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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5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工业村R2栋B5。 法定代表人:屠方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二环路南四段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合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词香,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川0191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川0191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改判***公司承担货款63000元及利息(截止上诉之日1744元);判令***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情形。1.一审法院关于实际支付人事实认定错误,《成都110KV***专用变电站工程委托建设管理合同》附件明确约定供应商委托**公司审核、***确认,之后供应商开出发票、业主确认后成都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付款,供应商收款。**公司仅为代付,并非实际付款人。合同中没有仅约束受托人**公司和***公司与委托人***公司无关的特别约定。2.一审判决查明货物用于***变电站项目,实际出资人为***公司,付款主体是成都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却以通过**公司账户转款给***公司而认定**公司为实际付款义务人、足以证明买卖合同仅约束**公司和***公司适用法律错误。3.《工作联系函》仅是建议,不是仅约束**公司与***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且双方并未签订协议达成一致。 ***公司辩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成都***110KV专用变电站新建工程小电阻接地成套装置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且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开具了发票。**公司也依照合同支付了567000元,但余质保金63000元至今未支付。 ***公司辩称,根据《成都110KV***专用变电站工程委托建设管理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公**托**公司购买设备的,**公司应先会商***公司再经***公司同意后才得与相关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公司与***公司签订购买设备时并未会商***公司,亦未取得***公司同意,并非***公**托购买的设备,**公司应为相关设备的实际付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向***公司开具发票。**支付利息不应由***公司承担。 ***公司辩称,与一审意见一致。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公司支付质保金63000元;2.**公司按5%的利率标准向***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由**公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0年12月20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成都110KV***专用变电站工程委托建设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公**托**公司对“成都110KV***专用变电站工程”进行建设管理,该合同第二条关于“委托建设内容”中约定,***公**托**公司实施成都110KV***专用变电站工程全过程的建设管理工作,相关设备及工程价格的确定需经***公司同意,具体委托内容包括:1.代为办理与供电部门相关的手续,2.可行性研究及勘察设计发包及管理,3.设备材料的采购,……。该合同第七条关于“材料设备供应”之第3项中约定:**公司及**公司发包单位主要自购材料设备单价以***公司审查批准的价格为准。 二、2011年5月26日,**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公司签订了《小电阻接地成套装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买方有意向卖方采购小电阻接地成套装置设备,用于成都***110KV专用变电站工程,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本合同实际出资方为***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双方于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设备总价为630000元,买方先支付30%的预付款,货到安装调试合格且竣工投运后支付60%的价款。质保期为完成安装、调试、性能测试和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或到货后十八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后无索赔且审计完成支付剩余10%的合同价款。于一审庭审中,***公司与**公司确认诉涉设备的质保期于2013年1月25日到期。 三、前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向**公司交付了诉涉设备。2011年9月7日,***公司向**公司开具了全额6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1月11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90%,即567000元,剩余10%的货款,即63000元未支付。 四、2021年11月25日,***公司向**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公司支付其欠付的剩余货款63000元。**公司收到前述催告函后,于2021年12月14日向***公司回复了《工作联系函》,载明:经核实,《成都***110KV专用变电站新建工程小电阻接地成套装置采购合同》尚有质保金63000元未付,我公司建议贵公司与我公司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方式,由贵公司向业主***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此方式已有成功案例,并相较于诉讼流程,大大的缩短了时间,也免去了诉讼成本。 五、***公司提交了其与**公司的审计报告,拟证明***公司与**公司系独立经营,并无财产混同的情形。 结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及***公司的诉讼请求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的付款义务应由***公司还是**公司承担的争议。**公司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其系受***公司的委托与***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应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结合前述法条之规定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委托建设管理合同》内容来看,***公司确有委托**公司在管理诉涉工程时进行“设备材料的采购”,且采购的价格由***公司审批。**公司与***公司签订《小电阻接地成套装置采购合同》时也载明了“本合同实际出资方为***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但一审法院注意到,前述法条的但书规定中也明确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于本案中,首先,虽然**公司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本合同实际出资方为***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但诉涉合同90%的货款实际是由**公司直接转账支付给***公司,由此可见,**公司是实际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主体。其次,***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向**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公司支付其欠付的剩余货款63000元时,**公司收到《催告函》后向***公司回复的《工作联系函》中明确载明“经核实,《成都***110KV专用变电站新建工程小电阻接地成套装置采购合同》尚有质保金63000元未付”“我公司建议贵公司与我公司通过签订债权转让方式,由贵公司向业主***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此方式已有成功案例,……。”从**公司就欠付的剩余货款63000元所作出的回复来看,**公司认可欠付***公司的剩余货款63000元,也不否认自身系付款义务方,仅是建议***公司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让***公司直接向业主方(即***公司)主张货款。综上,前述证据足以证明**公司认可其系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的主体,诉涉采购合同应约束***公司与**公司。 关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于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公司确欠付***公司剩余货款63000元,故一审法院对***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6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本案中,***公司与**公司约定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为“质保期满后无索赔且审计完成”,虽然双方均确认了质保期满之日期,但均无证据证明已达到“审计完成”的情形。由于***公司完成供货的日期至今已达9年之久,依常理应当有足够的审计时间。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最长审计期限并结合**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向***公司回复《工作联系函》认可其欠付剩余货款63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21年12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公司要求***公司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公司提交了二公司的审计报告,印证二公司系独立经营,并无财产混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6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的货款6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6元,由**公司负担(该款项***公司已垫付,**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公司支付)。 二审中,**公司提交新证据:2012年2月29日成都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公司转款535500元的转款凭证以及后续的三张凭证共计1954.9019万元。拟证明**公司系受委托人得委托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应货款,是履行了与***公司签订的委托建设管理合同附件一付款流程的约定,从而证明一审判决关于**公司系实际付款人的认定错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不予质证。***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仅仅能够看出**公司有收到成都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但是不能达到**公司所谓的其收到***公**托去购买设备的证明目的。***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欠款付款义务应由**公司承担的结论是否正确。 本案中,**公司与***公司一致认可,案涉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实际出资方为***公司,**公司系受***公**托订立该合同,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中的付款、送货等事实,以及催告、回函等事实,**公司均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履行具体合同,并且明确表示其认可***公司对其享有债权,属于法律规定的“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应受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约束,应由**公司承担欠付款付款责任的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罗 维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