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长兴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长民初字第180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长兴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长兴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兴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槐坎商贸中心二期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合同第十三条对工程付款方式明确约定“由项目承包人和重包班组协商确定,二层楼面完成支付暂定价的20%,砼结构结顶付25%,主体结构验收后十五日内付15%,工程验收后支付10%,余款30%到2010年底全部结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但被告并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以工程发包方长兴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推诿。2012年元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系工程款而不是民工工资,被告尚欠的架子工工程款是40300元,钱元朝并不能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需要施工员签字上报项目负责人签字,由分管领导审核后才支付。原告提交的结算凭证内容并不明确,也不清楚是结算哪个工程,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及安全生产奖惩条例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对账单、协议书及槐坎商住宅楼工程余款分配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以及被告因承建槐坎商住宅楼项目未能结到全部工程款,要求原告等各分包人减少相应工程款,原告并未签字同意;3、(2011)湖浔菱商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该调解书证实了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的内容“2011年6月21日钱元朝付去135000元,其中加利息”和“欠***工资10万元”等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4、(2013)湖长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湖民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两份判决书证实了对账单上“***欠***35000元”等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且原告***和***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而被告却并没有垫付给***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对账单有异议,该对账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钱元朝个人与原告的对账单不能证实系本案所涉工程拖欠的款项,对证据2中的协议书及分配表无异议,当时由于业主单位拖欠被告工程款,故被告召集所有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协商如何支付分包工程的工程款而形成该分配表,分配表上架子工的工程款是与***对账后确定的;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因原告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其与被告所签订的该合同应属无效;对证据2中的对账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对账单上并无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也不能显示与本案所涉槐坎商住宅楼工程相关,故该对账单形式不合法,内容不明确,本院不予认定,对协议书及分配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因被告并未在分配表上签字确认尚欠工程款数额,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4,并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承建的长兴县槐坎商贸中心二期工程的架子工作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工程决算方式为“乙方所承担的施工任务,按实际建筑面积×42元/㎡进行结算,付款按11200㎡×42元/㎡进行支付”;第十三条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由项目承包人和重包班组协商确定,二层楼面完成支付暂定价的20%,砼结构结顶付25%,主体结构验收以后十五日付15%,工程验收后支付10%,余款30%到2010年底全部结款付清。乙方拿工程款以前必须上报人工工资单和每月的考勤表,由施工员签字后,上报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由公司分管领导审核以后,才能够发放”。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实际由原告及案外人***共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与被告公司员工钱元朝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因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长兴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一直无力支付,故被告与各项目分包人协商相应缩减支付其工程款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架子工工程款65000元,应付40300元,但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所确认的尚欠工程款数额且不同意其缩减工程款,故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并不具备劳务分包企业的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合同项下的工程实际已经完工,仍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原被告在分包合同中对工程款决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底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是,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100000元未支付,而被告主张实际只欠65000元,应由被告就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举证证明,现被告称相关付款凭证在钱元朝处,无法向法院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兴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长兴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