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康明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航天**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245号
原告:北京航天**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号院**号楼**座**室。
法定代表人:刘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博,北京赞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东茹(系***之妻),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原告北京航天**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东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航天**公司与***在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航天**公司无需向***支付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200元;3.航天**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的工资53179.3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航天**公司在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经王海峰介绍,临时雇佣***到景德镇从事智能安防安装的辅助工作,航天**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和公司账户共向***支付过四笔劳务费,分别为:2016年10月9日发放的7200元、2016年11月6日发放的7440元,2016年12月2日发放的7200元、2016年12月30日发放的7200元。航天**公司不清楚***具体是在2016年9月几日开始给航天**公司干活的。航天**公司的工资表、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缴费记录和单据、专业证书中均没有***,由此可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航天**公司与***之间属于临时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支付工资和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航天**公司在2016年9月之前没有雇佣过***。航天**公司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7]第1264号裁决书的裁决。
***辩称,2016年9月之前,***归包工头王海峰管理,由王海峰给***安排工作,并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没有确切的工作地点,哪里有工程就去哪里,***也不清楚干的是哪个公司的活儿。2016年9月16日,航天**公司安排***到景德镇御窑厂从事安防安装工作,月工资为7200元;航天**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2月27日下午,***在工作中导致颈椎和头部受伤,航天**公司将***的工资支付到了2017年1月31日。***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不同意航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航天**公司雇佣***,并安排***到景德镇御窑厂从事安防安装的辅助工作,航天**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工作过程中受航天**公司在景德镇当地的管理人员管理。2016年12月,***在工作中受伤。
2016年10月9日,航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转账支付了7200元的劳动报酬;2016年11月6日,航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转账支付了7440元的劳动报酬;2016年12月2日,航天**公司向***转账支付了7200元的劳动报酬;2016年12月30日,航天**公司向***转账支付了7200元。
***受伤后,航天**公司曾与***的妻子进行沟通。沟通过程中,航天**公司曾提及***“一直以临时工的身份做”,***“恢复好了,那时候如果他愿意,就来我们公司就完了,所有待遇都一样,……该什么社保了或者什么这个险那个险的,该上什么上什么”。***的妻子均回应“嗯”。
2017年9月13日,***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与航天**公司在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航天**公司向***支付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200元;3.航天**公司向***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的工资53379元。2017年12月25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7]第126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航天**公司在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航天**公司向***支付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200元;三、航天**公司向***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的工资53179.31元;四、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上述裁决;航天**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航天**公司和***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航天**公司与***在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的陈述,***在2016年9月之前归包工头王海峰管理、安排工作,由王海峰给***发放工资,***没有确切的工作地点,哪里有工程就去哪里,***也不清楚干的是哪个公司的活儿。结合航天**公司关于其公司与***在2016年9月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可以认定航天**公司与***在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接受航天**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航天**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航天**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双方之间的关系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而航天**公司的工资表、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缴费记录和单据、专业证书是否有***其人,以及航天**公司在***受伤后与***妻子交谈中的情况,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必然联系,据此不能认定航天**公司与***在相应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本院认定***与航天**公司在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情况下,航天**公司未就***在2016年9月入职其公司的具体时间进行举证,双方亦未向对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与航天**公司在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与航天**公司在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权要求航天**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对航天**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支付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与航天**公司在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航天**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故***有权要求航天**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对航天**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支付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的劳动报酬发放情况,可以认定***关于其月工资为72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以此为基数核算航天**公司应向***支付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
***关于要求航天**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航天**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支付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在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的工资支付问题,与***的工伤认定情况直接相关,***可在履行完工伤认定程序之后,根据工伤认定情况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航天**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在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航天**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72.41元;
三、北京航天**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在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四、北京航天**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五、北京航天**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的工资
53179.31元;
六、驳回北京航天**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航天**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希彤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石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