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恒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23民初1957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良、苗璞,金研(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西苑桥西滨河快速路南东方今典花园洋房第12幢3单元3-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579204124C。
法定代表人:项卫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焦晶晶,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恒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良、苗璞、被告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江、李晓丹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递交解除授权委托书,原告重新委托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田辉、焦晶晶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362.8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恒泰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简称焦作移动公司)签订[2014]通信线路施工框架合同,承包焦作移动公司2014年线路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恒泰公司将该工程其中***、孟州市本地网传输线路工程(单项工程名称分别为:焦作14本传一机房及线路迁改、2015年孟州数据及本地网改迁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据恒泰公司、焦作移动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施工任务。据原告向焦作移动公司了解,该三项工程款焦作移动公司已与被告完成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10日、2016年10月28日、2017年1月13日分三次共支付原告300000元,剩余1100362.89元至今被告未付给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动协议,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协议既没有法人签字,又没有公司公章及合同公章,所以恒泰公司可视为该协议书系伪造,不具备任何有效意义。原告提供恒泰公司欠款的数据需原告方提供相关证据后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的效力如何,被告是否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欠付的数额是多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恒泰公司与焦作移动公司签订施工框架合同,由恒泰公司承揽焦作移动公司的通信线路施工等工程。2014年4月10日,恒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恒泰公司将其中位于***的焦作14本传-机房及线路迁改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施工工费按建设单位标准执行,建设单位付款到账后,由恒泰公司收取15%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施工结束后,恒泰公司、焦作移动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计,确定工程价款为1040100.8元。截止诉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余款未予支付。另经庭审调查,恒泰公司认可焦作移动公司已将工程结算审计款1040100.8元的90%支付,余留的10%系质保金,质保期已经经过,但恒泰公司未予要求支付。另就该案工程价款,原告***代替被告向税务局缴纳税款34323.32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涉案工程款及代缴的税款,被告以双方存在口头协议,只应支付到账金额的30%为由,拒绝支付余剩款项,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恒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362.89元的请求变更为890308.45元。庭审后,原告又对于其中主张被告转包的孟州的工程款及代缴税款共计278637.29元的请求予以撤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恒泰公司与焦作移动公司签订的[2014]通信线路施工框架合同、《劳务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税收完税证明、(2018)豫0825民初575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9)豫08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截屏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被告恒泰公司将其承包焦作移动公司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事实清楚,本院可以确认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系自然人,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由于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并由建设单位进行了工程款的审计、结算,故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案原告庭审后撤回对于被告转包孟州的工程款项及相应缴付的税费共计278637.29元的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于该案仅就武陟施工的工程部分进行审理。本案经庭审调查,恒泰公司与焦作移动公司就涉案工程经结算的工程款项为1040100.8元,扣除双方约定的15%管理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884085.6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本案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额为584085.68元,另加上原告代替被告缴付的税款34323.32元,被告共欠付原告款项618409元。涉案工程竣工至今已三年,根据庭审调查,被告认可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由于自身原因怠于要求建设单位支付余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视为全部工程款项具备支付条件。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11671.1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未超出被告欠付数额,本院对于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恒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对抗原告举证,本院对于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恒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611671.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3元,减半收取计6352元,由原告***负担1394元,被告河南恒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成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