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221民初2751号
原告:**强,男,197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江西雨花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路14号**综合服务大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5550883063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强诉被告江西雨花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被告江西雨花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12月的双倍工资169000元(6500元/月×13个月×2);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20年11月至2021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协调费共97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95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日,原告**强被**招聘进被告江西雨花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开封杞县兰考项目主管,而后又兼物料保障部,一直工作到2021年10月26日,每月平均工资6500元。被告在将近13个月工作时间里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也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在岗位上兢兢业业,对工作认真负责,从未违反过被告的规章制度。然而,2021年12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投诉到劳动监察大队,后被告却以原告自身管理能力有限口头告知原告其已被辞退,被告既未提前一个月告知,也未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将原告辞退后也未支付任何经济赔偿。另外,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没有为原告缴纳2021年12月以前的养老保险金。从上述事实可知,原告没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依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中属于用工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但被告从2020年11月到2021年12月都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应当补缴。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并补缴养老保险金,但被告却拒不赔偿和补缴。为此,2022年4月27日原告特向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天,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杞劳人仲案字(2022)00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雨花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起诉状中所述“2020年11月1日,被**招聘至答辩人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6500元。”其内容与事实不符,在此之前其二人根本没有见过面。
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告未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来证实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甚至连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间接证据也没有。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第二条,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以参照下列凭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未能提供上述五种证据中的任何一种,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提供的《施工单位领料授权书》上的印章既不是被告的公章也不是被告项目部章,其授权人处的签字经签字人本人核实,非签字人本人签名。更何况《施工单位领料授权书》的授权内容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在《解除协议》中自愿放弃所有权利和义务;在签署之前,***和原告承担工人、资料员工资、办公费、租赁费等费用,并承诺在该协议签署之后,如再发生其他施工队或个人以江西雨花名义讨薪的事件,由***和原告全部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与江西雨花公司无关。如果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工人、资料员工资、办公费、租赁费等费用应该由公司来承担,该内容恰恰可以证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该协议也说的很清楚,即便有其他权利,原告也自愿全部放弃。
三、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驳回。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为案由起诉,但其请求答辩人支付原告垫付的协调费共9700元,本身就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争议范围。其次,原告没有提供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笔费用是其支付出去的。最后,《解除协议》第2、3条写明所有凭证应于2021年12月27日前提交,案涉项目2021年12月27日前所产生的资料员工资、办理费等由***和原告承担,故其二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协调费等一切的债权债务关系了。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如原告有新的证据可另案起诉,故应驳回原告**强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如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