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康明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航天**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4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航天**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刘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博,北京赞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东茹(***之妻),1980年8月2日出生,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上诉人北京航天**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航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博,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东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是依法改判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72.41元;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属于临时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接受公司劳动管理、从事公司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劳动属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而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进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航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航天**公司与***在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航天**公司无需向***支付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200元;3.航天**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的工资53179.3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航天**公司雇佣***,并安排***到景德镇御窑厂从事安防安装的辅助工作,航天**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工作过程中受航天**公司在景德镇当地的管理人员管理。2016年12月,***在工作中受伤。
2016年10月9日,航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转账支付了7200元的劳动报酬;2016年11月6日,航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转账支付了7440元的劳动报酬;2016年12月2日,航天**公司向***转账支付了7200元的劳动报酬;2016年12月30日,航天**公司向***转账支付了7200元。
***受伤后,航天**公司曾与***的妻子进行沟通。沟通过程中,航天**公司曾提及***“一直以临时工的身份做”,***“恢复好了,那时候如果他愿意,就来我们公司就完了,所有待遇都一样,……该什么社保了或者什么这个险那个险的,该上什么上什么”。***的妻子均回应“嗯”。
2017年9月13日,***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与航天**公司在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航天**公司向***支付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200元;3.航天**公司向***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的工资53379元。2017年12月25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7]第126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航天**公司在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航天**公司向***支付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200元;三、航天**公司向***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的工资53179.31元;四、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上述裁决;航天**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
航天**公司和***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航天**公司与***在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的陈述,***在2016年9月之前归包工头王海峰管理、安排工作,由王海峰给***发放工资,***没有确切的工作地点,哪里有工程就去哪里,***也不清楚干的是哪个公司的活儿。结合航天**公司关于其公司与***在2016年9月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可以认定航天**公司与***在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接受航天**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航天**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航天**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双方之间的关系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而航天**公司的工资表、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缴费记录和单据、专业证书是否有***其人,以及航天**公司在***受伤后与***妻子交谈中的情况,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必然联系,据此不能认定航天**公司与***在相应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法院认定***与航天**公司在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情况下,航天**公司未就***在2016年9月入职其公司的具体时间进行举证,双方亦未向对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与航天**公司在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与航天**公司在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权要求航天**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法院对航天**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支付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与航天**公司在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航天**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故***有权要求航天**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法院对航天**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支付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的劳动报酬发放情况,可以认定***关于其月工资为72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故法院以此为基数核算航天**公司应向***支付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
***关于要求航天**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航天**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支付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在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的工资支付问题,与***的工伤认定情况直接相关,***可在履行完工伤认定程序之后,根据工伤认定情况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判决:一、北京航天**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在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航天**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72.41元;三、北京航天**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在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四、北京航天**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五、北京航天**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的工资53179.31元;六、驳回北京航天**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就本案而言,首先,***和航天**公司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在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接受航天**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航天**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报酬金额每月较为固定,支付周期规律;第三,***提供的劳动是航天**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可知,双方之间的关系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航天**公司虽主张系临时雇佣关系,为此提交了公司工资表、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缴费记录和单据、谈话录音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航天**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前述对双方之间关系特征的论述,其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而非雇佣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航天**公司未就***于2016年9月的具体入职时间进行举证,亦未就是否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举证,鉴于***于2017年9月13日提起劳动仲裁,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前文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论述,以及一审法院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重新认定,判令航天**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有所不妥,但鉴于***对一审判决的该项内容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同意该项判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该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航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航天**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云
审判员  卜晓飞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蒋媚
书记员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