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信通塔业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27民初19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 地址:景县景新大街与市场路交叉口南行3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926771902。 负责人:***,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被告:***,女,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系***之妻。 被告:***,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系***之妻。 被告:河北省景县信通塔业有限公司。 住所:景县广川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54027947X,组织机构代码:75402794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景县广川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57520411Q,组织机构代码:7575204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景县支行)与被告***、***、***、***、河北省景县信通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景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被告***、***、新东方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景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省景县信通塔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603067.6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85406.48元,共计4088474.1元(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算至2020年5月22日,以后罚息、复利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03067.6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85406.48元,共计4088474.1元(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22日,以后罚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河北省景县信通塔业有限公司、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编号为2017年个投字第01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7年个投抵字第01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名下房产为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征得配偶***的同意,后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同时,被告新东方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7年个投保字第01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新东方公司为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信通公司向原告出具相关材料,如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企业收入和全部资产来偿还上述贷款。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该笔贷款到期后,六被告均没有偿还能力,鉴于企业当时有一定的经营能力,原告与***、***、***、信通公司、新东方公司多方协商达成合意,要求上述被告先偿还50万元,再由原告对其贷款进行展期,并约定展期金额为320万元,2018年12月11日,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展期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2日,并对展期利率、担保方式等做了约定。并于当日与新东方公司签订2017年个投保字第011号(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与信通公司签订2017年个投保字第011-1号(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与***签订2017年个投保字第011-2号(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与***签订2017年个投抵字011号(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抵押声明,并于2018年12月25日做了他项权登记。 上述展期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20年5月22日,被告***共偿还原告本金396932.38元、应收利息275199.4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02290.38元、复利137.06元,尚欠原告本金3603067.6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85406.4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还款。 被告***、信通公司辩称,被告对贷款无异议,已偿还部分贷款,现公司正积极生产偿还贷款。 被告***辩称,被告对贷款无异议,用房产作的抵押。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新东方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与***、***与***结婚证复印件,信通公司、新东方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2017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2017年个投字第01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据三、2018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2017年个投字第011号(展)《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据四、***签字的借款借据1张;证据五、原告从自身系统打印的被告***贷款已还款明细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各一份;证据六、新东方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2017年个投保字第011号、2017年个投保字第011号(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股东会担保决议各一份;证据七、2018年12月11日原告与信通公司签订的2017年个投保字第011-1号(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信通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两份;证据八、2017年10月9日***出具的《共同还款人声明》一份,2018年12月11日,原告与***签订的2017年个投保字第011-2号(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据九、***与原告签订的2017年个投抵字01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2017年个投抵字第011号(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冀(2017)衡水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登记证书、冀(2017)衡水市不动产权证明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冀(2018)衡水市不动产证明第012153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各一份,***出具的同意抵押声明两份,被告***、***、信通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新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6.8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同日,***以其名下位于,冀(2017)衡水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冀(2017)衡水市不动产权证明第××号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妻子***书面同意办理抵押;同时,被告新东方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新东方公司为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信通公司向原告出具相关证明,如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企业收入和全部资产来偿还上述贷款。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向***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00万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原告与***、***、***、信通公司、新东方公司多方协商达成合意,原告对其贷款进行展期,2018年12月11日,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320万元,展期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2日,展期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二年期利率上浮60%即6.64%,逾期贷款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到期还本息,并于当日原告与新东方公司、信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新东方公司、信通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与***签订抵押合同、***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抵押声明,并于2018年12月25日办理冀(2018)衡水市不动产证明第0121530号不动产他项权登记。上述展期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河北省景县信通塔业有限公司、***、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20年5月22日,被告***共偿还原告本金396932.38元、应收利息275199.4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02290.38元、复利137.06元,尚欠原告本金3603067.6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85406.48元。2020年5月22日后不会产生新的利息、应收利息的罚息及复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严格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603067.62元及拖欠本金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东方公司、***、信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在保证期间为被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三担保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三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可向***追偿。被告***和***以其名下位于冀(2017)衡水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为被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借款本金3603067.62元及截至2020年5月22日拖欠本金的罚息485406.48元;2020年5月22日以后的罚息以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4%的1.5倍计算至贷款本息偿清为止。 二、被告***、河北省景县信通塔业有限公司、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北省景县信通塔业有限公司、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对被告***、***房产:位于,冀(2017)衡水市不动产权第××号在拍卖、变卖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8元,减半收取计1975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75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北省景县信通塔业有限公司、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