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赛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赛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9588号
原告:宁夏赛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277号高尔夫商务大厦A座9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军,宁夏七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宁夏国际小商品交易中心东配楼商铺区332等。        
法定代表人:王洁,系该公司总经理(该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宁夏赛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第公司)与被告宁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短期周转。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却推诿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公司未到庭作答。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洁。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宁夏赛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合计金额(大写)伍拾万元整,宁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手人:王冰”。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50万元,用途为借款。2017年8月29日,原告向王洁银行转账10万元,用途为借款。现原告认为被告下欠其借款50万元未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洁又向其借款10万元,被告共计借款6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故借条并未做变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还款时,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洁又代表被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向其偿还10万元,故借款金额仍为50万元,虽原告向案外人王洁转账10万元,王洁亦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案外人王洁代表被告履行职务向原告借款,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向其偿还借款10万元,故被告下欠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夏赛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000元。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宁夏赛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宁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保清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莹
书记员    郭彩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