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4民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马某,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赛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银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七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广电公司固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赛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赛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民初4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宁夏广电公司固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赛第公司就九龙路管网工程款未确定的情况下,认定已付工程款179436.00元为支付九龙路工程款证据不足。且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宁夏赛第公司撤回对该部分款项的主张不利于查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被上诉人宁夏赛第公司在一审时申请及委托鉴定事项为:“对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实际使用管网的数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而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为:“1.固原市通信管道联建工程中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部分总造价1118915.08元;2.固原市通信管道联建工程中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实际使用部分造价469048.27元”,鉴定机构超出委托事项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依据超出委托鉴定事项的鉴定结论作出由宁夏广电公司固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判决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民初48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克雄
审判员 马 萍
审判员 苟改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