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5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北新区鹿鸣街祥和新村A3#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许崇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女,吉林省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杰(***之父),1961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上诉人吉林省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7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钜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在北京未来科学城南区C-52项目部工作期间***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找原用人单位来得到保障。C-52项目部与***系雇佣关系,即便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的合法权益从实质上未造成任何损失。从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立法本意与公平角度看,新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不向其支付二倍工资。2.一审法院认定***向钜鸿公司主张权利时未过仲裁时效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向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公司)主张过劳动关系,因为法院驳回***主张后,***又向钜鸿公司主张劳动关系。本案仲裁时仲裁庭认为已过仲裁时效,但一审法院认为没过仲裁时效。钜鸿公司认为***向中铁十八局公司主张权利并不导致***向钜鸿公司主张权利的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向钜鸿公司主张权利时已过仲裁时效,***的仲裁请求不应当被保护。3.一审法院认定钜鸿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系刘某某招聘进入C-52项目部的,由刘某某开支,与钜鸿公司无关。从时间上看,钜鸿公司进入C-52项目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时候***已经离开工地7个月之久。钜鸿公司与***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钜鸿公司与中铁十八局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5月15日到2020年12月31日,***离开项目部的时间是2019年10月。所以在时间上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交集,不可能存在劳动合同。***向中铁十八局公司主张权利系自认其与中铁十八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钜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所谓毕某某辞退***的行为与钜鸿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对***在C-52项目部工作的时间上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诉中铁十八局公司的案件时已有生效判决(2020)京0114民初13151号。该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在2019年7月18日进入C-52项目部担任资料员,最后工作到2019年10月底,工作期间工资均由董某某个人帐户向***支付。一审判决重新认定***与钜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与原生效判决存在矛盾。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钜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中铁十八局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钜鸿公司,张某、董某某,毕某某系钜鸿公司员工,***应向钜鸿公司主张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钜鸿公司支付***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2.判令钜鸿公司支付***解除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3.判令钜鸿公司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十八局公司系北京未来科学城南区C-52项目的承包人,其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钜鸿公司。
***称其由张某招聘,于2019年7月18日进入北京未来科学城南区C-52项目部工作,担任资料员,月工资为12000元,由张某、毕某某负责日常管理,期间工资均由董某某个人账户支付,发放至2019年12月份,2020年1月20日毕某某微信通知***不用再来上班,未发放2020年1月1日至20日的工资8000元,张某、毕某某、董某某均系钜鸿公司员工。钜鸿公司称毕某某、董某某曾是钜鸿公司员工,董某某是公司出纳,毕某某是项目负责人,现合同均已到期,张某并非钜鸿公司员工,而是由吕国立雇佣在C-52项目部工作,后C-52项目部转让给刘某某,***的月工资12000元是刘某某委托董某某发放的。
一审庭审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项目部质量培训记录、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明***在未来科技城南区C-52项目工作,月工资为12000元,均由董某某发放,董某某、毕某某都是钜鸿公司员工。钜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C-52项目是吕国立转给刘某某的,毕某某、董某某系刘某某雇佣,虽然与钜鸿公司签过劳动合同,但并没有给钜鸿公司干活,不受钜鸿公司管理,***的工资是刘某某拿钱让董某某发放的并提交毕某某、董某某签字的情况说明。
2020年1月22日,***向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铁十八局公司支付***:1.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3.2020年1月份工资12000元。后该委作出裁决:1.中铁十八局公司支付***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057.47元;2.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中铁十八局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0)京0114民初13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铁十八局公司不支付***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057.47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21年1月19日,***向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钜鸿公司支付***:1.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3.***2020年1月份工资8000元。昌平仲裁委经过审理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1977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钜鸿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C-52项目部分工程由中铁十八局公司分包给钜鸿公司,***受聘在C-52项目部工作,担任资料员,工资由钜鸿公司出纳董某某支付,受钜鸿公司项目经理毕某某管理并由其通知***不再来上班。钜鸿公司虽然主张***系案外人刘某某雇佣,由刘某某拿钱让董某某发放,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法院有理由相信董某某系代表钜鸿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为***发放工资。故法院对于***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与钜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钜鸿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出勤情况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等承担举证责任,现钜鸿公司未能就上述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法院确认***于2019年7月18日入职,离职和最后工作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月工资为12000元,工资发放至2019年12月。故钜鸿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的工资,***主张8000元,未超过约定标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2019年7月18日入职,钜鸿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于次月18日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最后工作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故钜鸿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8月18日至2020年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103.45元。对于***的过高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钜鸿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法院经核算,钜鸿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2000元。
关于钜鸿公司主张***申请仲裁已超时效一节,***于2020年1月22日已就相关权益积极向昌平仲裁委及法院提出主张,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对于钜鸿公司此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省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8月18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103.45元;二、吉林省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三、吉林省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工资8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钜鸿公司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请求法院调取:1、***2018、2019、2020年度社保信息;2、在2018、2019、2020年度,***与为其缴纳社保单位的劳动合同备案。调取部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钜鸿公司仅以怀疑上述期间有其他单位为***上社保为由提出上述调取证据申请。经本院审查,上述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调取。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C-52项目部分工程由中铁十八局公司分包给钜鸿公司,***受聘在C-52项目部工作,担任资料员,工资由钜鸿公司出纳董某某支付,受钜鸿公司项目经理毕某某管理,并由毕某某通知***不再来上班。
***、钜鸿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钜鸿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系由案外人刘某某雇佣,由刘某某拿钱让董某某发放,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董某某系代表钜鸿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为***发放工资,本院对此认定不持异议。另钜鸿公司主张***在C-52项目部工作期间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与钜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钜鸿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主张其与钜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钜鸿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出勤情况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等承担举证责任,现钜鸿公司未能就上述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钜鸿公司主张***在2019年7月18日进入C-52项目部担任资料员,最后工作到2019年10月底,但钜鸿公司未能就***于2019年10月底离开该项目部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确认***于2019年7月18日入职,离职和最后工作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月工资为12000元,工资发放至2019年12月,本院对此认定不持异议。
经核算,钜鸿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的工资,***主张8000元,未超过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于2019年7月18日入职,钜鸿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于次月18日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最后工作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故钜鸿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8月18日至2020年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此项判定为61103.45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钜鸿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经核算,钜鸿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
钜鸿公司主张***申请仲裁已超时效。因***于2020年1月22日已就相关权益积极向昌平仲裁委及一审法院提出相应主张,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对于钜鸿公司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钜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吉林省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瑞
审 判 员 吴博文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雅怡
书 记 员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