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恒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86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恒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项卫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冬菊,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若思,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良,金研(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璞,金研(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示范区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郜鲲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河南苗硕(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远,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恒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8民终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劳务协议书》是***为了提起本案诉讼而伪造的。该《劳务协议书》既没有恒泰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周贵强既不是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经过恒泰公司任何授权,其没有资格代表恒泰公司和***签案涉《劳务协议书》。周贵强不是原审中的当事人,也没有作为证人出庭,案涉《劳务协议书》的真实性根本无法核实。恒泰公司与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框架合同明确约定禁止恒泰公司将工程转包、分包,否则将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30%的违约金,故恒泰公司不可能会与***签订书面《劳务协议书》。为了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申请省法院责令***提供案涉《劳务协议书》的电子文档。(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如前所述,案涉《劳务协议书》是虚假的,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那么原审判决认定恒泰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是实际施工人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审三方当事人提交的施工合同及工程资料证明***是恒泰公司的项目经理,而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那么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审理判决案涉纠纷,系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遗漏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该《劳务协议书》只有周贵强签字,而周贵强是在其不享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与***签订的协议,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周贵强才是本案真正适格的被告,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综上,恒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恳请省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恒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答辩时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包括了恒泰公司和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恒泰公司和***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只是对关系提出异议,说是内部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恒泰公司现又称该证据是伪造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在双方另外一个案件庭审笔录中,恒泰公司仍然承认***完成了实际施工,足以证明恒泰公司对双方关系的事实是认可的。
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恒泰公司不具有申请再审资格。恒泰公司在二审程序中并未提起上诉。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且该当事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当事人,因为其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恒泰公司未在法定程序和期限内行使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更不能再提起再审,滥用诉讼程序浪费司法资源。(二)恒泰公司所称《劳务协议书》为伪造的证据,也与一、二审中质证意见相反。一审中恒泰公司对《劳务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二审中也未举证相反证据,现却提出《劳务协议书》系伪造,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三)周贵强并非本案当事人,若其行为对恒泰公司造成损失,恒泰公司也应当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请求省法院驳回恒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泰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明确认可其与***签订《劳务协议书》的真实性,二审中未提起上诉也未对该《劳务协议书》真实性提出过异议。现恒泰公司主张《劳务协议书》系伪造,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其在原审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的证据,故恒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恒泰公司另主张原审应追加周贵强为诉讼当事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周贵强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恒泰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恒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恒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志刚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芳
书记员赵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