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8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北新区鹿鸣街祥和新村A3#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许崇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女,吉林省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吉林省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7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锯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的主张已超仲裁时效,其向中铁十八局主张权利不能导致其向锯鸿公司主张权利的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中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由吕某招聘进入C-52项目,后刘某接收该项目并管理,其工资由董某个人账户支付,均与锯鸿公司无关。锯鸿公司在进入该项目时,**已离开工地达7个月。毕某所谓的辞退,与锯鸿公司无关。**向中铁十八局主张权利,系其自认与中铁十八局存在劳动关系,与锯鸿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锯鸿公司上诉所称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钜鸿公司支付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3000元;2.钜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公司)系北京未来科学城南区C-52项目的承包人,其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钜鸿公司。
**称其由张某招聘,于2019年2月26日进入北京未来科学城南区C-52项目部工作,担任质检员,月工资为13000元,由张某、毕某负责日常管理,期间工资均由董某个人账户支付,发放至2020年1月20日,没有足额发放但也不主张了,2020年1月20日毕某微信通知不用再来上班,张某、毕某、董某均系钜鸿公司员工。钜鸿公司称毕某、董某曾是钜鸿公司员工,董某是公司出纳,毕某是项目负责人,现合同均已到期,张某并非钜鸿公司员工,而是由吕某雇佣在C-52项目部工作,后C-52项目部转让给刘某,**的月工资13000元是刘某委托董某发放的。
庭审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项目部质量培训记录、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明其在未来科技城南区C-52项目工作,月工资为13000元,均由董某发放,董某、毕某都是钜鸿公司员工。钜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C-52项目是吕某转给刘某的,毕某、董某系刘某雇佣,虽然与钜鸿公司签过劳动合同,但并没有给钜鸿公司干活,不受钜鸿公司管理,**的工资是刘某拿钱让董某发放的并提交毕某、董某签字的情况说明。
2020年1月22日,**向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铁十八局公司:1.支付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3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0元。后该委作出裁决:1.中铁十八局公司支付**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12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390.8元;2.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中铁十八局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0)京0114民初13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铁十八局公司不支付**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12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390.8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21年1月19日,**向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钜鸿公司:1.支付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3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0元。昌平仲裁委经过审理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1976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钜鸿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C-52项目部分工程由中铁十八局公司分包给钜鸿公司,**受聘在C-52项目部工作,担任质检员,工资由钜鸿公司出纳董某支付,受钜鸿公司项目经理毕某管理并由其通知**不再来上班。钜鸿公司虽然主张**系案外人刘某雇佣,由刘某拿钱让董某发放,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法院有理由相信董某系代表钜鸿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为**发放工资。故法院对于**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其与钜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钜鸿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出勤情况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等承担举证责任,现钜鸿公司未能就上述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法院确认**于2019年2月26日入职,离职和最后工作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月工资为13000元,工资发放至2020年1月20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2019年2月26日入职,钜鸿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于次月26日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最后工作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故钜鸿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8356.32元。对于**的过高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钜鸿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法院经核算,钜鸿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3000元。对于**的过高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钜鸿公司主张**申请仲裁已超时效一节,**于2020年1月22日已就相关权益积极向昌平仲裁委及法院提出主张,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对于钜鸿公司此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省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8356.32元;二、吉林省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锯鸿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审理的焦点。依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钜鸿公司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中铁十八局公司将涉案C-52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钜鸿公司,**受聘在该项目部担任质检员,接受钜鸿公司项目经理毕某管理,工资由钜鸿公司出纳董某支付,后毕某通知其不用再到岗上班。现钜鸿公司未就其所主张的**系案外人刘某雇佣、由刘某拿钱让董某发放工资提供充足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认定其与钜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首先,锯鸿公司在仲裁审理中并未提出时效抗辩,且**于2020年1月22日已就相关权益积极向昌平仲裁委及法院提出主张,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对于钜鸿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钜鸿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出勤情况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等承担举证责任,因钜鸿公司未能举证,本院亦确认**于2019年2月26日入职,离职和最后工作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月工资为13000元,工资发放至2020年1月20日。钜鸿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支付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8356.32元。
钜鸿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0元。
综上所述,锯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吉林省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刘国俊
审 判 员 陈立新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