人,因此,该租赁合同属于程振华虽未签字但已实际履行的合同,对程振华具有法律约束力。鼎顺租赁站未能提供钜鸿建筑公司为程振华出具代表公司签订有关租赁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同时承认在签订上述《脚手架(扣件)租赁合同》时并不认识钜鸿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要求钜鸿建筑公司出示营业执照等手续予以核验,因此,该租赁合同在承租人处虽加盖有所谓“钜鸿建筑公司”名称的公章,亦无法认定系钜鸿公司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鼎顺租赁站所签订,程振华答辩时虽称其与钜鸿建筑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钜鸿建筑公司不予认可,而程振华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结合2016年11月11日、2018年12月18日两次与鼎顺租赁站签订《脚手架租用冬季报停补充协议》和相关对账单的签字人均系程振华个人,并无继续加盖有“钜鸿建筑公司”名称公章,以及2016年11月15日向鼎顺租赁站交付租赁费53,000.00元,2017年7--9月七次向鼎顺租赁站交纳抵押金(共计161,000.00元)的均系程振华个人,并非钜鸿建筑公司交付等诸多事实,本院对鼎顺租赁站所述钜鸿建筑公司参与案涉脚手架等物租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鼎顺脚手架要求钜鸿建筑公司共同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钜鸿建筑公司要求鉴定公章的真实性,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2019年12月19日程振华签字确认的《程振华租用鼎顺脚手架租赁站器材租金统计》,载明此前其拖欠鼎顺租赁站的租赁费数额合计为253,700.00元(已扣除抵押金161,000.00元),对此数额租赁费,程振华应承担向鼎顺租赁站履行给付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鼎顺租赁站提供的《脚手架(扣件)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每租用期满一个月应付清当月租金。如不按期缴纳租金,甲方每日加收乙方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鼎顺租赁站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给付的违约金自2018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是其自认合同约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过高,主动予以降低调整的表现,且主动予以降低调整的幅度较大,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承租人程振华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鼎顺租赁站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给付的租赁费41,975.00元,系根据2018年12月18日与程振华签订《脚手架租用冬季报停补充协议》所约定的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为租赁物报停期间,在该报停期结束后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这一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庭审中,程振华针对鼎顺租赁站这一请求辩称“租赁物确实在其处,但其今年没有用,我也跟原告方口头报停了,当时我说,如果你方有他用,就上我这来拉走,当时原告都同意,但是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我不认可原告方主张的41,975.00元。我认为我没有用就不应该拿这个钱”。因鼎顺租赁站对程振华所述口头报停获得其同意的说法不予认可,而程振华对该种主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程振华的这一反驳理由不予采信,对鼎顺租赁站要求给付该项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鼎顺租赁站要求支付该项租赁费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实质是要求支付2019年度产生租赁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将起算点确定为2019年11月15日,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延后一个月主张方为合理。
因程振华至今仍未返还诉争的租赁物,因此,鼎顺租赁站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给付2019年11月16日起至租赁物返还时止的租金及利息,租金每月按4,726.00元计算,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应自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
鼎顺租赁站要求返还50cm油托859根、70cm油托93根、大头接71根、钢管2442m、扣件4057个。庭审中,程振华虽对上述尚未返还的租赁物的数量有异议,请求法庭在庭审结束后给予双方15天核对账目和尚未返还的租赁物的数量的时间,之后将租赁物返还,缺失给予赔偿。但在期限届满后,程振华并未向法庭提供双方经过对账的书面凭证,应视为其对所持异议举证不能,已经认可鼎顺租赁站所主张的应予返还的租赁物的数量,故认定鼎顺租赁站的该项主张成立,对鼎顺租赁站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抚松县抚松镇鼎顺脚手架租赁站2018年12月19日之前所欠租赁费253,700.00元及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程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抚松县抚松镇鼎顺脚手架租赁站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未返还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41,975.00元及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租金给付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程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抚松县抚松镇鼎顺脚手架租赁站2019年11月16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期间产生的租金并承担逾期付款应支付的利息(租金按4,726.00元∕月计算,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
四、被告程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抚松县抚松镇鼎顺脚手架租赁站50cm油托859根、70cm油托93根、大头接71根、钢管2442m、扣件4057个;
五、驳回原告抚松县抚松镇鼎顺脚手架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6.00元,由被告程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伊海波
人民陪审员  仇锦丽
人民陪审员  钟士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