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3967号
原告:宁***实业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海宝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露,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
法定代表人:孙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雄,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宁0104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19)宁01民终433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9)宁0104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金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35730.68元,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工程竣工之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竣工结算文件中,未载明结算日期的放弃主张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8410.21元,逾期付款利息515806.44元(其中以148410.21元工程本金为基础的利息自2019年8月28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并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通信应急光(电)线路及设备抢修维修委托协议》,约定原告负责银川市永宁、贺兰通信应急光(电)缆线路、通信管线抢修维修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14项工程的施工。被告针对上述14项工程分别出具了竣工技术文件及工程结算文件。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通信应急光(电)线路及设备抢修维修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负责银川市永宁、贺兰、灵武、宁东通信应急光(电)缆线路、通信管线抢修维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40项工程的施工,被告对上述40项工程分别出具了竣工技术文件及工程结算文件。以上54项工程合计工程款为3335730.68元。因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宁0104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35731.68元、逾期付款利息446885.55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1697997.11元自2019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不服该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案件上诉过程中,原、被告先进行了定案审计,定案审计的金额为3187321.47元,被告按照审定金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187321.47元,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未付,故原告将诉讼请求予以变更。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验收与结算。案涉合同中约定了验收方法和标准,均约定原告应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被告签署的工程验收评定表、验收报告证书、需求单等完整的工程资料,进行审计后方可结算付款。然而,原告所提交的54份竣工结算资料中被告的签字盖章并不能作为最后结算依据,最终应当以内部或者中介审计值为依据。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涉案54项具体工程审计定案金额共计3187321.47元,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对此不持异议。其次,从被告提交的审计定案表中足以判断原告对涉案具体工程审计定案金额不持异议,三方主体的盖章和签字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3222132.76元的5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能够相互印证以上事实。再次,被告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向原告支付涉案54项工程款及另案2项工程款审计定案金额共计3222132.76元,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项目中形成的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电信公司无需再向纬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最后,涉案工程经第三方审计,是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具体体现,本案已经因双方的继续履行行为治愈了双方之间存在的客观情况,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抛开已经形成的审计定案值,主张148410.2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成立。涉案工程无法确认实际发生工作量及相关审计部门的审定值,且2019年7月22日才对涉案54项具体工程及另案中的2项具体工程作出结算审计,确定了每项工程施工单位应结算费用,被告在形成审计定案金额后立即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全部工程款,并无拖延支付的情形,不应当计算利息。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受托方)与被告(委托方)签订《通信应急光(电)线路及设备抢修维修委托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原告方通信应急光(电)线路及设备抢修维修工程;项目地点为银川市(含永宁、贺兰);承包范围包工不包料;管、线维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为1年;本项目线路维修工程完成后,原告应向甲方提交项目初步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交按被告要求编制完成的竣工图和工程结工算资料等竣工验收资料。被告于收到申请及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指派工程技术人员和代表与原告共同进行初验测试,经测试符合本合同验收测试标准的,则由被告签署乙方提交的验收报告证书;本项目工程款预算费用采取季度结算方式,最终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工作量及审计部门审定值为准。最终结算金额以被告审计机构或者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支付方式:工程开工且收到原告提交的下列单据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的90%,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签署的初步验收合格证一份;上述所列价格为预算价,最终结算金额以被告审计机构或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构成违约,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协议,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项下15项工程:工程项目如下:1、银川市丽景街粮油批发市场等光缆抢修工程,工程结算时间为2015年1月6日,结算金额为80321.34元;2、城郊农话良渠稍段杆路迁移等工程,结算金额为70349.14元,无结算时间;3、银川市郊区植物园杆路迁移工程,结算金额82325.51元,无结算时间;4、银川市郊区月牙湖杆路迁移工程,结算金额为57315.08元,无结算时间;5、银川市鸿曦地产等光缆抢修工程,结算金额为39491.66元,无结算时间;6、银川市六盘山路南墅城房产等光缆抢修工程,结算金额为40703.44元,无结算时间;7、银川市老火车站光缆迁移工程,结算金额为30175.06元,无结算时间;8、银川市泽民巷6#楼前等光缆抢修工程,结算金额为37247.72元,无结算时间;9、2014年银川市芦草洼火车站等光缆迁移工程,结算金额为30559.04元,无结算时间;10、2014年宁夏国安公证处等增补配线工程,结算金额为34143.97元,结算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11、银川市社会主义新农村饭店等线路维修整治工程,结算时间是2014年4月11日,结算金额为63916.03元;12、宁东石槽村光缆抢修工程,结算金额为19310.77元,无结算时间;13、银川市郊区芦花乡政府办公楼等增补配线工程,结算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结算金额为29034.11元;14、2014年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等增补配线工程,结算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结算金额为63269.70元;15、2014年银川市富龙丰集团等配线增补工程,结算金额为116497.62元,结算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上述15项工程的竣工技术文件及工程结算文件上均加盖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网络运行维护部”印章,工程结算总额为794660.19元。
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通信应急光(电)线路及设备抢修维修委托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担原告方通信应急光(电)线路及设备抢修维修工程,项目地点为银川市(含永宁、贺兰、灵武、宁东),其他合同条款与上一份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39项工程。工程项目如下:1、银川市残联等光缆抢修工程,结算金额为51730.72元;2、宁东麦垛山煤矿网吧等光缆抢修工程,结算金额为33280.39元;3、银川市春祥苑5#室外机柜等光缆抢修工程,结算金额为45896.02元;4、芦花机房十字路口等新建管道工程,结算金额为302595.13元,结算日期2014年12月13日;5、宁东商城等增补配线工程,结算金额为19926.52元,结算日期2014年1月15日;6、银川市宁大C区电缆线路查修等工程,结算金额为53094.81元;7、银川市汉佐九队等杆路迁移工程,结算金额为254589.51元,结算日期2014年10月20日;8、银川市新华东街中国银行等增补配线工程,结算金额为51564.02元,结算日期2014年1月15日;9、银川市金凤区盈南村社区医疗服务站等增补配线工程,结算金额为35194.06元,结算日期2014年12月27日;10、银川荣丰网络等增补配线工程,结算金额为78450.48元,结算日期2014年12月29日;11、银川市郊区大新四队等杆路迁移工程,结算金额为132346.71元,结算日期2014年10月19日;12、2014年宁夏老年人服务中心等增补配线工程,结算金额为65231.31元,结算日期2014年1月13日;13、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等光缆抢修工程,结算金额为32806.29元;14、银川市满春四队物流市场等增补配线工程,结算金额为48914.02元,结算日期2014年12月24日;15、银川市杆路提升专项工程(湖畔家园东门等),结算金额为40307.47元,结算日期2014年12月30日;16、银川市兴庆区第三小学等增补配线工程,结算金额为51442.21元,结算日期2014年12月15日;17、宁东黎家新庄至青松园小区福利彩票站光缆迁移等工程,结算金额为32920.21元;18、区医院光缆接入等工程,结算金额为60091.96元;19、银川市丽景湖畔电缆线路查修等工程,结算金额为27374.53元;20、银川市宁大B区机房迁移等工程,结算金额为71918.35元;21、贺兰京星五队电缆抢修工程,结算金额为16936.37元;22、银川市掌政永南村村部光缆迁移等工程,结算金额为37957.06元;23、银川市平伏桥新村北门杆路电缆抢修等工程,结算金额为26796.79元;24、宁东德大气体光缆抢修工程,结算金额为10457.27元;25、贺兰丰登GJ01光缆抢修工程,结算金额为14834.84元;26、宁东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至GJ005光缆抢修等工程,结算金额为116937.62元;27、银川市平吉堡四队线路迁移等工程,结算金额为45690.16元;28、永宁县望远远大科建等光缆抢修工程,结算金额为13744.98元;29、永宁县祥和名邸二期光缆线路抢修工程,结算金额为120390.55元;30、银川市郊区杨家寨杆路抢修等工程,结算金额为29450.86元;31、宁东红墩子工业园百川通光缆线路迁移等工程,结算金额为95177.32元;32、2014年永宁县胜利小镇光缆抢修工程,结算金额为95183.42元;33、友爱路段光缆迁移等工程,结算金额为75328.08元;34、银川市西城亚太珠宝城等增补配线工程,结算金额为53207.01元,结算日期2014年10月15日;35、银川市西城15#主干电缆查修等工程,结算金额为73167.66元;36、银川市西城中瀛御景售楼部等增补配线工程,结算金额为58900.64元,结算日期2015年1月27日;37、银川市杆路提升专项工程(平吉堡等),结算金额为61412.56元,结算日期2015年1月27日;38、2014年银川市兴庆区双庄小区等配线电缆查修工程,结算金额为56732.69元,结算日期2015年1月7日;39、2014年银川市鑫赛农牧等光缆抢修工程,结算金额为49090.89元。上述39项工程的竣工技术文件及工程结算文件上均加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网络运行维护部”印章。
以上原告完成的两份合同项下54项工程按照工程结算文件计算工程总价款为3335731.68元。因被告未支付该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宁0104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35731.68元、逾期付款利息446885.55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1697997.11元自2019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不服该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期间,原告与被告及第三方审计单位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案涉54项工程的工程结算文件,于2019年7月22日对上述54项工程及另外的2项工程进行了审计定案,确定了每项工程施工单位应结算费用,案涉54项工程审定金额共计3187321.47元,原、被告及审计单位在审计定案表上加盖公章并签字。2019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电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9张,金额共计3222132.76元(含另外两项工程的费用)。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被告先后三次将案涉54项工程审定工程款3187321.47元及其他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签订的《通信应急光(电)线路及设备抢修维修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提交的案涉54项工程的工程结算文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54项工程结算的工程款为3335731.68元,被告提交的54份审计定案表证明54项工程经审计定案后最终确定工程款为3187321.47元。被告应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还是按照审定金额支付工程款。因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本项目工程款预算费用采取季度结算方式,最终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工作量及审计部门审定值为准”、“本协议第7.1条所列价格为预算价,最终结算金额以被告审计机构或者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按照协议的约定,双方结算的金额应以审计部门审定值为准,且54份审计定案表中对审定的金额表述为“本工程施工单位应结算费用”。被告提交的54份审计定案单是由第三方审计、原、被告共同确认后的结论,审计定案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公允性,系合法、有效的证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案涉54项工程款的金额应以审计部门审定的金额为准,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87321.47元,案件审理中,被告已按照审定金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8410.21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案涉两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的90%的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向被告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及被告签署的初步验收合格证,但原告在54项工程预结算后未及时向被告提交合同约定的发票及被告签署的初验合格证,被告可以履行先履行抗辩权。虽然被告可以行使其抗辩权,但原、被告就案涉54项工程总价值虽在2014年、2015年期间进行了结算,按照协议约定,双方结算的价格为预算价格,最终结算金额以审定金额为准,而委托审计单位审计的义务在被告,自工程完工至今已五年有余,被告却怠于履行审计职责,致使工程不能最终审定,原告不能按照确定的金额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亦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点。因本案原告未及时主张工程款,被告未及时审计,致使被告支付工程款时间无法确定,结合本案工程交工时间、双方违约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利息本院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数额3187321.47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3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即2019年8月28日。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及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按照年利率4.75%标准计算利息,利息为98304.8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98304.85元。
二、驳回原告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80元,原告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2574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28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毛珍兰
人民陪审员 徐永芬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裴 佳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