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7788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之桂,北京京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北新区鹿鸣街祥和新村A3#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许崇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之桂、被告钜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钜鸿公司支付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3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钜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0元。事实和理由:**因不服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1976号裁决书,现向法院起诉。昌平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裁决错误,实际情况是:1.**自2019年2月26日入职钜鸿公司,但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1976号裁决书却查钜鸿公司是2020年5月25日分包未来科技城南区C-52项目,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显然二者之间是矛盾的,二者只能有一为真。理由是根据**已提供的C-52项目部管理人员通讯录、微信聊天记录两份劳动合同书、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31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董怀宇为钜鸿公司出纳,是钜鸿公司员工,而**的工资是钜鸿公司员工发放,只能证明**所述为真,而钜鸿公司所述为假。进而钜鸿公司声称刘玉同雇佣钜鸿公司的员工的说法也是假的。作为钜鸿公司的员工给**发放工资,却谎称是别人在雇佣自己公司的员工,上述事实在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1976号裁决书中并没有予以证明。2.**在2021年1月19日向昌平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首先,2020年1月22日,**曾就本案向本院申请过劳动仲裁。其次,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1976号裁决书并没有裁明**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时间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应由钜鸿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辞职或被公司辞退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日期。既然仲裁声称已超过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就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却没有证据证明。再次,钜鸿公司员工毕海军2020年1月20日的录音亦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是在**提起仲裁申请之后,是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最后,钜鸿公司员工董怀宇在2020年1月20日为**发放工资,更能证明**于2021年1月19日提起仲裁时是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另外,钜鸿公司并未提起时效抗辩,而且,当时是疫情期间。因此,**认为昌平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裁决错误,钜鸿公司所述也是违背客观事实、违背常理的。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钜鸿公司辩称:**与钜鸿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建立实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钜鸿公司的合法权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2021年1月19日**申请仲裁,距离其从项目部离职已经13个月有余,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C-52项目部团队,是由吕国立组建的,2019年2月聘请了**,2019年4月吕国立将项目部转让给了刘玉同,刘玉同接手项目部,因此,**一直是项目部团队的一员,受刘玉同领导,由刘玉同开资,与钜鸿公司无关。(2020)京0114民初13150号判决书载明**于2019年2月26日进入C-52项目部工作,担任质检员,最后工作至2019年12月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公司)系北京未来科学城南区C-52项目的承包人,其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钜鸿公司。
**称其由张江招聘,于2019年2月26日进入北京未来科学城南区C-52项目部工作,担任质检员,月工资为13000元,由张江、毕海军负责日常管理,期间工资均由董怀宇个人账户支付,发放至2020年1月20日,没有足额发放但也不主张了,2020年1月20日毕海军微信通知不用再来上班,张江、毕海军、董怀宇均系钜鸿公司员工。钜鸿公司称毕海军、董怀宇曾是钜鸿公司员工,董怀宇是公司出纳,毕海军是项目负责人,现合同均已到期,张江并非钜鸿公司员工,而是由吕国立雇佣在C-52项目部工作,后C-52项目部转让给刘玉同,**的月工资13000元是刘玉同委托董怀宇发放的。
庭审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项目部质量培训记录、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明其在未来科技城南区C-52项目工作,月工资为13000元,均由董怀宇发放,董怀宇、毕海军都是钜鸿公司员工。钜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C-52项目是吕国立转给刘玉同的,毕海军、董怀宇系刘玉同雇佣,虽然与钜鸿公司签过劳动合同,但并没有给钜鸿公司干活,不受钜鸿公司管理,**的工资是刘玉同拿钱让董怀宇发放的并提交毕海军、董怀宇签字的情况说明。
2020年1月22日,**向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铁十八局公司:1.支付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3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0元。后该委作出裁决:1.中铁十八局公司支付**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12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390.8元;2.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中铁十八局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0)京0114民初13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铁十八局公司不支付**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12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390.8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21年1月19日,**向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钜鸿公司:1.支付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3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0元。昌平仲裁委经过审理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1976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项目部质量培训记录、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1976号裁决书、(2020)京0114民初1315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钜鸿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C-52项目部分工程由中铁十八局公司分包给钜鸿公司,**受聘在C-52项目部工作,担任质检员,工资由钜鸿公司出纳董怀宇支付,受钜鸿公司项目经理毕海军管理并由其通知**不再来上班。钜鸿公司虽然主张**系案外人刘玉同雇佣,由刘玉同拿钱让董怀宇发放,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有理由相信董怀宇系代表钜鸿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为**发放工资。故本院对于**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其与钜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钜鸿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出勤情况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等承担举证责任,现钜鸿公司未能就上述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于2019年2月26日入职,离职和最后工作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月工资为13000元,工资发放至2020年1月20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2019年2月26日入职,钜鸿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于次月26日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最后工作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故钜鸿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8356.32元。对于**的过高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钜鸿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院经核算,钜鸿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3000元。对于**的过高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钜鸿公司主张**申请仲裁已超时效一节,**于2020年1月22日已就相关权益积极向昌平仲裁委及本院提出主张,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对于钜鸿公司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8356.32元;
二、吉林省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省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琳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海渊
书 记 员 李丹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