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孙成军与吉林省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抚民二初字第368号
原告:孙成军,男,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明,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亮,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住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
法定代表人:许崇尊,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悦军,男,汉族,抚松县司法局职员,住吉林省抚松县。
原告孙成军与被告吉林省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孙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明及被告钜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崇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26日,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12月19日,本案恢复审理并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孙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亮及被告钜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成军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3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抚松县和平家具厂的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万元。因被告无款给付,其法定代表人许崇尊于2013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钜鸿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所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但该合同第七条第4款中明确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伤害,乙方全部负责”。在本次施工过程中,案外人刘某某受雇于原告。2013年8月27日,刘某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经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刘某某,其承认受雇于原告的事实。经法院生效判决,原告孙成军应向刘某某支付工伤赔偿金16万余元,被告钜鸿公司对该部分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钜鸿公司已代偿了上述款项中的13万元,故本案原告孙成军的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抚松县松江河工业园区内的和平家具综合楼木工一、二、三、四、五车间的劳务工作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防水找平层、室外台阶、散水、楼梯理石,工期为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8月31日,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310.00元,给付方式为按月完成量拨付。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指原告孙成军)的责任及任务:……4、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伤害,乙方全部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相关工作。工程完工后,双方依据劳务承包合同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但尚欠13万元未付。2013年12月30日,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许崇尊为原告出具了13万元的欠据一份。
另查明,原告并无从事建筑工程劳务清包的施工资质,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其曾雇用案外人刘某某从事施工工作。2013年8月27日上午9时40分,案外人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从电梯井掉下摔伤,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97天,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侧眶内侧壁骨折,眼脸裂伤,鼻部贯通伤等”。2014年2月12日,经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案外人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经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案外人刘某某构成八级伤残。案外人刘某某在工作期间,原、被告均未给案外人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5年6月5日,抚松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下发抚劳人仲字(2014)5号仲裁裁决书,钜鸿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5)抚民一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成军给付案外人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70,695.46元,钜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11月3日,前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18日,因孙成军未及时向案外人刘某某支付赔偿款,钜鸿公司承担了连带责任向案外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斌支付了赔偿款13万元。第一次庭审后,因案外人刘某某的伤残鉴定尚未作出,故本院依据钜鸿公司的申请中止了本案的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成军提供的欠据、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被告钜鸿公司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抚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刘某某申请钜鸿建筑责任有限公司及刘(孙)成军工作赔偿纠纷劳动争议案件的情况说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抚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组庭审批表各、(2015)抚民一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案外人刘某某的授权委托书、收据各一份及到庭的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市场准入制度,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是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必须具备的行为能力。本案原告孙成军并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劳务清包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虽被认定为无效,但该合同中第七条第4款约定“乙方(指原告孙成军)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伤害,乙方全部负责”,该约定系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双方仍应按该约定执行。庭审中,被告虽对其尚欠原告劳务费13万元一事予以认可,但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劳务协议中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伤害由原告负责。现原告所雇佣的工人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本院已判决孙成军向案外人刘某某支付各项赔偿总计170,695.46元,钜鸿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孙成军未能及时支付上述赔偿款,钜鸿公司已代为支付赔偿款13万元。现钜鸿公司称其所支付的赔偿款应从尚欠孙成军的劳务费中扣除,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成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减半收取1,450.00元,由原告孙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永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尤智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