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雨花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雨花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05民初148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7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有旺,江西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雨花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湾里区竹山路2号(金顺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罗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辉,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萍,女,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被告:余青海,男,汉族,1965年11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安南大道16号。
负责人:郑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江西雨花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雨花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下称移动吉安分公司)、吕萍、余青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有旺、周佐亮,被告江西雨花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萍、余青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14754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是8000元;2、本案诉讼费与财产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萍、余青海系被告雨花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雨花公司承接了移动吉安分公司的综合接入网业务,由被告吕萍找原告做该工程的扫尾工作。做完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欠原告工程款11475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雨花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雨花公司无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西雨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移动吉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与***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无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1、我对工程款的支付有协助、协调的连带责任,没有支付责任;2、欠条上只有余青海的签字,并无我的签字,余青海多次在电话中强调此事由他负责,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雨花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吕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雨花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及我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吕萍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其没有加盖公安局的公章,真实性不清楚;其加盖了雨花公司的印章,我方从没有在身份证上面加盖过公司印章,系伪造。
被告移动吉安分公司与雨花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二组证据:欠条、分公司协议书、雨花公司组织架构图、2012年9月份雨花公司员工工资表、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雨花公司与移动吉安分公司签订的《2013年综合接入及传输线路框架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8日被告雨花公司与被告移动吉安分公司签订《2013年综合接入及传输线路框架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吕萍、余青海作为雨花公司的员工于2012年5月8日成立雨花公司吉安项目部,原告承揽了该项目部的部分安装及施工工程,现被告雨花公司仍欠工程款114754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移动吉安分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实际产权人,应当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雨花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真实性我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吕萍及余青海出具的欠条,与我公司无关,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也不能证明欠条产生的原因,甚至不能证明任何工地上发生的欠款;分公司协议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真实性有异议;雨花公司组织架构图系原告自制证据,没有任何证明目的;2012年9月份雨花公司员工工资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雨花公司从未制定过这份工资表,并且上面的员工名字没有一个系雨花公司员工;建筑业统一发票五张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其余的发票系复印件,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雨花公司与移动吉安分公司签订的《2013年综合接入及传输线路框架施工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吉安移动分公司质证意见为:与雨花公司一致,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清偿债务,对于原告的债务请求,我方不应承担,我方已按合同支付给了雨花公司,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无事实依据。
第三组证据:工程材料平衡表及计算表等十四份,证明:雨花公司吉安项目部确实存在,而且是直接负责实施雨花公司与移动吉安分公司的合同。
被告雨花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存在伪造印章的情形。
被告移动吉安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雨花公司一致。
被告吕萍为支持其辩称,提交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欠条上只有余青海的签名,并无我的签名,并且余青海表示该欠条与我无关,他会处理。
原告***对该电话录音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有异议,通话内容不可信,而且吕萍陈述的内容与实际欠条不一致,欠条上有吕萍的签字,与答辩状上的签字一致,吕萍也知晓原告要求付款的事实。
被告雨花公司对该电话录音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清楚,雨花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移动吉安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2013年综合接入及传输线路框架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只与乙方发生工程业务关系,不与其雇佣的任何劳务人员发生关系。所以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劳务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债务责任。原告诉称我公司与雨花公司存在不规范之处,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与雨花公司按照招、投标的规范进行施工,并签订合同,完全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如果存在不规范,请原告进行举证。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提供合同的本身没有意见,恰恰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被告所举的二十二条是安全施工条款,并不是相关的债务约定,而且根据合同的第二十五条第四款雨花公司与移动吉安分公司约定,雨花公司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如果出现,移动吉安分公司有权扣划相应的工程款,而且,我方认为既然是招、投标进行的项目,根据建设部门的相关规定,被告雨花公司在移动吉安分公司存有相应的保证金,移动吉安分公司应当保证原告的工程款、民工款及时支付,不被拖欠。
被告雨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青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和举证、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吕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被告吕萍与被告雨花公司签订《分公司协议书》,成立了雨花公司吉安项目部,由被告吕萍负责相关项目的施工。2013年8月8日,被告雨花公司与被告移动吉安分公司签订《2013年综合接入及传输线路框架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雨花公司进行“2013年吉安接入网”项目工程施工。被告吕萍作为雨花公司吉安项目部的负责人,联系被告余青海找到原告做被告移动吉安分公司接入网工程的扫尾工作。完工后,被告余青海、吕萍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工程扫尾款壹拾壹万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小写114754),还款期限待吉安移动公司按工程审计完成付款后清完,此扫尾款工程量已全部清算。”被告余青海、吕萍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了名。原告曾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移动吉安分公司尚有59341.97元的工程款未支付。
另,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移动吉安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余青海、吕萍联系原告***,由其负责被告移动吉安分公司的接入网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要求完成被告余青海、吕萍交付的工作,二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报酬。
关于被告所欠金额及利息问题,原告所做的系整改扫尾工程,施工方送审金额因适用定额及工程量计算等原因,被告移动吉安分公司扣减了被告雨花公司相应14%左右的送审工程款。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取得的被告余青海、吕萍的欠条是在被告移动吉安分公司核减送审金额之后,因此,被告所欠金额也应予以核减。综合考虑本案证据、案情,本院酌定,扣减原告起诉金额114754元的14%,即16065.56元,故认定本案被告所欠金额为98688.44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欠条上未就此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雨花公司与被告吕萍签订《分公司协议书》,成立雨花公司吉安项目部,由被告吕萍负责相关项目的施工。基于该协议书,原告***有理由相信吕萍把该工程交由其施工的行为系代表被告雨花公司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雨花公司理应承担,故被告雨花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根据合同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约定,雨花公司应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被告移动吉安分公司作为该综合网接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尚有59341.97元的工程款尚未支付,故其有协助给付该尚欠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及利息,本院认定欠款数额为98688.44元,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由被告余青海、吕萍共同支付所欠款项,由被告雨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移动吉安分公司承担协助支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青海、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98688.44元;
二、被告江西雨花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在尚未支付的款项59341.97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协助支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5元,由被告余青海、吕萍、江西雨花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信昌
审 判 员  王志明
人民陪审员  刘 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