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2民初858号
原告: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上海街道白马中路15号山海花园5号楼6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789025124C。
法定代表人:郭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怡,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文珍,男,汉族,1958年7月14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贤祖,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鑫磊公司)与被告唐文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鑫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怡及被告唐文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鑫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988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副总经理职务,月工资人民币6500元。2017年9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郭爱民口头提出辞职。2017年9月25日,郭爱民与被告以及原告总经理陈某、副总林某等人在郭爱民办公室,就被告提出辞职事宜进行协商。郭爱民考虑到被告已经在原告工作三年多,同意一次性给予被告人民币20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但由于被告月工资只有6500元,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00000元师出无名,明显超出被告依法应得的经济补偿款。为方便记账,郭爱民与被告、陈某、林某等四人共同商议,以奖金、四个月工资以及其他补偿款的名义对该笔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出账。2017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将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分期支付给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仲裁裁决却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人民币98889元,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理由如下:第一,仲裁裁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何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说?第二,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从被告出具的收条内容上可以得到体现。若无协商,被告不可能出具收条,该收条并非被告对已收款项的确认,而是被告根据协商约定预先出具的拟收款凭证。若无协商,被告凭什么认为原告会答应付款项人民币200000元。该款项并非被告合理所得的款项。若非经过协商,原告不会无故给付被告款项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在任职期间,除月工资人民币6500元外,原告不存在每年向其固定发放奖金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奖金是根据公司的经营效益而定,并非公司的固定组成部分。原告不可能一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另一方面给付被告额外的奖金(被告入职以来从未领过奖金,且当时公司其他员工均无奖金),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有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2017年10月至12月份被告已经离职,哪来的工资?为此,收条中所谓的半年奖金加上四个月工资以及其他补偿款,只是原告为了公司记账所需。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答应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性给付被告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而虚构的项目,并非被告实际应得的奖金及工资。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收条恰恰反证了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仲裁裁决明显错误。故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唐文珍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并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人民币98889元。首先,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受聘到原告处从事副总经理职务,其工资为基本工资加固定奖金方式支付。被告到岗后勤勉尽责,为原告在莆田拓展市场、开展业务、收回久拖不决的工程款等立下汗马功劳。但原告却在公司在莆田站稳脚跟后,于2017年9月25日无端让被告离职,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第二,原告主张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人民币200000元是被告辞职而支付的经济补偿,纯属原告捏造事实。按原告陈述,被告在2017年9月多次提出辞职,经协商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200000元。如果被告单方辞职,必然会对原告的正常经营产生影响,显然该辞职行为是对原告不利,原告完全可以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被告在职时间仅为三年多,何来因被告单方辞职而给予补偿,原告说法违背常理。原告述称,被告的工资只有人民币6500元,一次性给被告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师出无门。为了公司记账,才以奖金、四个月工资以及其他补偿款的名义进行补偿的说法不是事实。原告是民营企业,用补偿款出账并不违反会计财务制度,完全没必要对此进行规避分解,同时若非得分解,可一并作为奖金即可,也没必要去再分解成为工资及其他补偿。如果是分解的项目,被告完全没有必要在收条中将奖金写的那么具体明确。原告的上述陈述是为了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在仲裁时已经认可被告在职时有发放奖金,认可收条中的款项人民币163600元是2017年上半年的奖金。但原告起诉时全盘否认,有违诚信原则,也足以印证原告所作的陈述是虚假的。第三,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所引用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应由原告对所主张的协商解除负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使被告无故离职,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的职责,对被告无故不上班负有及时通知其回岗上班的责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协商解除也是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到收条仅被告收条中款项的凭证,收条中均无任何文字体现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认定原告存在违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闽莆城劳仲案[2017]166号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证明各1份,欲证明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决,该裁决书于2017年1月4日送达给原告。
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转账记录4份,欲证明被告离职后,原告有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
四、2016年9月-2017年9月被告唐文珍的工资银行转账记录1份(15张),欲证明被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人民币6500元,已全部足额发放。
五、证人陈某、林某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被告先提出辞职,经公司管理层协商后,同意被告辞职,并给予被告经济补偿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收条中的具体项目是被告自己书写并非双方协商的结果。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收到的款项人民币200000元不是经济补偿金,是被告应得的工资、奖金以及其他补贴费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体现被告的信息,被告于2017年1月份的工资原告未发放。原告每年实行十三薪的制度,被告在这三年期间应得每年另外一个月工资共三个月工资,共计四个月工资未发,同时还有奖金等未发;证人陈某、林某的部分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林某陈述,被告于2017年9月21日打电话说因为工作不开心想辞职,又陈述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在郭办公室提出分管财务,郭总不同意,被告提出辞职,前后陈述不一致,相互矛盾。林某陈述,管理层要提出辞职要向郭爱民提出,庭审中证人提到被告向他们提出辞职,这两种说法也前后不一。林某陈述,2017年9月25日,在郭爱民办公室提出给予被告补偿金人民币200000元。但陈某陈述,郭爱民同意给予人民币80000元,200000元是其回到办公室与林某协商提出,这两种说法前后不一致。该两位证人仍在原告上班,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这两位证人的证言是由被告提出辞职,200000元是经济补偿是不应当予以认定。同时,陈某陈述,收条内容的书写是被告自己书写的,没有与财务沟通。可证实原告在起诉书中所称,原告因为财务入账将200000元分4笔入账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证人提到原告的员工在职期间有奖金,员工以现金形式领取奖金、报销差旅等可以印证被告收条中关于奖金和补偿金报销的客观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唐文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被告居民身份证1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二、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所收取的款项是被告应得部分奖金人民币163600元及4个月的工资人民币26000元,加被告出差补贴及费用报销等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有支付奖金的事实。
三、劳动仲裁庭审笔录1份,欲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有支付奖金。原告认可收条中款项人民币163600元为被告2017年上半年的奖金。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收条中款项的名目是虚构的,被告在职期间,不存在年奖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该奖金按11个月计算的事实,同时被告的工资已经按时足额发放到2017年9月份,不存在还有4个月工资未发的事实。该收条只是原告出账需要,同意被告虚构项目进行出账而出具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仲裁庭笔录中被告的代理人关于奖金的部分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的奖金是由董事长根据经营业绩、个人表现、出勤率等情况,由董事长直接发放给员工,员工相互之间对奖金发放情况不清楚。仲裁阶段的代理人在仲裁过程中未向董事长了解奖金发放情况,故在仲裁庭中做了错误的陈述。该仲裁笔录可以证实被告刚才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实行年十三薪制度,三年有三个月工资未发的陈述不是事实,因为从仲裁庭审笔录可以看出被告自认收条中的4个月工资是指2017年1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具有真实性,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唐文珍于2014年6月1日入职福建鑫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每月工资为人民币6500元。唐文珍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今收福建鑫磊装饰有限公司奖金30万元/年÷半年(6个月)公司规定每年按11个月计算计2.727万元/月计壹拾陆万叁仟陆佰正(人民币)再加工资4个月×6500元计26000元,共计含其他补偿计贰拾万元正。福建鑫磊公司先后于2017年9月26日、2017年9月29日、2017年10月5日、2017年10月6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唐文珍汇款人民币90000元、30000元、50000元、3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唐文珍于2017年9月26日离职。
唐文珍与福建鑫磊公司关于劳动合同等发生争议,向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即福建鑫磊公司,下同)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申请人(即唐文珍,下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371470元;二、被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关系需向申请人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人民币3377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151965元。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闽莆城劳仲案[2017]16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福建鑫磊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唐文珍支付赔偿金九万八千八百八十九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福建鑫磊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关于赔偿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离职的原因存在争议,原告福建鑫磊公司称系被告唐文珍提出辞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唐文珍称系原告福建鑫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作为优势地位的管理者,应当对劳动者的行为进行管理,根据劳动者行为的具体情况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并保留好相应的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出具收条领取奖金、工资及其他补偿的事实,应认定系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为宜。故被告主张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为避免诉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福建鑫磊公司应当向被告唐文珍支付经济补偿。
原告于仲裁时称其有根据公司经营业绩、个人情况等各方面综合年度考核向被告发放奖金,但原告庭审时陈述其于被告在职期间未向被告发放奖金,且证人林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有根据经济效益和员工表现向员工发放奖金。因原告对上述不一致的陈述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对其公司的奖金制度作出合理的说明,故本院结合收条内容,对被告庭审时称其2016年、2017年奖金均为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奖金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将奖金部分折算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公司所在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即4709.3元/月×3=14127.9元,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14127.9元支付。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3年3个月以上不足3年6个月(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4127.9元×3.5个月=49447.65元。
关于被告在仲裁裁决中主张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71470元及因解除劳动关系需额外支付的1个月工资人民币33770元,因仲裁裁决未支持上述请求,且原、被告于裁决作出后均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上述主张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文珍经济补偿人民币49447.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唐文珍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方怡青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