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622民初527号
原告:***顺达大理石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
经营人:郑海波,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
被告:吉林省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
法定代表人:许崇尊。
被告:***,男,住吉林省***。
原告***顺达大理石经销处与被告吉林省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顺达大理石经销处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顺达大理石经销处撤诉。
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顺达大理石经销处负担。
审判员 刘桂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