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信通塔业有限公司

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景县信通塔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1127民初368号
原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景县信通塔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景县信通塔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景县信通塔业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货款606063.71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606063.71元后,又向被告转账606063.71元,被告因此得利606063.71元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6063.71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6月29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利息损失应自本院收到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之日起算,本院收到原告的民事起诉状的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故利息应以606063.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省景县信通塔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曾于2020年4月10日在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河北省景县信通塔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鄂0192民初98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606063.71元货款。2020年6月28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烟台蓬莱支行向被告的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路北支行,账号:10×××22)转账606063.71元,当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烟台蓬莱支行又向被告的账户(开户行: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川支行,账号:21×××81)转账606063.71元。另查明,本院收到原告民事起诉状的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的(2020)鄂0192民初98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原件一份、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烟台蓬莱支行向被告账户转账回单凭证复印件两份、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一份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
一、被告河北省景县信通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606063.71元及其利息(利息以606063.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1元,减半收取计4931元,由被告河北省景县信通塔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鹏
书记员  乜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