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02民初4851号
原告:宁夏赛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军,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固原市分公司。
负责人:马武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网络部主管,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彩琴,宁夏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赛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赛第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固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固原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赛第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军、被告联通固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路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赛第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3253.47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5000.00元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固原市政府主持召开西南新区道路管网建设协调会,决定由原告公司负责建设该管网,建成后由被告及移动、电信等公司分别购买使用。2015年7月26日,原告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并由各部门验收合格,被告使用了部分管网,并于2018年2月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但其后迟迟不与原告公司结算。原告多方催要无果,自行编制结算书,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联通固原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部分诉称不属实,被告确实使用了原告建设的管网,但被告对自己使用的管网已经支付了30万元的费用,并且通知原告签订合同进行审计结算,但原告至今不与被告签订合同,对于已支付的费用也未向被告出具发票,对于被告未购买未使用的管网,被告不同意支付费用。当庭原告降低了工程款数额,并且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由于自己的原因举证不能才提起鉴定,对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宁夏赛第建设公司、被告联通固原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固原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年第10期),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2013年5月4日市政府召开西南新区道路管网建设协调会,会议同意移动、联通、电信、广电等部门委托原告公司按照一次性规划到位的要求实施涉案管网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设计、施工、监理委托书》、《验收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与移动、电信、广电共同委托原告施工,并委托了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及原告施工完成后经被告与移动、电信、广电及监理单位组成的验收小组共同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建行客户回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管网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付款承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2018年2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8年2月28日前核算剩余工程款,并对核算工程款进行审计由双方签字确认及确定支付方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通信工程结算书、建设项目汇总表、工程概算总表固原市原州区横二路联建通信管道新建工程(表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概算表(表二)、建筑安装工程量概算表(表三)甲、国内器材概算表(表四)甲、工程建设其它费概算表(表五)甲;工程概算总表固原市原州区兴城路联建通信管道新建工程(表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概算表(表二)、建筑安装工程量概算表(表三)甲、国内器材概算表(表四)甲、工程建设其它费概算表(表五)甲;工程概算总表固原市原州区南雁街联建通信管道新建工程(表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概算表(表二)、建筑安装工程量概算表(表三)甲、国内器材概算表(表四)甲、工程建设其它费概算表(表五)甲;工程概算总表固原市原州区纵五街联建通信管道新建工程(表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概算表(表二)、建筑安装工程量概算表(表三)甲、国内器材概算表(表四)甲、工程建设其它费概算表(表五)甲;工程概算总表固原市原州区新城纵二街联建通信管道新建工程(表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概算表(表二)、建筑安装工程量概算表(表三)甲、国内器材概算表(表四)甲、工程建设其它费概算表(表五)甲;工程概算总表固原市原州区南平街联建通信管道工程(表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概算表(表二)、建筑安装工程量概算表(表三)甲、国内器材概算表(表四)甲、工程建设其它费概算表(表五)甲,因该组证据结算的工程款系原告单方委托结算,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按照设计为被告施工完成的管网工程总量、工程价款及被告实际使用的管网工程量、工程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关于办理固原市西南新区管道项目手续的函》,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被告单方核算的通信管道孔里数原告未予以认可,且该函件中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名与函件内容不在同一页,无法确认原告知晓函件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宁夏联通建设项目工程费结算审计审定表》,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委托结算审计的涉案管网工程款,该结算审计结果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管网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固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召开了西南新区道路管网建设协调会,会议决定同意移动、联通、电信、广电等部门委托原告宁夏赛第建设公司,并由原告出资,按照一次性规划到位的要求,实施新城纵五街、南平街、古雁街、新城横二路、寇桥路、兴城路、萧关路、九龙路道路的弱电管网建设。原告要与移动、联通、电信、广电等单位签订管网建设委托书。市规划局负责提供路径,原告要委托设计,严格按照管网建设标准,尽快编制移动、联通、电信、广电设计方案,同时编制管网建设工程造价方案。管网设计费用和监理费用计入管网建设成本。管网建成后,由市住建局牵头,按照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要求,移动、联通、电信、广电等部门共同验收,并确定管网建设费用。验收合格后,按照“谁使用管网、谁出资购买”的原则,移动、联通、电信、广电等部门按照管网建设费用,分别出资,从原告宁夏赛第建设公司回购各自所要使用的管网。回购、使用后,管网维修费用由使用单位各自负责。2013年5月22日,被告联通固原分公司与移动、电信、广电共同委托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施工涉案工程,同时委托宁夏通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为设计单位、委托宁夏信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监理单位。2015年7月26日,原告完成施工,经被告与移动、电信、广电及宁夏信友通信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组成的验收小组验收合格。2018年2月11日,被告因未按照固原市政府会议纪要的决定向原告支付管网工程款向原告作出承诺,保证在2018年2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30万元工程款,2018年12月28日前核算剩余工程款,核算后由其公司进行审计,并由双方签字确定后20日个工作日付清剩余90%,剩余10%按流程支付。2018年2月12日,被告按照付款承诺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对原告完成的剩余管网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进行核算,对其公司已经使用的管网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对外委托进行了审计,原告对该审计结果未予以认可。后原告单方委托对其为被告公司完成的总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对该结算结果亦不予认可。2019年6月4日原告因被告未付剩余工程款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双方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争议,2019年8月2日,原告申请对被告实际使用管网的数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2月14日,经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固原市通信管道联建工程中被告公司部分总造价为733253.47元,其中西南新区工程造价为723443.47元,赔补费为9810.00元(含税价);固原市通信管道联建工程中被告公司实际使用部分造价为358090.07元,其中西南新区工程造价为348280.07元,赔补费9810.00元(含税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宁夏赛第建设公司根据固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召开的西南新区道路管网建设协调会的决定承建涉案弱电管网工程建设,并根据被告及移动、电信、广电公司的委托作为施工单位完成了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小组验收合格,其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并配合验收工程的行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根据被告委托的设计单位的设计要求,完成了为被告公司建设的西南新区横二路、南平街、南雁街、兴城路、纵二街、纵五街联建通信管道新建工程,且已验收合格,被告亦应当根据西南新区道路管网建设协调会的决定内容向原告支付全额的工程款。庭审中,被告辩称协调会的决定明确了“谁使用管网、谁出资购买”的原则,其公司对已经实际使用的部分同意支付工程款,对未使用部分不同意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专题会议纪要》载明内容,涉案工程属于市政府协调的联建工程,联建的初衷是在实施道路建设时,移动、联通、电信、广电管网建设应一次性规划到位,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避免道路建成后重复开挖路面实施管网建设,并由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垫资承建施工,且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孔里数即工程总量是根据原告认可委托的设计单位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亦配合监理单位及其他公司对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总体验收,在验收工程时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以现在没有使用部分管网工程就不支付已完工的管网工程的抗辩理由违背了联建工程的初衷,亦误解了“谁使用管网、谁出资购买”的原则,其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专题会议纪要》中一次性规划到位的要求就是对现在已经实际使用的管网工程部分及现在未使用管网工程的总体规划,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已经完工的总体管网工程款。根据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原告完成的总体工程造价的鉴定结果,被告应付工程款为733253.47元,其中该造价中包含的赔补费,是原告施工过程中实际垫资的款项,且该款项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联建单位之一的移动公司的认可,根据公平原则,该款项亦应当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付原告30万元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请的剩余工程款符合扣减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付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的次日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在结算剩余工程款时存在懈怠未积极配合的情形,故其应当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固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夏赛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网工程款433253.4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上述款项自2018年2月13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3.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固原市分公司负担7799.00元,由原告宁夏赛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4.00元。鉴定费5000.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固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艳华
人民陪审员 马文普
人民陪审员 柳 静
二Ο二Ο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