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瑞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县***镇久通物资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12民终1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瑞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9号1幢17层17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久通物资经销处,住所地******镇****综合市场综合楼1号楼5号门市。
经营者:***,该经销处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剑辉,男,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福建省南安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银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瑞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瑞晟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久通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久通经销处)、***、黄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人民法院(2018)辽1221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久通经销处所有送货单据均是***签字,黄剑辉转账付款,所有相关票据均无四川瑞晟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四川瑞晟建筑公司对金额又不予认可,应追加***为当事人查明建筑施工材料欠付货款金额,并进一步查明***、黄剑辉与四川瑞晟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还应查明2017-003合同真伪,以及2016-002和2017-003合同履行和给付工程款情况。四川瑞晟建筑公司原审提交***与黄剑辉签署的《工程合作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也应查清,并最终确认欠付材料货款的金额,明确给付主体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判决。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人民法院(2018)辽1221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瑞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