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104财保284号之一
申请人***,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申请人银川市天马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
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宁0104财保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川市天马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万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担保人***以其名下车牌号为宁A×××××的车辆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现申请人已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及担保人名下财产的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银川市天马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万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担保人***名下车牌号为宁A×××××车辆车户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代理审判员*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