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纬通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3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通实业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银川中院作出(2020)宁01民终386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具体理由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合作期内分成金额达到双方约定分成终止金额时分成即终止,分成终止金额为投资额的150%。该约定系对双方分成金额的最高额约定,现合同履行情况是否达到了该约定最高额,一审判决以最高额认定上诉人应付款总额是否有依据,应进一步查清。”,然而本次重审一审法院仍以同一事实作出了与原一审基本一致的认定,明显未查明发回重审的裁判理由。具体上诉理由有:一、本案最关键的待证事实是被上诉人应当获得的分成金额是多少。原审法院对该待证事实仍未予查明,反而以推定的方式得出应付投资额的150%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核算截止2021年4月份应当给被上诉人支付的分成费用为198740.69元。(二)上诉人的计算来源于数据系统,该电子证据真实可靠,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项目款238万余元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举出应得分成150%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四个项目小区宽带收入的事实错误。(五)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支付的预分成的事实错误。(六)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二、一审法院以涉案合同进行了投资款项的审计定案来推定本案上诉人具有结算的意思表示,该推定不严谨。首先,从涉案协议的性质看,涉案协议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投资+分成的非典型合同。其次,从涉案协议约定的内容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投资款项进行审计是为最终可能支付150%上限分成终止金额的基础工作,并非结算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诉人为了谋取自己的利益而不正当的阻碍被上诉人进行分成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等阻止被上诉人获得相应分成的认定不当,且缺乏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涉案四个项目小区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据涉案协议约定的内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投资款项进行审计是为最终可能支付150%上限分成终止金额的基础工作,而并非是对项目进行的结算。然而,原审法院却以该审计结果作为计算分成款的依据,明显违背了协议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纬通实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本次上诉状和其一年前的上诉状内容基本一样,仅仅是变了两个条款和一个数字,但本案已历经了两年多的庭审,并且每次开庭都会在庭审之外给与上诉人多次举证机会,以满足其不断声称的关键待证事实没有查清的问题,截至本次上诉,除了正常开庭外,仅单独给予上诉人举证的机会,就多达五次,每次上诉人均会补充各式各样,大量的证据用以证明其认为重要的待证事项,但截至本次庭审,上诉人还认为待证事实没有查清,那关于本案的事实真相究竟是历经三次庭审无数次举证,法官仍不能查清,还是上诉人就是为了通过提出莫须有的理由和与本案无关的大量证据,阻挠法官查清事实,以继续拖延本案结案长达2年之久呢。我们认为事实不言而喻。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就涉案项目垫付款项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由上诉人开始支付分成款,被上诉人通过领取分成的形式陆续收回成本并获利。其次,围绕上述合同约定可知,分成金额以投资金额的150%作为标准计算,与上诉人收益无关。第三,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项目明确约定了合作模式为建设+营销,该合作模式中不存在维护,并合作模式中的营销,也是被上诉人赋予上诉人的权利,并非义务,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进行营销,并关于营销双方另行签订业务代办协议,表明双方合作模式的营销是上诉人赋予被上诉人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义务只有建设,被上诉人已按约完成,并提交了竣工技术及结算文件,上诉人也已盖章签字,予以认可。第四,关于上诉人所称预分成,实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其他合作产生的款项,与涉案项目无关。第五,因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拖延向被上诉人支付项目款,导致被上诉人自涉案项目竣工至今6年未获得分毫款项,公司经营现已难以为继,承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即使当下被上诉人按投资额的150%获得分成款,也不能完全覆盖被上诉人所受损失,上诉人还应为其违约且严重失信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电信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纬通实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款共计2389869.90元,逾期付款利息234501.89元(按照年利率4.75%,自2017年10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8日),并主张按照上述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7日,作为甲方的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一份《宽带业务合作协议-合作引资(永宁望远银子湖小区FTTH改造)》,约定:甲方授权乙方负责项目区域内宽带业务的投资建设+业务营销+维修服务;合作范围为永宁县望远镇银子湖小区的FTTH改造工程及业务营销;本项目共包括1个小区,住户6500户,于2015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双方合作的模式为建设+营销;由乙方负责投资建设从甲方所属就近的小区光交接箱至用户端的ODN网络设施,工程涉及所有通信设备、线路及ODN设施,主要包含合作小区内的接入光缆、分光器、分光箱等设施,乙方投资预算为824544元。投资额为甲方最终审定值,如有异议则委托第三方审计;合作期内甲方授权乙方在合作区域内进行电信业务宣传,宽带业务及其他业务营销工作;双方就合作区域内除宽带及其他电信业务营销受理另行签订业务代办协议,并按其规定执行;乙方发展的用户统一跟甲方签署业务合同,纳入甲方的服务体系,客户信息和数据归属甲方;甲方授权乙方在合作区域内具体负责固定电话、宽带、ITV等业务装移机、障碍查修及处理用户投诉等装修服务工作;乙方对合作区域投资建设完成并经工程初验开始运营后,由甲方向乙方在合作项目区域内的宽带用户收取的款项支付,用于乙方回收网络建设成本及运营并获利;合作区域内FTTH网络建设验收合格且承载第一个用户开始为起点;甲方支付乙方在合作区域内以FTTH方式新发展宽带用户的部分宽带收入,经甲、乙双方协商按照附件1给乙方。分成终止金额为投资金额的150%。合作期内合作分成金额达到双方约定分成终止金额时分成即终止。代维代营服务费及其宽带终端费用等按照公司代营代维服务标准进行结算;结算方式:双方按月核对数据,甲方按月向乙方进行支付,暨本月支付金额为上月双方核对确认金额;乙方应按支付金额向甲方开具税务机关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上月应付金额。若乙方不能开具发票,则甲方可代开发票并承担税额;双方每月对合作区域宽带用户数量、其他业务发展数量及应付金额按照“一月一清、一月一结算”原则核对确认,每月15日甲方将报表提交乙方,乙方应在5日内以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方式确认数量及金额,并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财务管理要求的相应税务发票或甲方代开发票,甲方在收到税务发票后于次日15日前完成款项支付;合作区域内使用甲方业务的用户(包括甲方自有渠道发展的和委托乙方发展的用户)为甲方用户,由甲方负责用户管理、认证、计费及其他相关工作;甲方为合作区域提供足够出口带宽以满足合作区域服务要求,同时提供运营所需的用户管理、认证、计费等系统支持,甲方提供系统便于乙方查询、核对合作区域用户;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项目款;乙方合作投资项目须在2015年10月20日前进场施工,在2015年11月30日前完工;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有限期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2016年6月份,永宁县望远镇银子湖小区FTTH安装工程竣工,并由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验收。2017年7月21日,双方就上述合作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值644639.14元。
2015年12月4日,作为甲方的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一份《宽带业务合作协议-合作引资(同阳新村FTTH改造)》,约定:甲方授权乙方负责项目区域内宽带业务的投资建设+业务营销+维修服务;合作范围为同阳新村小区的FTTH改造工程及业务营销;本项目共包括1个小区,住户758户,于2015年9月20日交付使用;双方合作的模式为建设+营销;由乙方负责投资建设从甲方所属就近的小区光交接箱至用户端的ODN网络设施,工程涉及所有通信设备、线路及ODN设施,主要包含合作小区内的接入光缆、分光器、分光箱等设施,乙方投资预算为256700元。投资额为甲方最终审定值,如有异议则委托第三方审计;合作期内甲方授权乙方在合作区域内进行电信业务宣传,宽带业务及其他业务营销工作;双方就合作区域内除宽带及其他电信业务营销受理另行签订业务代办协议,并按其规定执行;乙方发展的用户统一跟甲方签署业务合同,纳入甲方的服务体系,客户信息和数据归属甲方;甲方授权乙方在合作区域内具体负责固定电话、宽带、ITV等业务装移机、障碍查修及处理用户投诉等装修服务工作;乙方对合作区域投资建设完成并经工程初验开始运营后,由甲方向乙方在合作项目区域内的宽带用户收取的款项支付,用于乙方回收网络建设成本及运营并获利;合作区域内FTTH网络建设验收合格且承载第一个用户开始为起点;甲方支付乙方在合作区域内以FTTH方式新发展宽带用户的部分宽带收入,经甲乙双方协商按照附件1给乙方。分成终止金额为投资金额的150%。合作期内合作分成金额达到双方约定分成终止金额时分成即终止。代维代营服务费及其宽带终端费用等按照公司代营代维服务标准进行结算;结算方式:双方按月核对数据,甲方按月向乙方进行支付,暨本月支付金额为上月双方核对确认金额;乙方应按支付金额向甲方开具税务机关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上月应付金额。若乙方不能开具发票,则甲方可代开发票并承担税额;双方每月对合作区域宽带用户数量、其他业务发展数量及应付金额按照“一月一清、一月一结算”原则核对确认,每月15日甲方将报表提交乙方,乙方应在5日内以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方式确认数量及金额,并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财务管理要求的相应税务发票或甲方代开发票,甲方在收到税务发票后于次日15日前完成款项支付;合作区域内使用甲方业务的用户(包括甲方自有渠道发展的和委托乙方发展的用户)为甲方用户,由甲方负责用户管理、认证、计费及其他相关工作;甲方为合作区域提供足够出口带宽以满足合作区域服务要求,同时提供运营所需的用户管理、认证、计费等系统支持,甲方提供系统便于乙方查询、核对合作区域用户;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项目款;乙方合作投资项目须在2015年8月20日前进场施工,在2015年9月30日前完工;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有限期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同时,双方签订一份《电信合作项目业务代办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理甲方以下业务:中国电信CDMA业务、中国电信固定电话业务、中国电信互联网宽带业务、中国电信ITV业务、话费代收业务、办理甲方授权的各项变更业务(以甲方授权书中约定内容为准)、新业务办理、各类终端销售,包括天翼手机、CDMA无线网卡等;甲方应按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佣金。2015年10月份,2015年银川市西夏区同阳新村等FTTH安装工程竣工,并由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验收。2017年10月24日,双方就上述合作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值419144.57元。
2016年9月1日,作为甲方的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一份《宽带业务合作协议-合作引资(永宁县南方新村FTTH改造)》,约定:甲方授权乙方负责项目区域内宽带业务的投资建设+业务营销+维修服务;合作范围为永宁县南方新村小区的FTTH改造工程及业务营销;本项目共包括1个小区,285栋,住户624户,商铺10栋,村委会1栋,于2016年9月20日交付使用;双方合作的模式为建设+营销;由乙方负责投资建设从甲方所属就近的小区光交接箱至用户端的ODN网络设施,工程涉及所有通信设备、线路及ODN设施,主要包含合作小区内的接入光缆、分光器、分光箱等设施,乙方投资预算为226500元。投资额为甲方最终审定值,如有异议则委托第三方审计;合作期内甲方授权乙方在合作区域内进行电信业务宣传,宽带业务及其他业务营销工作;双方就合作区域内除宽带及其他电信业务营销受理另行签订业务代办协议,并按其规定执行;乙方发展的用户统一跟甲方签署业务合同,纳入甲方的服务体系,客户信息和数据归属甲方;甲方授权乙方在合作区域内具体负责固定电话、宽带、ITV等业务装移机、障碍查修及处理用户投诉等装修服务工作;乙方对合作区域投资建设完成并经工程初验开始运营后,由甲方向乙方在合作项目区域内的宽带用户收取的款项支付,用于乙方回收网络建设成本及运营并获利;合作区域内FTTH网络建设验收合格且承载第一个用户开始为起点;甲方支付乙方在合作区域内以FTTH方式新发展宽带用户的部分宽带收入,经甲乙双方协商按照附件1给乙方。分成终止金额为投资金额的150%。合作期内合作分成金额达到双方约定分成终止金额时分成即终止。代维代营服务费及其宽带终端费用等按照公司代营代维服务标准进行结算;结算方式:双方按月核对数据,甲方按月向乙方进行支付,暨本月支付金额为上月双方核对确认金额;乙方应按支付金额向甲方开具税务机关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上月应付金额。若乙方不能开具发票,则甲方可代开发票并承担税额;双方每月对合作区域宽带用户数量、其他业务发展数量及应付金额按照“一月一清、一月一结算”原则核对确认,每月15日甲方将报表提交乙方,乙方应在5日内以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方式确认数量及金额,并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财务管理要求的相应税务发票或甲方代开发票,甲方在收到税务发票后于次日15日前完成款项支付;合作区域内使用甲方业务的用户(包括甲方自有渠道发展的和委托乙方发展的用户)为甲方用户,由甲方负责用户管理、认证、计费及其他相关工作;甲方为合作区域提供足够出口带宽以满足合作区域服务要求,同时提供运营所需的用户管理、认证、计费等系统支持,甲方提供系统便于乙方查询、核对合作区域用户;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项目款;乙方合作投资项目须在2016年7月20日前进场施工,在2016年9月20日前完工;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有限期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2016年9月份,永宁县望洪南方新村FTTH安装工程竣工,并由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验收。2017年7月21日,双方就上述合作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值265804.17元。
2016年9月1日,作为甲方的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一份《宽带业务合作协议-合作引资(永宁望远镇蓝山青年城FTTH改造)》,约定:甲方授权乙方负责项目区域内宽带业务的投资建设+业务营销+维修服务;合作范围为永宁望远镇蓝山青年城小区的FTTH改造工程及业务营销;本项目共包括1个小区,28栋,住户1824户,于2016年7月20日交付使用;双方合作的模式为建设+营销;由乙方负责投资建设从甲方所属就近的小区光交接箱至用户端的ODN网络设施,工程涉及所有通信设备、线路及ODN设施,主要包含合作小区内的接入光缆、分光器、分光箱等设施,乙方投资预算为296400元。投资额为甲方最终审定值,如有异议则委托第三方审计;合作期内甲方授权乙方在合作区域内进行电信业务宣传,宽带业务及其他业务营销工作;双方就合作区域内除宽带及其他电信业务营销受理另行签订业务代办协议,并按其规定执行;乙方发展的用户统一跟甲方签署业务合同,纳入甲方的服务体系,客户信息和数据归属甲方;甲方授权乙方在合作区域内具体负责固定电话、宽带、ITV等业务装移机、障碍查修及处理用户投诉等装修服务工作;乙方对合作区域投资建设完成并经工程初验开始运营后,由甲方向乙方在合作项目区域内的宽带用户收取的款项支付,用于乙方回收网络建设成本及运营并获利;合作区域内FTTH网络建设验收合格且承载第一个用户开始为起点;甲方支付乙方在合作区域内以FTTH方式新发展宽带用户的部分宽带收入,经甲乙双方协商按照附件1给乙方。分成终止金额为投资金额的150%。合作期内合作分成金额达到双方约定分成终止金额时分成即终止。代维代营服务费及其宽带终端费用等按照公司代营代维服务标准进行结算;结算方式:双方按月核对数据,甲方按月向乙方进行支付,暨本月支付金额为上月双方核对确认金额;乙方应按支付金额向甲方开具税务机关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上月应付金额。若乙方不能开具发票,则甲方可代开发票并承担税额;双方每月对合作区域宽带用户数量、其他业务发展数量及应付金额按照“一月一清、一月一结算”原则核对确认,每月15日甲方将报表提交乙方,乙方应在5日内以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方式确认数量及金额,并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财务管理要求的相应税务发票或甲方代开发票,甲方在收到税务发票后于次日15日前完成款项支付;合作区域内使用甲方业务的用户(包括甲方自有渠道发展的和委托乙方发展的用户)为甲方用户,由甲方负责用户管理、认证、计费及其他相关工作;甲方为合作区域提供足够出口带宽以满足合作区域服务要求,同时提供运营所需的用户管理、认证、计费等系统支持,甲方提供系统便于乙方查询、核对合作区域用户;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项目款;乙方合作投资项目须在2016年6月20日前进场施工,在2016年7月20日前完工;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有限期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2016年9月份,永宁县望远镇蓝山青年城FTTH安装工程竣工,并由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验收。2017年10月23日,双方就上述合作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值263658.6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分别签订的《宽带业务合作协议-合作引资(同阳新村FTTH改造)》、《宽带业务合作协议-合作引资(永宁望远银子湖小区FTTH改造)》、《宽带业务合作协议-合作引资(永宁县南方新村FTTH改造)》、《宽带业务合作协议-合作引资(永宁望远镇蓝山青年城FTTH改造)》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合同约定原、被告按月核对数据,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按月向原告进行支付。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负责录入、掌控分成数据,其应按合同约定每月与原告对账,但其无法证实其按月与原告对账,且自运营至今未支付过分成款。另根据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在合作项目区域内的宽带用户收取的款项支付,用于乙方回收网络建设成本及运营并获利”,合同的目的是引入纬通公司进行垫资建设有线宽带网络,再通过分成的形式由原告陆续收回成本并获利,分成的范围“合作区域内”应为涉案四个小区所有宽带用户,而不仅仅是由纬通公司营销的用户才分成,而被告仅能提供纬通公司的分成数据,并称涉案小区其他合作商的数据已覆盖,无法提供。综上,案涉四个工程项目改造竣工并运营使用至今,双方关于支付分成款的上限条件的约定因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怠于履行对账、付款义务等阻止原告获得相应的分成,且该行为违背诚信原则而拟制成就,加之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对案涉四个项目的改造工程亦进行了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分成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12月26日的转款284212.34元,虽二被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向原告预付的分成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宁***实业有限公司客户端装维服务承包协议》,原告为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指定装维区域提供有偿服务后,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用,且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提交的《中国电信SP结算报账单》中摘要处写明“报:宽带办王继良经办民资引入合作分成列账”,并未写明系针对案涉四个项目支付的分成款项,同时根据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至2019年存在除涉案民资合作项目外,还包括维护、工程建设、业务代办等合作项目,由此说明双方之间除涉案纠纷外,还存在其他资金往来,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针对涉案四项项目支付的款项,故对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又因双方已对案涉四个项目的改造工程分别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644639.14元、265804.17元、263658.67元、419144.57元,以上合计1593246.55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分成终止金额为投资金额的150%,即应付分成款为2389869.90元(1593246.55元×150%),故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应付款项为2389869.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一审法院已支持被告按最高分成额支付,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再支持。被告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系被告电信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在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电信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实业有限公司分成款2389869.9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以上责任的,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原告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94元,由原告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84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3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金额以最高额认定是否正确。根据一审查明情况,涉案四个项目改造竣工并运营使用至今,被上诉人并未获得任何分成。按照合同约定,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与纬通实业公司按月核对数据,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按月向纬通实业公司支付分成。纬通实业公司亦是通过分成的形式收回前期垫资的成本并获利。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负责录入并掌控分成数据,但其并未按照合同履行对账及分成的义务。故一审法院以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等阻止纬通实业公司获得相应的分成,该行为违背诚信原则而拟制成就,并无不当。合同约定“分成终止金额为投资金额的150%”。双方就案涉四个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值为1593246.55元,该1593246.55元系四个工程投资建设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系投资款亦与事实相符,按照双方约定的分成终止金额为投资金额的150%,即应付分成款为2389869.90元亦无不当。关于2016年12月26日的转款284212.34元是否系电信公司银川分公司向被上诉人预付的分成款,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存在其他资金业务往来,对此一审法院亦予以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94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山  山
审判员      马云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梦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