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闽0304行初169号
原告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海街道白马中路15号山海花园5号楼6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789025124C。
法定代表人郭爱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丽仙、黄宗镇,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华东大道2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370020-5。
法定代表人林素香,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熙、左国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廖和平,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志忠,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城厢区人社局)作出莆城人社工认[2017]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廖和平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仙,被告城厢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熙、左国平,第三人廖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城厢区人社局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莆城人社工认[2017]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廖和平于2017年1月3日上午11时左右,在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莆田市××镇××林海斌家中的别墅,到3楼阳台清理窗户上的油漆,经过3楼过道时,不小心摔倒在二楼楼面上,致脸、头和腰部受伤,房东拨打“120”后,急救车送其到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脸部挫伤。廖和平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21日,××镇××号别墅户主林海斌将该别墅外墙装饰工程项目发包给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外墙装饰承包合同》。后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将该项目全部转包给案外人施江云,约定了承包金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和方式等,还约定施江云自行决定施工人员的雇佣、受雇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发放、劳动工具的配备等。合同签订后,施江云进场施工,并雇佣了第三人廖和平。2017年1月3日,廖和平在该项目工地的二楼(二楼中间悬空部分未安装防护栏,为全开放的平层)玩手机一脚踩空摔至一楼,被送往医院治疗,全身多处骨折。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基于施江云的承包关系及受伤人员的实际困难,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1月24日二次共出借人民币10000元给施江云,用于支付廖和平的住院医疗费用。廖和平受雇于施江云,向施江云领取劳动报酬,和施江云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且原告承接林海斌别墅工程项目的施工范围是“外墙装饰”,廖和平所受伤害是在别墅室内二楼,受伤地点不在原告承接的范围内。廖和平受伤原因是林海斌及廖和平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错误,且承接林海斌外墙装饰工程项目是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而非原告,即便认定第三人受到伤害为工伤,用工主体也是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现请求撤销被告城厢区人社局2017年6月14日作出的莆城人社工认[2017]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莆城人社工认[2017]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该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3、外墙装饰承包合同,证明林海斌将别墅外墙装饰工程项目发包给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被告认定原告为第三人廖和平的用人单位错误,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户主对天井等尽到防护义务,工伤认定书免除了户主的责任,与承包合同相违背;4、借条,证明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0元给施江云用于支付廖和平的住院医疗费用;5、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并非工作场所,外墙装饰无需经过室内,事故现场业主没有设置围栏,存在安全隐患,业主存在过错,廖和平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被告城厢区人社局辩称,一、第三人廖和平于2017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分别向原告及其莆田分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承担举证责任,其分公司于2017年5月29日提供了一份《关于廖和平受伤的情况说明》、两份用于治疗廖和平伤情的借款借条、一份外墙装饰承包合同及一份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于2017年6月6日依法对第三人廖和平及其工友闻钢、工地包工头施江云进行调查。经查实:廖和平于2016年8月4日起经朋友介绍在林海斌的别墅装饰工程项目从事油漆工工作。2017年1月3日上午11:00左右,准备到别墅3楼阳台清理窗户上的油漆,经过3楼过道时,不慎摔倒在二楼楼面上,致头面部和腰部受伤,施江云发现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将其送至莆田市秀屿区医院进行救治。被告认为廖和平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二、原告莆田分公司将承包的××镇××号林海斌的别墅外墙装饰工程项目转包给施江云,施江云雇用廖和平在该工程工地施工,施江云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代理原告的所有业务,但并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相关民事责任还是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应当作为用工主体单位。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第三人系非工作原因或工作中存在过失导致受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第三人因玩手机致踩空摔倒没有依据。即便第三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不影响工伤认定。原告主张别墅户主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与本案没有关联。“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第三人因工作需要到3楼阳台清理窗户上的油漆,并非原告所称的“室外装饰及其他项目”,其在上楼过程中摔倒,受伤地点属于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综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厢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时限内提出申请;2、廖和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3、企业工商信息,4、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5、莆田市秀屿区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受伤害事实;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已尽告知义务;7、廖和平受伤的情况说明、借条,8、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外墙装饰承包合同,9、廖和平调查笔录,10、施江云调查笔录、闻钢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受伤害事实;11、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已送达行政决定;1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廖和平述称,一、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虽然辩称第三人是受施江云雇佣,但是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是原告的分公司,其在法理上不存在承担责任的能力,故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二、原告称第三人玩手机受伤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三、实际工作过程中,室外装饰必经室内。第三人为了擦拭三楼外的油漆经过室内二楼阳台而摔下,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正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意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原告从未聘用第三人,第三人是施江云聘请,原告也从未向第三人支付工资,且灵川项目是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承包的,并不是原告;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是网络上打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以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为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仅凭网上查询的信息用于证实原告的用工资质不妥,且原告不是本案的用工单位;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向被告提供的,但企业法人资格与用工单位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不具有法人资格不等同于不能成为用工单位,反而可以证实认定原告为用工单位错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情况说明盖的是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的印,无法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情况说明中对整个事实情况及承包主体等做了说明,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并完成举证责任;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承包方是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合同第三条第一点第四项可以证实由户主承担安全防护责任,故用工单位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9,是被告方制作,形式上无异议,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自述内容不真实,前后矛盾,对于工资按月还是按面积计算前后陈述不一,且实际上工资是由施江云发放,原告没有向第三人发放工资,原告或者分公司没有对当事人进行人事管理,外墙装饰的承包人是施江云,故原告或者分公司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0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笔录中施江云自认是项目的承包人,且没有发放工资,与廖和平是男女朋友关系,可以证实施江云与廖和平有利害关系,也是事故责任的承担人,因此对廖和平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不真实,据了解,第三人是去看望并帮助施江云,如果领取报酬也是与施江云的关系,与原告及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不存在关系,在工伤认定书认定廖和平到三楼清理油漆没有依据;对闻钢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没有证据证实闻钢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闻钢不能作为劳动者出具证言,如果闻钢陈述属实,那么其和施江云在三楼清理油漆的陈述与施江云的陈述完全一致,故工伤认定书中认定第三人去三楼清理油漆没有依据;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有异议,工伤认定决定书将用人单位认定为原告错误,认定廖和平到三楼清理油漆错误,事件的过程没有证据证实,故事实认定与客观不相符,且没有证据;对于法律依据,被告认定第三人从事工作有关的事务没有依据。(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及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从承包合同可以看出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是本案的用工单位,原告与莆田分公司是同等的法律地位;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相关责任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应当是本案的用工单位;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不仅是出于人道主义,而是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医疗费,该证据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5,在被告进行调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该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反而可以证实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的合理区域受伤,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是主要负责人,业主没有对施工的安全设置围栏,不能证明第三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四)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承包合同盖的是分公司的章,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承受;对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查,但是原告与施江云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第三人受伤的地点是在工作场所,业主没有设置围栏是原告与业主约定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城厢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除《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诉讼审查对象,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排除;其他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诉讼审查对象;证据3、5的证明对象不予采纳;证据4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林海斌(甲方)与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乙方)签订《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外墙装饰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莆田市城厢区××镇××号别墅外墙装饰工程项目。后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施江云。第三人廖和平受施江云雇佣,在该工地从事油漆工工作。2017年1月3日,廖和平在该别墅摔倒,被送到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脸部挫伤。2017年5月2日,廖和平向被告城厢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城厢区人社局受理后向原告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向被告城厢区人社局提交《廖和平受伤的情况说明》、外墙装饰承包合同、两份借条及其营业执照。被告城厢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莆城人社工认[2017]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廖和平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将莆田市城厢区××镇××号别墅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施江云,第三人廖和平受施江云雇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并非用工单位,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城厢区人社局作出莆城人社工认[2017]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生
人民陪审员 刘金水
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晶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