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恒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25民初5758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良,金研(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0210204827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璞,金研(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311325790
被告:河南恒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西苑桥西滨河快速路南东方今典花园洋房第12幢3单元3-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579204124C
法定代表人:项卫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江,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示范区迎宾路13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06631269U
法定代表人:贾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振纳,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1711727136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亮,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恒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泰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良、苗璞,被告河南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江,被告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振纳、李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恒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01857.86元;2、判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恒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签订通信宽带工程施工框架合同,承包焦作移动公司2014年传输线路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恒泰公司将该工程其中焦作15家工程(麻峪村FTTH宽带接入工程、苏庄村FTTH宽带接入工程等31个单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恒泰公司、焦作移动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施工任务,但二被告至今未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河南恒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款到账后支付原告,现被告焦作移动公司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辩称,移动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移动公司不应当向***支付工程款,移动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为恒泰公司。移动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转包分包。因恒泰公司提供相应的付款手续不全,故移动公司没有向恒泰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
根据原、被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效力问题;2、原告要求被告恒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要求被告移动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能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施工框架合同书一份,证明焦作移动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名为焦作移动家客宽带工程施工承包给恒泰公司。
第二组:劳务协议书一份,证明恒泰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的焦作移动客家宽带工程施工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
第三组:部分施工材料,证明原告按照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以及劳务协议书的约定按时开工,并分阶段由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进行了验收且已验收合格,工程已按时完工。
第四组:原告向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转账8000元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并由原告本人向中国移动焦作份公司缴纳费用。
第五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焦作15家客工程,其中麻峪村FTTH宽带接入工程、苏庄村FTTH宽带接入工程等31个单项工程已完工,由审计单位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经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恒泰公司共同确认,结算工程款为801857.86元。
被告恒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移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移动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是合同相对人,移动公司与恒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明确注明,该工程禁止分包转包,如恒泰公司进行转包应当支付移动公司合同总额的30%的违约金。对第二组证据,不是被告移动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转款人是恒泰公司。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恒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移动公司举证及原被告质证意见:
施工框架合同书一份,证明移动公司与恒泰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第十六条第18.12明确注明,该工程禁止分包转包,如恒泰公司进行转包应当支付移动公司合同总额的30%的违约金。
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恒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恒泰公司与原告***之间属于公司内部关系,不属于劳务分包。
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所举证据,经庭审证据交换、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2014年,二被告签订了通信宽带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一份,由被告恒泰公司承包被告焦作移动公司2014年传输线路工程。2014年4月10日被告恒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恒泰公司将其承包的通信宽带工程施工工程中的焦作15家工程(麻峪村FTTH宽带接入工程、苏庄村FTTH宽带接入工程等31个单项工程)转包给原告个人进行施工,约定工程价款按审计结果为准,在扣除15%的管理费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施工,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竣工后经二被告验收合格,经审计工程款为801857.86元。被告移动公司焦作分公司在准备向被告恒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原告以被告恒泰公司欠其工程款未予支付为由,向被告移动公司提出暂停支付工程款请求,故被告移动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被告恒泰公司,被告恒泰公司则以其未得到工程结算款为由,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将判令被告河南恒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01857.86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681579.1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通信宽带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恒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又将部分工程的施工以劳务分包的方式交给原告个人施工,因原告个人不具有承包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
虽然,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所签协议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已竣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恒泰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恒泰公司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681579.18元。
被告移动公司焦作分公司对其应付被告恒泰公司工程款801857.86元及应支付的工程款未予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移动公司焦作分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681579.18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移动公司焦作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移动公司焦作分公司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恒泰公司工程款,但其既未按约将工程款支付被告恒泰公司,也未将工程款支付原告,而是以原告请求为由拒付被告恒泰公司工程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而被告恒泰公司与原告所签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在收到工程款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恒泰公司并未违约,故原告对引起本案诉讼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移动公司焦作分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应支付被告河南恒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1579.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9元,由原告***承担1000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承担1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鸿元
人民陪审员  崔保鑫
人民陪审员  郭林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方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