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溪腾龙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玉溪腾龙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426民初145号
原告:云南玉溪腾龙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红塔大道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748259493M。
法定代表人:马红云,男,1980年4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武,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兵,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原告云南玉溪腾龙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龙物业)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龙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武、龙兵,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龙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2020年度-2021年度物业管理费共计15119.56元,并支付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滞纳金366元、2021年1月1日至10月13日滞纳金286元,2021年10月13日之后的滞纳金,按1元/天计算至被告缴纳全部欠付物业费之日止。以上费用共计15771.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峨山县九龙家园小区(以下简称九龙家园)商业广场2楼商铺租户,其商铺位于九龙家园高层2楼01号-07号、26号,房屋总面积699.98平方米。依据原告与九龙家园业主委员会达成的《峨山九龙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规定,商铺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开发商租赁合同上的面积每间每月每平方米0.9元收取。每年的管理费收取时间为上年的12月份,业主必须按时(上年12月31日前)交清次年的管理费,逾期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1元/天收滞纳金。2020年1月-2021年12月,原告依法依约对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服务,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2020年度-2021年度的物业管理费15119.56元,经原告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交,被告仍拒不支付,在小区造成了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提交的《峨山九龙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及九龙家园业主委员会,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起诉被告支付物业费于法无据。原告与九龙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峨山九龙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无效,九龙家园业主委员会应当由小区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而九龙家园从来没有召开过业主大会,甚至众多业主至今都不知道谁是业主委员会成员,故业主委员会的产生不合法。即使《峨山九龙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有效,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也不应支付物业费。被告自2017年起租赁九龙家园商铺从事健身房经营,因健身房在二楼,从一楼至二楼钢架楼梯的安装、楼道粉刷、公共区域的电路改造、照明设备安装、地砖粘贴、电费负担均由被告个人出资,二楼公共卫生由被告雇请保洁人员清扫,被告从没有得到过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故不应支付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物业服务的公司。2019年12月24日,原告与九龙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峨山九龙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九龙家园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甲方将九龙家园279户委托给乙方实施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一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业主出租其拥有的物业,其应承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交纳,业主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业主应将此约定送乙方备案并负连带交纳责任。2020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与九龙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峨山九龙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九龙家园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甲方委托乙方对九龙家园进行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一年,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对委托管理服务事项、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与九龙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后,均按合同约定对九龙家园进行了物业服务管理。另查明:2020年被告与峨山腾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腾远公司将九龙商业广场二楼1、2、3、4、5、6、7、26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健身房,租赁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腾远公司未将《商铺租赁合同》送原告备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与九龙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峨山九龙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其所服务的对象是九龙家园的业主,而被告现经营的健身房虽在九龙家园,但系从腾远公司租赁而来,被告仅享有租赁物的经营权,不是九龙家园业主,且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玉溪腾龙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97元,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