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民终1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福建省泉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兰华,辽宁银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县李千户镇久通物资经销处,住所地**县李千户镇李千户村综合市场综合楼1号楼5号门市。
经营者:赵立冬,男,1969年1月28日生,满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柏杭,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瑞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9号1幢17层1704号。
法定代表人:曾华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清,四川瑞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8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礼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宏,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永乐,男,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2号。
法定代表人:翟万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三分局,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桃源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辉,该分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县李千户镇久通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久通经销处)与原审被告黄永乐、***、四川瑞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晟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8)辽1221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被告瑞晟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辽12民终1089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院立案后,追加***、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六局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三分局(以下简称水电六局公司三分局)为原审被告,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辽122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兰华,被上诉人久通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柏杭,被上诉人瑞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宏,原审被告水电六局公司、水电六局公司三分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永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案涉货款应由被上诉人瑞晟建筑公司和***承担给付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瑞晟建筑公司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仅为瑞晟建筑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员工。二、被上诉人久通经销处在变更后的起诉状中明确认可上诉人是瑞晟建筑公司的员工且其行为属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久通经销处要求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久通物资经销处与瑞晟建筑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案涉货物全部用于瑞晟建筑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因此相关货款应由瑞晟建筑公司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久通经销处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至少列***和瑞晟建筑公司为共同承担义务人。
瑞晟建筑公司辩称,1、我方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瑞晟建筑公司授权***签订了002号合同,2017年4月30日该合同全部竣工之后***伪造公司公章,与水电六局签订了003号合同,我方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实际施工管理,有***书面记载的承诺说明函为证。本案发生买卖合同的材料时间均发生在2017年4月30日之后。2、另案中**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案涉工程银行账户,该账户开立信息是***伪造开具,我方不知情,案涉所有款项全部被***和***个人转出,没有支付或告知我方。3、瑞晟建筑公司不认可与黄永乐、***之间的买卖关系,应当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上诉请求。4、案涉工程中我方从未向***、黄永乐、***收取管理费,工程款未经我方账户。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电六局公司、水电六局公司三分局共同述称,我方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不是所争议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原告诉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我方依法分包案涉工程合法,与本案争议无关,请求驳回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永乐未到庭未答辩。
久通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共同给付欠款171971元;2、自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与诉讼有关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被告水电六局公司与被告瑞晟建筑公司签订辽西北供水二期工程柴河供水施工一标1-2#施工支洞开挖、支护及混凝土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简称:2016-002号合同)。被告水电六局公司把辽西北供水二期工程柴河供水施工一标1-2#施工支洞开挖、支护及混凝土工程承包给被告瑞晟建筑公司,被告瑞晟建筑公司书面委托被告***为该工程项目经理,此后将该工程转包被告***,被告***向被告瑞晟建筑公司支付“挂靠费”50000元。2017年7月18日,被告***与被告***相互串通,用私刻公章方式,在被告瑞晟建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被告瑞晟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水电六局公司签订辽西北供水二期工程柴河供水施工一标1-2#施工主洞控制段开挖、支护及混凝土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简称:2017-003号合同),此后被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将2017-003号合同所涉工程转包被告***,***收取***一定数额费用。2018年10月17日,被告***向瑞晟建筑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认2017-003号合同为其冒用被告瑞晟建筑公司名义签订,表示愿承担一切后果。2016-002号合同和2017-003号合同项目施工过程中,2016年12月12日至2018年8月17日间,被告黄永乐以个人签字形式,向原告久通经销处购买建筑材料,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价款共计为348281元,扣除退货部分款项6310元后,价款为341971元,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材料价款12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材料价款50000元,合计支付价款为170000元,尚欠材料价款171971元。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县税务局大甸子税务分局缴纳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税报表体现,被告黄永乐、***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税均由被告瑞晟建筑公司代扣代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永乐以个人签字订单形式,在2016年12月12日至2018年8月17日间,多批次向原告久通经销处购买建筑材料用于被告***承包工程项目使用,被告***接收货物并以银行转账形式及现金形式支付部分买卖合同价款,双方虽未形成书面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久通经销处实际履行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之义务,被告***予以接受并支付部分价款,应该视为原告久通经销处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亦不损害他方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买卖合同价款的给付方式及期限,因此原告久通经销处有权随时要求合同相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同价款,原告久通经销处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一节,因双方未作约定,故其该节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久通经销处要求被告黄永乐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被告黄永乐虽然在购货单据上签字,但根据原告提交银行交易记录记载,支付款项相对方均为被告***,原告久通经销处主张被告黄永乐与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二被告对此节予以否认,原告久通经销处未能就其该诉讼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其此节诉讼主张无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久通经销处要求被告瑞晟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原告久通经销处未能就被告***、黄永乐系代理瑞晟建筑公司与其成立买卖合同一节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综观本案,应认定原告久通经销处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虽然被告瑞晟建筑公司为被告黄永乐与被告***代扣个人所得税金,可推定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但并不因此关系而对被告***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久通经销处此节诉讼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存在伪造被告瑞晟建筑公司公章,假借该公司名义与被告水电六局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即被告水电六局公司三分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行为,但属另外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之间并不关联,被告***与原告久通经销处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因此不需承担买卖合同价款的给付义务。故原告久通经销处要求被告***承担债务之诉讼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水电六局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即被告水电六局公司三分局,属工程项目发包人,其将建设工程发包瑞晟建筑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与原告久通经销处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并不产生民事法律所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不需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李千户镇久通物资经销处支付买卖合同价款171971元;二、驳回**县李千户镇久通物资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审法院(2021)辽122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系另案黄江蜀与***、水电六局、瑞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判决书虽未生效,但根据查明事实部分证明瑞晟建筑公司为获取挂靠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瑞晟建筑公司对003号合同不知情,对后续工程在退场才知情与事实不符,通过该判决查明瑞晟建筑公司对整个工程包括账户开立全部知情。
经质证,久通经销处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瑞晟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已经提出了上诉,该判决书载明***与***向我公司缴纳5万元挂靠费与事实不符,***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缴纳了挂靠费。判决书称无法核对003号合同真伪,通过肉眼识别能明显看出盖章与瑞晟公司的章明显不一致。我方没有003号合同原件,可以提出申请鉴定,***也承认其伪造公章签订了003号合同。我方从不知情***开立银行账户情况,没有任何一笔经过瑞晟建筑公司转出,是***和***个人转钱。瑞晟建筑公司开具发票是002号合同发票,不是003号发票。瑞晟建筑公司签订退场协议是***和***拖欠农民工工资,为了水电六局拨付,才补签了退场协议,不应视为对003号合同追认。***认为该判决书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人也未缴纳挂靠费,是否缴纳了挂靠费应该以票据为主。水电六局公司、水电六局公司三分局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已经上诉,内容是否真实无法得知,不清楚是否缴纳挂靠费。本院认为,该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2、工程费用意见书1份。证明工程结束水电六局、瑞晟建筑公司、***共同签订的退场协议,水电六局结算后给***解决现场问题,如果上诉人是乙方负责人,那么需参加,但是并没有参与。退场协议签订后水电六局所有款项均付给了瑞晟建筑公司本部账户。请求对瑞晟建筑公司和水电六局进行核实。
经质证,久通经销处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书证乙方单位是瑞晟建筑公司,落款栏是***,上诉人证明目的已达到。瑞晟建筑公司认为无法核对真实性,002、003号合同中都有瑞晟建筑公司的收款账户和开户银行,但本案案涉款项没有支付到我方真实的银行账户中,全部支付到在**开立的分支账户,我方不知情也没有收取过。签订目的是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如我方不配合,水电六局不会支付农民工工资。水电六局公司、水电六局公司三分局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庭后核实。***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瑞晟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应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一审重审中,久通经销处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1、各被告立即共同、连带给付171971元买卖合同欠款,一审判决书写为:“1、三被告共同给付欠款171971元”,应为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瑞晟建筑公司书面委托被上诉人***为案涉2016-002号施工合同的项目经理,***又以该公司名义签订案涉2017-003号施工合同,***将上述合同所涉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在实际施工上述工程期间,原审被告黄永乐以其个人签字订单形式多次向被上诉人久通经销处购买建筑材料用于***承包的工程项目使用,***支付给久通经销处部分货款,故***与久通经销处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收到了久通经销处交付的建筑材料,应按约定给付相应的材料价款。***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一定的证据链证明其系瑞晟建筑公司的正式员工,且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瑞晟建筑公司的明确授权或有其他足以让久通经销处相信***系代表瑞晟建筑公司购买建筑材料,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瑞晟建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材料价款的义务。***与上诉人***虽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但协议约定***仅收取一定费用,***负责该项目的投资、财务、材料等管理,***不得干涉该项目的任何事宜。***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亦不应承担材料价款的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中顺
审 判 员 陈 晶
审 判 员 贾春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黄博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