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四维电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运城市四维电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与被告***、***、*某乙、*某乙、第三人王**、王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运城市四维电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与被告***、***、*某乙、*某乙、第三人王**、王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828民初878号
原告:运城市四维电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红旗西街448号电脑城中厅南排7-9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龙,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乙,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乙,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临猗县牛杜镇香落行政村推荐),女,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王某乙,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琴,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运城市四维电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与被告***、***、*某乙、*某乙、第三人王**、王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民事判决后,原告四维公司不服,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4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水龙、被告***、***、*某乙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刚、第三人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王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我公司工程款40万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代表*某乙、*某乙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KTV娱乐场所建设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某乙、*某乙)成立的KTV娱乐场(百盛会所)室内建设工程由乙方(原告)承建,合同总价款为105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自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前2日内,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315000元材料预付款;2、装潢工程主体完成,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367500元;3、全部工程竣工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15000元;4、合同总额的5%即52500元作为质保金,在保证期末三日内由甲方付清。如甲方付款超过合同规定付款期限5天,则每延期一天,由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额0.1%作为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合同,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6年1月25日移交给被告投入运营,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至今尚欠40万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
四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有误,*某乙、*某乙不是适格的被告,其二人只是受各自父亲指派办理相关业务,并非百盛会所的所有人。2、原告与***、***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的经营范围只是销售和安装电脑系统,其不具有建筑室内装潢业务经营,原告超经营范围承揽KTV室内装潢,因而导致合同无效。3、原告与***、***之间并没有结算,在施工期间被告通过付款、代付材料款及工钱的形式,已经将合同款项基本支付完。综上,原告起诉主体不适合、合同无效、工程款未结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王**、王某乙述称,认为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工程款未结算等问题。被告尚欠工程款40万元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第三人王**作为四维公司的代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名为夏县*某乙*某乙KTV娱乐场所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担夏县*某乙、*某乙KTV娱乐场所内建设工程,并对工程内容及工期、总价、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5万元,除质保金52500元外,工程款总额为9975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自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前2日内,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315000元材料预付款;2、装潢工程主体完成,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367500元;3、全部工程竣工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15000元;4、合同总额的5%即525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保证期,到期后若无工程质量问题,保证金在保证期末三日内付讫。如甲方付款超过合同规定付款期限5天,则每延期一天,由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额0.1%作为赔偿金。
2015年11月16日被告*某乙分两次共向原告公司汇工程预付款200000元;2015年12月14日由被告***经手向原告公司汇款200000元;2015年12月27日被告*某乙向王**个人账户转账500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某乙向王**个人账户转账3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某乙向王**个人账户转账4000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某乙向原告公司汇款50000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王某乙支付现金100000元(原告公司会计杨出具收条一*,第三人王**予以认可);2015年12月17日通过被告*某乙账户提现向公司员工王某乙支付现金13000元。以上款项共计68300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代付原告所欠姜某某装墙面板工钱10500元;2016年1月19日、1月23日被告***及***代原告向车某某分别支付6300元、17000元材料工资款;2016年1月22日被告***代原告付茶几安装费2700元;2016年2月21日被告***代付原告所欠洁具款17000元;2016年2月5日、3月30日被告***代原告向山西雷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点歌系统设备款60000元、10000元。以上代付款项共计12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夏县*某乙*某乙KTV娱乐场所建设工程合同书》、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转账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代付款收据及收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四维公司与被告代表***、***签订的《夏县*某乙*某乙KTV娱乐场所建设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辩解原告超经营范围承揽KTV室内装潢,因而导致合同无效,因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对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尚未结算的辩解意见,也不能构成阻止原告四维公司向其主*合同剩余价款的合法理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剩余价款。对于被告方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及原告方承认被告支付的现金款项共计68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共计123500元,从保护工人工资和正常施工秩序的角度考虑,被告直接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对原告所垫付款项123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辩解2016年2月6日由被告***经手做空调噪音补救措施、隔音改善款代原告支付13500元,因该笔款系被告为从事营利经营减少周边影响而采取的保护措施,且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故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12月17日向第三人王某乙支付现金10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中约定的相应违约金,该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全部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运城市四维电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9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运城市四维电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某乙、*某乙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红玉
审判员  *红梅
审判员  任梦梦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妞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