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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1民特17号 申请人:邓韬,男,汉族,1979年12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申请人:***,女,汉族,1974年8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朗***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邓韬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邓韬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南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字第0213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8日,南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字第0213号裁决书,裁决书如下;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邓韬)在2017年5月24日签订的《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二、被申请人(指邓韬)交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应当支付给申请人(指**、***)所有;三、申请人(指**、***)预交的本案仲裁费231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7610元,案件处理费549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认为,南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字第021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颠覆证据,据此事实基础上适用的法律,错误明显,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庭查明本案事实如下的描述,2017年6月30日下午,申请人(指**、***)以被申请人(指邓韬)须将160万元首付款汇入被申请人(指邓韬)在招商××××路支行的账户为条件才同意配合去民生银行办理面签手续。被申请人(指邓韬)只支付36万元至自己家人在招商××××路支行的账户,其余款项则拒绝按申请人(指**、***)要求转移,双方无法履行房屋买卖协议,据此认为被申请人(指邓韬)违约。为此,申请人认为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庭部分采用同一个证人的一段证词而不是整体同一个证人的整句证词,未免有失偏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房屋买卖关系,申请人至始至终准备好了购房所需要的160万首付款,银行面签、首付公证均为约定俗成的付首付款的先决条件,而仲裁庭片面认为应该付首付款后再进行银行面签、首付公证。三、被申请人当庭承认在《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签订后约定的被申请人还清银行贷款的6月20日前,多次要求居间***我爱我家科技有限公司并由居间方两次携带本案交易的房产证去到福州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红谷滩江报大厦某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贷款,拿本案涉及需要解压进行交易的房产证再去贷款是为了本案所涉房屋更好的进行交易,与情不符、与理不合。四、庭审后,通过百度查询到本案仲裁庭首席仲裁员所开设律师事务所地址所在地为被申请人**经商前(公职未解除在经商,被申请人***仲裁庭当庭提供**30多万在职公务员公积金证明)所供职单位南昌是房管局大楼20楼,同时由房屋经营中心负责,申请人**为房屋经营中心副总。综上所述,南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字第021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适用的法律明显错误,该仲裁裁决书应予撤销。申请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免受侵害,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述申请,请依法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称:南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字第0213号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理由不是法定的撤销事由,其陈述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7年9月15日,***、**作为申请人,于2017年9月15日向南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月18日,南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字第0213号仲裁裁决:一、解除**、***与邓韬在2017年5月24日签订的《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二、邓韬交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应当支付给**、***所有;三、**、***预交的本案仲裁费231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7610元,案件处理费5490元),由邓韬承担并径付**、***。邓韬对南昌仲裁委员会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该仲裁裁决,遂成本案。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邓韬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其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提供的证据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编号6112430)、房屋交易流程图、按揭贷款流程图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案涉仲裁裁决存在被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邓韬要求撤销南昌仲裁委员会(2017)***字第021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邓韬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 俊 健 审 判 员 王  璐 审 判 员 欧阳晓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周 元 辰 书 记 员 万 鹏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