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纬通实业有限公司

宁夏纬通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1147号
原告:宁夏纬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海宝小区59号楼3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露,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148号。
负责人:刘安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雄,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柯瑞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雄,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纬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通实业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纬通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金露,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电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雄、马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纬通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金露,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电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纬通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款共计1593246.55元,逾期付款利息157578.62元(按照年利率4.75%,自2017年10月25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8日),并主张按照上述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款共计2389869.90元,逾期付款利息234501.89元(按照年利率4.75%,自2017年10月25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8日),并主张按照上述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原告与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常年合作,并就共同合作运营有线宽带网络项目事宜签订四份协议,分别为《宽带业务合作协议-合作引资(同阳新村FTTH改造)》、《宽带业务合作协议-合作引资(永宁望远银子湖小区FTTH改造)》、《宽带业务合作协议-合作引资(永宁县南方新村FTTH改造)》、《宽带业务合作协议-合作引资(永宁望远镇蓝山青年城FTTH改造)》,上述协议均约定:由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授权原告负责项目区域内宽带业务的投资建设+业务营销+维修服务;双方合作的模式为建设+营销,由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承担网络建设成本,原告负责该项目网络建设;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项目款;原告分成终止金额应为投资金额的150%。现因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对上述项目网络建设完成验收和结算,但其一直推脱付款,加之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系被告电信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电信公司应当对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电信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为合作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约定分成终止金额为投资金额的150%,合作期内合作分成金额达到双方约定分成终止金额时分成即终止,但案涉四个项目的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且在合同期限内也未达到预期利润,因此不存在向原告支付项目款项150%的义务。2016年11月30日,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就案涉四个合作项目预先支付分成款284212.34元,后因原告未及时核对分成数据并开具发票,导致其无法将分成款支付给原告。而且,根据电信公司分成系统显示,自2016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上述四个项目所在区域的宽带收入352761.11元,加之2020年融合主卡(即电话卡)计费税后收入41400.3281元,合计为394161.4381元。因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已预先支付分成款284212.34元,此外根据双方自2015年至2020年度合作期间财务挂账、已清偿、余额等基本情况,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至今仅欠付原告合作分成款91572.59元。合作期限内,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包括代理维修费、工程款、渠道费在内的款项共计32148645.20元,在此种情况下,若合作分成条件一旦成就的,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不可能拖欠原告的分成金额。另外,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履行维护服务义务,但原告并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作为甲方的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一份《宽带业务合作协议-合作引资(永宁望远银子湖小区FTTH改造)》,约定:甲方授权乙方负责项目区域内宽带业务的投资建设+业务营销+维修服务;合作范围为永宁县望远镇银子湖小区的FTTH改造工程及业务营销;本项目共包括1个小区,住户6500户,于2015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双方合作的模式为建设+营销;由乙方负责投资建设从甲方所属就近的小区光交接箱至用户端的ODN网络设施,工程涉及所有通信设备、线路及ODN设施,主要包含合作小区内的接入光缆、分光器、分光箱等设施,乙方投资预算为824544元。投资额为甲方最终审定值,如有异议则委托第三方审计;合作期内甲方授权乙方在合作区域内进行电信业务宣传,宽带业务及其他业务营销工作;双方就合作区域内除宽带及其他电信业务营销受理另行签订业务代办协议,并按其规定执行;乙方发展的用户统一跟甲方签署业务合同,纳入甲方的服务体系,客户信息和数据归属甲方;甲方授权乙方在合作区域内具体负责固定电话、宽带、ITV等业务装移机、障碍查修及处理用户投诉等装修服务工作;乙方对合作区域投资建设完成并经工程初验开始运营后,由甲方向乙方在合作项目区域内的宽带用户收取的款项支付,用于乙方回收网络建设成本及运营并获利;合作区域内FTTH网络建设验收合格且承载第一个用户开始为起点;甲方支付乙方在合作区域内以FTTH方式新发展宽带用户的部分宽带收入,经甲、乙双方协商按照附件1给乙方。分成终止金额为投资金额的150%。合作期内合作分成金额达到双方约定分成终止金额时分成即终止。代维代营服务费及其宽带终端费用等按照公司代营代维服务标准进行结算;结算方式:双方按月核对数据,甲方按月向乙方进行支付,暨本月支付金额为上月双方核对确认金额;乙方应按支付金额向甲方开具税务机关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上月应付金额。若乙方不能开具发票,则甲方可代开发票并承担税额;双方每月对合作区域宽带用户数量、其他业务发展数量及应付金额按照“一月一清、一月一结算”原则核对确认,每月15日甲方将报表提交乙方,乙方应在5日内以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方式确认数量及金额,并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财务管理要求的相应税务发票或甲方代开发票,甲方在收到税务发票后于次日15日前完成款项支付;合作区域内使用甲方业务的用户(包括甲方自有渠道发展的和委托乙方发展的用户)为甲方用户,由甲方负责用户管理、认证、计费及其他相关工作;甲方为合作区域提供足够出口带宽以满足合作区域服务要求,同时提供运营所需的用户管理、认证、计费等系统支持,甲方提供系统便于乙方查询、核对合作区域用户;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项目款;乙方合作投资项目须在2015年10月20日前进场施工,在2015年11月30日前完工;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有限期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2016年6月份,永宁县望远镇银子湖小区FTTH安装工程竣工,并由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验收。2017年7月21日,双方就上述合作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值644639.14元。
2015年12月4日,作为甲方的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一份《宽带业务合作协议-合作引资(同阳新村FTTH改造)》,约定:甲方授权乙方负责项目区域内宽带业务的投资建设+业务营销+维修服务;合作范围为同阳新村小区的FTTH改造工程及业务营销;本项目共包括1个小区,住户758户,于2015年9月20日交付使用;双方合作的模式为建设+营销;由乙方负责投资建设从甲方所属就近的小区光交接箱至用户端的ODN网络设施,工程涉及所有通信设备、线路及ODN设施,主要包含合作小区内的接入光缆、分光器、分光箱等设施,乙方投资预算为256700元。投资额为甲方最终审定值,如有异议则委托第三方审计;投资额为甲方最终审定值,如有异议则委托第三方审计;合作期内甲方授权乙方在合作区域内进行电信业务宣传,宽带业务及其他业务营销工作;双方就合作区域内除宽带及其他电信业务营销受理另行签订业务代办协议,并按其规定执行;乙方发展的用户统一跟甲方签署业务合同,纳入甲方的服务体系,客户信息和数据归属甲方;甲方授权乙方在合作区域内具体负责固定电话、宽带、ITV等业务装移机、障碍查修及处理用户投诉等装修服务工作;乙方对合作区域投资建设完成并经工程初验开始运营后,由甲方向乙方在合作项目区域内的宽带用户收取的款项支付,用于乙方回收网络建设成本及运营并获利;合作区域内FTTH网络建设验收合格且承载第一个用户开始为起点;甲方支付乙方在合作区域内以FTTH方式新发展宽带用户的部分宽带收入,经甲乙双方协商按照附件1给乙方。分成终止金额为投资金额的150%。合作期内合作分成金额达到双方约定分成终止金额时分成即终止。代维代营服务费及其宽带终端费用等按照公司代营代维服务标准进行结算;结算方式:双方按月核对数据,甲方按月向乙方进行支付,暨本月支付金额为上月双方核对确认金额;乙方应按支付金额向甲方开具税务机关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上月应付金额。若乙方不能开具发票,则甲方可代开发票并承担税额;双方每月对合作区域宽带用户数量、其他业务发展数量及应付金额按照“一月一清、一月一结算”原则核对确认,每月15日甲方将报表提交乙方,乙方应在5日内以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方式确认数量及金额,并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财务管理要求的相应税务发票或甲方代开发票,甲方在收到税务发票后于次日15日前完成款项支付;合作区域内使用甲方业务的用户(包括甲方自有渠道发展的和委托乙方发展的用户)为甲方用户,由甲方负责用户管理、认证、计费及其他相关工作;甲方为合作区域提供足够出口带宽以满足合作区域服务要求,同时提供运营所需的用户管理、认证、计费等系统支持,甲方提供系统便于乙方查询、核对合作区域用户;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项目款;乙方合作投资项目须在2015年8月20日前进场施工,在2015年9月30日前完工;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有限期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同时,双方签订一份《电信合作项目业务代办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理甲方以下业务:中国电信CDMA业务、中国电信固定电话业务、中国电信互联网宽带业务、中国电信ITV业务、话费代收业务、办理甲方授权的各项变更业务(以甲方授权书中约定内容为准)、新业务办理、各类终端销售,包括天翼手机、CDMA无线网卡等;甲方应按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佣金。2015年10月份,2015年银川市西夏区同阳新村等FTTH安装工程竣工,并由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验收。2017年10月24日,双方就上述合作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值419144.57元。
2016年9月1日,作为甲方的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一份《宽带业务合作协议-合作引资(永宁县南方新村FTTH改造)》,约定:甲方授权乙方负责项目区域内宽带业务的投资建设+业务营销+维修服务;合作范围为永宁县南方新村小区的FTTH改造工程及业务营销;本项目共包括1个小区,285栋,住户624户,商铺10栋,村委会1栋,于2016年9月20日交付使用;双方合作的模式为建设+营销;由乙方负责投资建设从甲方所属就近的小区光交接箱至用户端的ODN网络设施,工程涉及所有通信设备、线路及ODN设施,主要包含合作小区内的接入光缆、分光器、分光箱等设施,乙方投资预算为226500元。投资额为甲方最终审定值,如有异议则委托第三方审计;投资额为甲方最终审定值,如有异议则委托第三方审计;合作期内甲方授权乙方在合作区域内进行电信业务宣传,宽带业务及其他业务营销工作;双方就合作区域内除宽带及其他电信业务营销受理另行签订业务代办协议,并按其规定执行;乙方发展的用户统一跟甲方签署业务合同,纳入甲方的服务体系,客户信息和数据归属甲方;甲方授权乙方在合作区域内具体负责固定电话、宽带、ITV等业务装移机、障碍查修及处理用户投诉等装修服务工作;乙方对合作区域投资建设完成并经工程初验开始运营后,由甲方向乙方在合作项目区域内的宽带用户收取的款项支付,用于乙方回收网络建设成本及运营并获利;合作区域内FTTH网络建设验收合格且承载第一个用户开始为起点;甲方支付乙方在合作区域内以FTTH方式新发展宽带用户的部分宽带收入,经甲乙双方协商按照附件1给乙方。分成终止金额为投资金额的150%。合作期内合作分成金额达到双方约定分成终止金额时分成即终止。代维代营服务费及其宽带终端费用等按照公司代营代维服务标准进行结算;结算方式:双方按月核对数据,甲方按月向乙方进行支付,暨本月支付金额为上月双方核对确认金额;乙方应按支付金额向甲方开具税务机关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上月应付金额。若乙方不能开具发票,则甲方可代开发票并承担税额;双方每月对合作区域宽带用户数量、其他业务发展数量及应付金额按照“一月一清、一月一结算”原则核对确认,每月15日甲方将报表提交乙方,乙方应在5日内以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方式确认数量及金额,并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财务管理要求的相应税务发票或甲方代开发票,甲方在收到税务发票后于次日15日前完成款项支付;合作区域内使用甲方业务的用户(包括甲方自有渠道发展的和委托乙方发展的用户)为甲方用户,由甲方负责用户管理、认证、计费及其他相关工作;甲方为合作区域提供足够出口带宽以满足合作区域服务要求,同时提供运营所需的用户管理、认证、计费等系统支持,甲方提供系统便于乙方查询、核对合作区域用户;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项目款;乙方合作投资项目须在2016年7月20日前进场施工,在2016年9月20日前完工;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有限期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2016年9月份,永宁县望洪南方新村FTTH安装工程竣工,并由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验收。2017年7月21日,双方就上述合作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值265804.17元。
2016年9月1日,作为甲方的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一份《宽带业务合作协议-合作引资(永宁望远镇蓝山青年城FTTH改造)》,约定:甲方授权乙方负责项目区域内宽带业务的投资建设+业务营销+维修服务;合作范围为永宁望远镇蓝山青年城小区的FTTH改造工程及业务营销;本项目共包括1个小区,28栋,住户1824户,于2016年7月20日交付使用;双方合作的模式为建设+营销;由乙方负责投资建设从甲方所属就近的小区光交接箱至用户端的ODN网络设施,工程涉及所有通信设备、线路及ODN设施,主要包含合作小区内的接入光缆、分光器、分光箱等设施,乙方投资预算为296400元。投资额为甲方最终审定值,如有异议则委托第三方审计;投资额为甲方最终审定值,如有异议则委托第三方审计;合作期内甲方授权乙方在合作区域内进行电信业务宣传,宽带业务及其他业务营销工作;双方就合作区域内除宽带及其他电信业务营销受理另行签订业务代办协议,并按其规定执行;乙方发展的用户统一跟甲方签署业务合同,纳入甲方的服务体系,客户信息和数据归属甲方;甲方授权乙方在合作区域内具体负责固定电话、宽带、ITV等业务装移机、障碍查修及处理用户投诉等装修服务工作;乙方对合作区域投资建设完成并经工程初验开始运营后,由甲方向乙方在合作项目区域内的宽带用户收取的款项支付,用于乙方回收网络建设成本及运营并获利;合作区域内FTTH网络建设验收合格且承载第一个用户开始为起点;甲方支付乙方在合作区域内以FTTH方式新发展宽带用户的部分宽带收入,经甲乙双方协商按照附件1给乙方。分成终止金额为投资金额的150%。合作期内合作分成金额达到双方约定分成终止金额时分成即终止。代维代营服务费及其宽带终端费用等按照公司代营代维服务标准进行结算;结算方式:双方按月核对数据,甲方按月向乙方进行支付,暨本月支付金额为上月双方核对确认金额;乙方应按支付金额向甲方开具税务机关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上月应付金额。若乙方不能开具发票,则甲方可代开发票并承担税额;双方每月对合作区域宽带用户数量、其他业务发展数量及应付金额按照“一月一清、一月一结算”原则核对确认,每月15日甲方将报表提交乙方,乙方应在5日内以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方式确认数量及金额,并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财务管理要求的相应税务发票或甲方代开发票,甲方在收到税务发票后于次日15日前完成款项支付;合作区域内使用甲方业务的用户(包括甲方自有渠道发展的和委托乙方发展的用户)为甲方用户,由甲方负责用户管理、认证、计费及其他相关工作;甲方为合作区域提供足够出口带宽以满足合作区域服务要求,同时提供运营所需的用户管理、认证、计费等系统支持,甲方提供系统便于乙方查询、核对合作区域用户;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项目款;乙方合作投资项目须在2016年6月20日前进场施工,在2016年7月20日前完工;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有限期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2016年9月份,永宁县望远镇蓝山青年城FTTH安装工程竣工,并由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验收。2017年10月23日,双方就上述合作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值263658.6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分别签订的《宽带业务合作协议-合作引资(同阳新村FTTH改造)》、《宽带业务合作协议-合作引资(永宁望远银子湖小区FTTH改造)》、《宽带业务合作协议-合作引资(永宁县南方新村FTTH改造)》、《宽带业务合作协议-合作引资(永宁望远镇蓝山青年城FTTH改造)》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双方就涉案四项项目约定合作模式均为“建设+营销”;原告的分成终止金额为投资金额的150%,合作期内合作分成金额达到双方约定分成终止金额时分成即终止,并就案涉四个项目的合作期限分别进行了约定,截止目前,涉案四个项目的合作期限均未届满,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四项项目的改造工程均已竣工并运营使用,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分成,而案涉四个工程项目改造竣工并运营使用至今已四年有余,双方关于支付分成款的上限条件的约定因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等阻止原告获得相应的分成,且该行为违背诚信原则而拟制成就,加之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对案涉四个项目的改造工程亦进行了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分成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12月26日的转款284212.34元,虽二被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向原告预付的分成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宁夏纬通实业有限公司客户端装维服务承包协议》,原告为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指定装维区域提供有偿服务后,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用,且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提交的《中国电信SP结算报账单》中摘要处写明“报:宽带办王继良经办民资引入合作分成列账”,并未写明系针对案涉四个项目支付的分成款项,同时根据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至2019年存在除包括涉案民资合作项目外,还包括维护、工程建设、业务代办等合作项目,由此说明双方之间除涉案纠纷外,还存在其他资金往来,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针对涉案四项项目支付的款项,故对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又因双方已对案涉四个项目的改造工程分别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644639.14元、265804.17元、263658.67元、419144.57元,以上合计1593246.55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分成终止金额为投资金额的150%,即应付分成款为2389869.90元(1593246.55元×150%),故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应付款项为2389869.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分成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并按原告主张利息起始时间计算,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分成款2389869.90元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89120.55元(2389869.90元×4.35%÷365天×664天)。同时,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25%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系被告电信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在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电信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对于二被告辩称自2016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案涉四个项目所在区域的宽带收入合计为394161.4381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二被告提交的《合作引资项目分成清单》中均未有原告的签字或追认,故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辩称原告就案涉四个项目未履行维修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合作范围为案涉项目的FTTH改造工程及业务营销,并约定代维代营服务费用等费用按照相关标准结算,说明该义务并非阻止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支付原告应付分成款的法定或合同义务,故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纬通实业有限公司分成款2389869.90元及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89120.55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年利率4.25%向原告宁夏纬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389869.9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以上责任的,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宁夏纬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94元,由原告宁夏纬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80.62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31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宝平
 
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易依
书记员   裴 佳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