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信通塔业有限公司

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晟豪塔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7民初502号 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县城亚夫路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1099785985。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职工。 被告:河北晟豪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92085622U。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邑县。 被告:河北省景县信通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54027947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2月2日,汉族,住所地:景县。 被告:***,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故城县。 被告: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520411Q。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州农商行)与被告河北晟豪塔业有限公司(以下***豪塔业公司)、**、***、河北省景县信通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塔业公司)、***、***、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通讯设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20年5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州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豪塔业公司、**、***、信通塔业公司、***、***、新东方通讯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晟豪塔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1450604.14元,本息合计8450604.14元,2020年1月5日以后利率按13.321875‰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信通塔业公司、***、***、新东方通讯设备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晟豪塔业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在我行金融一部借款7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2月5日,借款利率8.88125‰,由信通塔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又由**、***、***、***、新东方通讯设备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该笔借款截止2020年1月5日结欠本金700万元及利息1450604.14元,本息合计8450604.14元。2020年1月5日以后的利率按13.321875‰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还款,为保障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景县人民法院,请求景县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晟豪塔业公司、**、***、信通塔业公司、***、***、新东方通讯设备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景州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晟豪塔业公司、**、***、信通塔业公司、***、***、新东方通讯设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且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景州农商行与被告晟豪塔业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景州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7)第21102017267338号《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景州农商行向被告晟豪塔业公司提供贷款700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5日,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81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00%,即月利率13.321875‰。 2017年12月11日被告信通塔业公司与原告景州农商行签订(景州农商银行)农信保字(2017)第21102017413933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晟豪塔业公司与原告景州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景州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7)第21102017267338号《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景州农商行债权的实现,被告信通塔业公司愿意为被告晟豪塔业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7年12月11日被告新东方通讯设备公司与原告景州农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为被告晟豪塔业公司与原告景州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景州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7)第21102017267338号《企业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7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景州农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为被告晟豪塔业公司与原告景州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景州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7)第21102017267338号《企业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7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景州农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为被告晟豪塔业公司与原告景州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景州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7)第21102017267338号《企业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7年12月21日、2018年1月21日、2018年2月21日、2018年3月21日,被告晟豪塔业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20年1月5日结欠本金700万元及利息1450604.14元。 本院认为:原告景州农商行与被告晟豪塔业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信通塔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新东方通讯设备公司、与被告**和***、与被告***和***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景州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晟豪塔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信通塔业公司、**、***、***、***和新东方通讯设备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景州农商行要求被告晟豪塔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并由被告信通塔业公司、新东方通讯设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晟豪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截至2020年1月5日的利息1450604.14元,2020年1月6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321875‰另行计算;被告河北省景县信通塔业有限公司、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河北省景县信通塔业有限公司、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河北晟豪塔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954元,保全费5000元,计75954元,由被告河北晟豪塔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北省景县信通塔业有限公司、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昆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