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莆民终字第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代理人郑诚,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海街道白马中路15号山海花园5号楼604单元,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902512-4。
法定代表人郭爱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金明、徐贞,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鑫磊公司原名鑫磊(福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设计公司)。2011年5月26日,案外人陈黎升委托鑫磊设计公司对其房屋外墙承装仿石材装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经案外人黄伟介绍,向鑫磊设计公司分包该工程油漆粉刷业务,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实施该业务。2011年11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四楼摔下造成头部受伤。2012年3月9日,***与鑫磊设计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鑫磊设计公司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105100元后,“不得……向乙方(即鑫磊设计公司)索要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费用,并在签订该协议书之日起放弃对乙方的任何索赔”。2012年6月5日,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8月17日,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七级。鑫磊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19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作出的工伤认定。2013年7月24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莆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的工伤认定。2014年6月10日,***向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赔偿工伤待遇共计277677元。同年7月31日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鑫磊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09850元。鑫磊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无需支付以上款项。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依法可以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本案中***受伤后,于2012年3月9日与鑫磊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纠纷的解决方式。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在庭审时表示其为了获得二次治疗费用被迫签订该协议,但***提供的病历未能证明***进行了二次治疗。***也未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协议,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仍然存在法律效力。***在撤销或者变更协议前要求鑫磊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工伤待遇十万九千八百五十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鑫磊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工伤待遇109850元。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磊公司于2012年3月9日签订协议,当时,上诉人***因为治疗用去医疗费7万元,另因案外人黄伟已经出逃,没有支付上诉人***工资,***因受伤已负债好几万元,而根据医疗部门的意见,后期治疗费还需要4.6万元。在此背景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磊公司签订了该《协议书》,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签订协议前,双方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和应享有的权利是不明确的,且尚未被确定为工伤。故该协议不得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磊公司解决工伤争议的解决方式。2、该《协议书》不得剥夺法律赋予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上诉人***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被上诉人鑫磊公司未给上诉人***缴纳相关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因公受伤的,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因工受伤后,尚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鑫磊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该《协议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双方签订协议是在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的前提下签订的,当时,双方认为案外人黄伟是责任承担主体,但在工伤认定后,才明确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上诉人鑫磊公司;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已经负债累累,找直接责任人黄伟不能的情况下,迫于无奈签订了该协议;上诉人***因事故受伤后的医疗费是11.6万元,上诉人因事故导致劳动能力障碍七级,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工伤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等赔偿就超过20万元,总计损失达30多万元,被上诉人垫付的105100元,不足以支付上诉人的医疗费。原审中,被上诉人鑫磊公司以该协议书进行抗辩,上诉人也要求法院对该协议书进行撤销,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以上诉人未在申请劳动仲裁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为依据认定该协议书为有效的是有悖于法律精神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秀民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鑫磊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工伤待遇10985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鑫磊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上诉人***受伤后,于2012年3月9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该协议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鑫磊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2、即使本案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和《合同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上诉人的撤销权也因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而消灭。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无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2011年11月27日受伤后,于2012年3月9日,与被上诉人鑫磊设计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在该《协议书》未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按照该《协议书》继续履行。现上诉人***请求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鑫磊公司再支付给上诉人***工伤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本案在仲裁前,***并未依法独立请求撤销或变更《协议书》内容,却在一审的答辩中附带提出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佩仙
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
代理审判员  陈丽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淑琼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