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恒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义马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281民初731号 原告:***,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被告:***(曾用名***),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河南恒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义马分公司,住所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千符路劳动局家属院1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MA473BDE4W。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恒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61号12幢3-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579204124C。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被告河南恒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义马分公司(以下简称:义马分公司)、被告河南恒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义马分公司、被告恒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方立即返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9日,被告方以义马弱电工程施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个月,到期后被告以资金没到位为由拒不偿还。综上所述,被告行为违约且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义马分公司、被告恒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我们收到的起诉状与原告宣读的内容不同,原告诉状所述不是客观事实,被告两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也并未收到过原告的款项,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借原告款项的只能是三个被告之间的一个,不能是三个被告同时借一个人钱,原告起诉我代理的两个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即使***与原告的借款事实属实,也与被告两公司无关,公司并未委托他人借款。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2022年5月9日***和***现金方式交付借款金额50000元,恒泰义马分公司的印章;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2022年5月9日取款5000元;3、情况说明一份,从***建行卡取款20000元,从***农行卡取款19800元,自己现金5200元;4、***与原告***丈夫***的聊天记录4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5、保证金退还申请书一份,2021年7月5日;6授权委托书一份,恒泰公司委托***。 被告义马分公司、被告恒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质证意见:借条中明确写有借款人是***,并不是河南恒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义马分公司,河南恒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说明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而不是公司,借条的印章结合借条内容明显是伪造添加的,与借条内容意思表示不一致,是他人有意,蓄意添加的,不能代表公司意思;***建行活期交易明细,明显是取款5000元而不是50000元,取款目的干什么,并不能显示用途,不能证明钱是交给***或者两个公司;***的情况说明,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该说明是***所写所述所知,该情况说明明确说明是听说,该证据不能证明,***的材料同***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资金交付给***或者两个被告公司,原告起诉三个被告,交付款项不能说交付给三个;聊天记录未经***核实,是否是***本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通过聊天记录可以明确看出***是利用自己的身份之便,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提供被告公司义马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聊天记录不能显示与***的聊天对象是谁,通过与***的聊天记录可以显示,原告明确要求三分息,原告的借款目的是为了利息;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无法核实两人是同一人,不能证实***与***的关系;被告义马分公司向义马城建局报送的2021年8月9日被告义马分公司准备进行通讯工程施工的委托书,并不是202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的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而且委托期限是至2021年10月8日,借款事实发生在失效之后,也并不能起到委托作用;保证金退还申请书,期限和款项也与本案无关,工程已经结束,城建局出示的证明材料,来源不明,希望法庭予以调查来源,我方申请拍照调查。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两个被告公司的借款事实。 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符合证据三性的相关规定,可以证明***、被告河南恒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9日,被告***以义马弱电工程施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仅因施工需要,义马市弱电入地工程,构建于2022年5月9日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22年6月30日到期还本付息,款有出借人***以现金方式交给借款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上述借款。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有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借款人***签名,河南恒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义马分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借款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诸法院。 另查明,被告***原系被告河南恒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义马分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义马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河南恒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义马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河南恒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被告河南恒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借条中,虽然约定有利息,但未约定利率,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2年8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所辩,借款系***个人行为,被告二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与被告两公司无关,公司并未委托他人借款的问题。本案借条上加盖了河南恒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义马分公司的印章,该行为应视为共同向原告借款,并承担债务的还款责任意思表示。由于义马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义马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河南恒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所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河南恒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5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被告河南恒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