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长兴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9号
原告:许海元。
委托代理人:***,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西街55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许海元与被告长兴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海元诉称:长兴县林城镇亩犬桥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由被告长兴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石子用于施工,并由案外人诸卫星在施工现场对石子进行验收。截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石子款6120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石子款6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从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公司基本情况表显示,被告长兴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8月8日注销,注销原因系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原告起诉时被告已被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归于消灭,其作为法人的主体资格消亡,故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海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