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3民终2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上海街道白马中路15号山海花园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789025124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举,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2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磊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鑫磊公司无须支付给***20**年10月份工资4350元;3.改判鑫磊公司无须支付给***经济补偿款25080元。事实和理由:1.***离职时,鑫磊公司已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款33000元,一审判决将该笔款项认定为***20**年8月的奖金是错误的。首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33000元系其2017年8月的奖金。相反,鑫磊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已充分证实该笔款项系经济补偿款。其次,从鑫磊公司发放奖金的惯例来看,奖金并非员工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而是根据鑫磊公司的经营效益、员工的工作表现、出勤率等综合因素来定。从***每次领取奖金的时间看,其刚入职第一年是没有奖金的,满一年后才领到上半年的奖金,之后,鑫磊公司根据经营效益,每年会在6月份发放上半年度的奖金,春节前发放下半年度的奖金。2017年6月1日,鑫磊公司已向***发放2017年上半年度奖金1.5万元,至***离职时,其上半年度的奖金已领取,不存在8个月的奖金未领的事实。第三,2017年下半年度的奖金,未到发放时间,且鑫磊公司的经营效益不可预估,不可能在公司其他员工均无奖金,且奖金数额不可确定的情况下,明知双方要解除劳动合同,还向***发放奖金,这不符合客观常理。2.一审认定**青有上班至2017年10月17日是错误的。证人证实,2017年10月份,双方一直处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在此期间,***并没有上班。***也承认,自2017年10月1日鑫磊公司通知其调整工作岗位之日起,***就没有前往新的工作岗位。***也没有证据证明2017年10月份其仍在原工作岗位上班。从***最后一单报销单可以看出,其报销的费用产生日期最迟截止于2017年9月13日,如果***在2017年10月份仍有上班,其不可能没有报销。3.就算**青有上班至2017年10月17日,鑫磊公司所付的33000元也足以支付***的全部经济补偿款及10月份半个月工资。***每月固定工资为4610元,半个月工资应只有2305元。一审判决将年平均奖金计入***10月份应得工资不能成立。因为奖金只能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并非***每月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应得的经济补偿款为25080元,再加上10月份半个月工资2305元,也不会超过33000元。综上,***在足额领取经济补偿款、工资及报销费用共计40114元后,配合鑫磊公司办理离职移交手续,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结清所有款项。
***辩称:1.33000元为2017年8个月***应得的奖金,鑫磊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支付的40114元包含了2017年9月份工资4610元,出差报销费用2504元,剩下的33000元为2017年8个月***应得的奖金。***20**年11月1日受聘于鑫磊公司从事预算监管工作,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加固定奖金组成的,每月基本工资为4610元,年固定奖金为45000元。鑫磊公司在2015年和2016年均有向***支付45000元奖金,奖金按每年11个月计算,故***20**年8个月的奖金为33000元。2.鑫磊公司应当支付***20**年10月份工资4350元,***每个月基本工资为4610元,年固定奖金为45000元,奖金按每年11个月计算,***月工资为8700元,鑫磊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无故解聘***,应当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7日劳动报酬4350元。3.鑫磊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25080元。鑫磊公司在2017年10月1日未经***同意,恶意让***到市场营销部任业务员,每月工资降为2800元,因***不愿意前往新岗位,鑫磊公司要求将原登记在***名下的车辆过户至鑫磊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并要求***离职解除劳动关系,鑫磊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360元×3个月=25080元。
鑫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磊公司无须向***支付赔偿金39150元。2.鑫磊公司无须向***支付2017年10月份工资43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鑫磊公司,先后从事预算、监管工作,每月工资为4610元。2015年元月19日,鑫磊公司作为供方(合同中简称“甲方”)与***作为需方(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新购的闽B×××××捷达牌小轿车为公司工作车,乙方在甲方公司上班、下乡时使用;为了方便上牌、本车行车证车主单位,暂由乙方挂名,若乙方离职不在甲方公司上班,应立即与甲方办理小车过户手续,并交还公司所有的配置物品及证件,否则出现意外由乙方承担。鑫磊公司先后于2016年2月7日、2016年6月11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6月1日分别发放奖金30000元、15000元、30000元、15000元。鑫磊公司调动***的工作岗位,通知其自2017年10月1日起到市场营销部任业务员。2017年10月17日,***与鑫磊公司办理上述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同日,鑫磊公司向***汇款40114元,上述款项包含2017年9月份工资4610元及报销费用2504元。***与鑫磊公司关于劳动合同等发生争议,向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鑫磊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8700元×11个月)=95700元;2.鑫磊公司因解除劳动关系需向**青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8700元;3.鑫磊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9150元;4.鑫磊公司向***支付10月份被拖欠的工资8700元。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闽莆城劳仲案[2017]167号裁决书,裁决:1.鑫磊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金39150元、2017年10月份工资4350元,以上合计4350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鑫磊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18年1月18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的问题。鑫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时间、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其应当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劳动纪律承担举证责任。鑫磊公司庭审时称其以车辆上的监控作为上班考勤的依据、下班没有固定的考勤,但其未提供持有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鑫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未提供劳动的事实,故鑫磊公司应当向***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7日的劳动报酬4350元。关于赔偿金的问题。双方对离职的原因存在争议,鑫磊公司称系***提出辞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称系鑫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鑫磊公司作为优势地位的管理者,应当对劳动者的行为进行管理,根据劳动者行为的具体情况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并保留好相应的证据。因鑫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松青向鑫磊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鑫磊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结合鑫磊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双方按照约定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的事实,应认定系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为宜。故***主张因鑫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不予支持。为避免诉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鑫磊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对是否支付经济补偿存在争议。鑫磊公司称其于2017年10月17日向***支付经济补偿:40114元-工资4610元-报销费用2504元=33000元。***称该款项为2017年度8个月的奖金。鑫磊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其有向***发放奖金。因鑫磊公司未对其陈述的经济补偿33000元的计算方法及公司的奖金制度作出合理的说明。且***称其年度奖金45000元及案涉款项33000元系2017年度8个月的奖金,更为符合常理。故对鑫磊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鑫磊公司的工作年限已经超过2年6个月(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17日),***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10元/月+45000元÷12个月=8360元,鑫磊公司应当向***支付的经济补偿为:8360元×3个月=25080元。关于***在仲裁裁决中主***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5700元及因解除劳动关系需额外支付的1个月工资8700元,因仲裁裁决未支持上述请求,且双方于裁决作出后均未提起诉讼,故上述主张不属于审查范围。判决:1.鑫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年10月份工资4350元;2.鑫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250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鑫磊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首先,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奖金系工资组成部分。鑫磊公司也承认奖金可以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故***的工资组成包括奖金。其次,鑫磊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已自认有向***支付过2015年度和2016年度奖金各45000元,而一审认定的四笔奖金系鑫磊公司已发放给***的全部奖金,鑫磊公司也是予以确认的,据此可以认定鑫磊公司没有向***支付2017年度的奖金。鑫磊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的奖金发放情况,先后说辞自相矛盾。第三,鑫磊公司对*文珍的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收条内容可以看出,鑫磊公司每年是按11个月计算奖金的,***对33000元系8个月的奖金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鑫磊公司主张已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关于鑫磊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2017年10月工资4350元问题。鑫磊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若**青离职,不在鑫磊公司上班,应立即与鑫磊公司办理小车过户手续。双方办理小车过户手续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7日,而鑫磊公司主张***20**年10月份就没有上班,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由鑫磊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认定***上班至2017年10月17日的事实;并根据***的工资发放情况,认定鑫磊公司应当向***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7日的工资为4350元,并无不当。
综上,鑫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鑫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凡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